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3733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与某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薛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毛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其本人,一审中未审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邵薇的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出借的款项并不完全知晓,仅凭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上诉人有关的入账银行流水,仅提供邵薇转账给陈剑翔等人银行流水,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认定陈剑翔等人银行账户为上诉人使用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仅有证人证言,没有证人佐证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与邵薇二人的关系一审未进行审理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邵薇系***妻子,而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审理二人之间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借款发生在***与邵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薇作为***妻子,按照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浩的邀请,将相应的款项打入到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并由原宏信公司出具相应借条,因此***与原宏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依法成立。3、上诉人称吕兰英以及陈剑翔二人账户并不为原宏信公司所使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其二人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二人与原宏信公司以及原宏信公司的关联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有多次银行流水往来,且上述两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文浩,因此上诉人主张吕兰英与陈剑翔二人银行账户不为原宏信公司使用不能成立。4、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马某介绍,而且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浩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已多次要求马某联系陈文浩主张债权,而马某也多次向陈文浩主张相应债权。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对中海洋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80388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480388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宏信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设立,陈文浩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1日,原宏信公司的股东由陈文浩、吕兰英变更为陈文浩、陈剑凯、陈剑翔,其中陈剑凯、陈剑翔系陈文浩的儿子。2017年12月7日,原宏信公司更名为中海洋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文浩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因中海洋公司资不抵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中海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3年3月15日,***的配偶邵薇向时任原宏信公司的股东吕兰英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2月17日,邵薇又向陈文浩的儿子陈剑翔的账户转账80万元,陈文浩于当日向***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特此借据具借人陈文浩2014年2月17日”,并加盖原宏信公司印章。借条另标注:“本借条作为附件陈文浩2016年2月28日”。
2016年2月28日,陈文浩又向***出具借条,载明:“现因本人及本人所属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在2014年2月17日向***同志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现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借到2016年12月16日(原借条作为附件)还清,如有违约由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陈文浩借款单位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8日”。
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中海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委托王兆平于2020年7月2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对此,受委托人王兆平陈述系笔误,将借款金额130万元错写成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20年8月10日,中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出具《不予确认债权告知函》,载明因***申报的100万元民间借贷的债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债权。
关于还款数额,***一审庭审中陈述中海洋公司已还款20多万元,均为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明细。
一审另查明,证人马某陈述系其介绍***的配偶邵薇向陈文浩的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与邵薇多次找到马某帮忙向陈文浩催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与中海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海洋公司尚欠的借款数额;3.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与中海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两笔转账记录,一笔是转账给公司股东吕兰英、一笔是转给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浩的儿子陈剑翔,从吕兰英、陈剑翔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此二账户被中海洋公司使用,结合陈文浩及被告中海洋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庭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中海洋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中海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海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中海洋公司辩称转账系由***配偶邵薇的账户转出,应当由邵薇在(2018)苏0812民初10117号案件中一并主张,分开主张有重复起诉的嫌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转账流水与邵薇在(2018)苏0812民初10117号案件中提供的转账流水并非同一笔,故中海洋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海洋公司尚欠的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陈述中海洋公司已还利息20多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及约定的利息标准,故***主张上述还款系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上述还款应依法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还款明细,结合其在债权申报时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中海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因中海洋公司未按期还款,***主张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因无法联系到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已多次通过马某向陈文浩主张了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中海洋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享有对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3元,由***负担3000元、由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512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邵薇的结婚证,证明其与邵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二审另查明,陈剑翔在收到***妻子邵薇80万元之后,于次日转入淮安市大启建设有限公司107万元,原宏信公司股东吕兰英收到邵薇转账的50万元,于次日分别转账支取18000元、30万元,焦玉芳转账支取182000元,另据吕兰英、陈剑翔个人卡流水显示,均存在大量的对公业务。
经本院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海洋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海洋公司对陈剑翔、吕兰英收到***的妻子邵薇两笔转账无异议,但认为在没有中海洋公司财务账册印证情况下,不能认定所转款项系公司所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一、中海洋公司在收到两笔转账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二、两笔款项转入吕兰英和陈剑翔个人账户,系受中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浩指示打款,因为如系陈文浩个人借款,无需将所借款项转入公司另一股东吕兰英账户;三、从两笔款项到账后的去向看,80万元到陈剑翔账户后第二天,全部转给了中海洋公司的关联公司淮安市大启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到吕兰英账户的第二天,被吕兰英和焦玉芳转账支取,而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并未使用该款,且吕兰英、陈剑翔个人卡中有大量对公业务,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私卡公用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借贷系马某介绍,借款到期后中海洋公司未按时还款,被上诉人找到马某,后马某时常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该事实得到了证人马某出庭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另,因诉讼中无法联系到陈文浩等人,对中海洋公司已还款数无法确认,如日后上诉人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3元,由上诉人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吴志伟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琳
书记员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