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执恢707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华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执行人: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89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0115374.7元、利息9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3月16日起;1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4月16日起;1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5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6月16日起;以1075374.7元为基数,于2017年7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2492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虽有工商登记但已不再实际经营;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瑞林国际广场1幢201、301、401室不动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3月10日,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其名下苏H×××××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3日,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了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

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相关财产已转由破产管理人处置,本案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89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