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再90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江利,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河,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再审上诉人**因与再审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罗江利、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洋公司)、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冀06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冀06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一审被告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列为当事人。再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一审被告罗江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海洋公司、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本院(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出具人和借款人均是罗江利,均没有**的签名,借款虽然打入**账户,但该账户一直由罗江利使用,罗江利也从未将涉案借款告知**,自2014年10月**一直在四川并未与罗江利在一起生活,借款、还款时**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不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知晓借款、认定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张河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与罗江利非夫妻关系,亦未长期一起生活,未共同经营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条均没有**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和罗江利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收到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再审被上诉人**辩称,**应该承担涉案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一、**与罗江利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对外宣称系夫妻,一审法院再审时,**也明确表示其和罗江利外出会以夫妻关系介绍彼此。二、借款发生时,**和罗江利均在场,罗江利出具借条和收条,**负责收款,证人王某已出庭证实。且涉案借款全部转入**账户,借款后**又通过其账户分四次向**转账共计27.5万元。以上足以证实**和罗江利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罗江利辩称,对一审判决借款本息无异议,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认可。罗江利与**系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不是本案借款人。
一审被告中海洋公司、张河均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江利、**、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中海洋公司、张河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罗江利、**、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中海洋公司、张河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2014年7月24日,罗江利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用交给张河的保证金肆佰万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有权将肆佰万元支走。借款人罗江利”;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罗江利”。2014年8月6日,罗江利向**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罗江利用皇冠车冀F×××**、奔驰车京A×××**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收购该抵押两台车。冠云路金领郡小区5号楼1单元1503房屋同时作抵押。借款人罗江利”。以上借条均有证明人王某签字,并盖有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印章。**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47.5万元,2014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40万元,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转账83.7万元,共计171.2万元。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8月26日,由**账号向**转账2.5万元,2014年9月27日,由**账号向**转账5万元。2017年7月17日,由**账号向**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31日,由**账号向**转账10万元。另查明,罗江利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共同育有二子,2010年12月20日罗强出生,2012年2月20日罗浩出生。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本金的数额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举证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2014年7月24日,罗江利向**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款金额100万元,但转账凭证显示实际银行转账87.5万元;2014年8月6日,罗江利向**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90万元,但转账凭证显示实际银行转账83.7万元。**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71.2万元,现金支付18.8万元,罗江利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7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成立,**称其中18.8万元为现金支付,虽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但未有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故对**称现金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定,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171.2万元。关于罗江利是否已偿还**借款2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罗江利称,2017年7月17日、8月31日,其通过**的账户分别还款共计2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称该款系偿还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应认定罗江利已偿还20万元,若**有证据,可另行追偿。**另称2014年8月26日、9月27日,其共收到**转账7.5万元,系对方偿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罗江利辩称系偿还本金。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本金7.5万元。综上,罗江利已偿还**借款27.5万元,尚欠本金143.7万元。关于罗江利是否应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据此,2014年7月24日的87.5万元借款负担较重,故罗江利偿还的27.5万元,宜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综上,罗江利应对借款中的6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中的83.7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中海洋建设公司、张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罗江利虽不是夫妻关系,但二人育有二子,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合罗江利所借款项全部转于**账户,又通过该账户进行还款,表明**对涉案债务明显知晓,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罗江利借用其银行卡,其不知情,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罗江利亦辩称所借债务是其个人纠纷,但考虑其与**的利害关系,该辩称不宜采纳。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虽在借条上盖章,但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由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故中海洋建设公司(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张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本院(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罗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罗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14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83.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6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维持本院(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审被告罗江利、**负担16563元,原审原告**负担5337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蓬溪县普安街道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开始至今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居住生活,与罗江利未在一起生活,未在罗江利的公司上班,也未与罗江利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双方借款发生于2014年,借款发生时,**与罗江利一起生活,共同经营,而证据一只能证明**2015年开始在四川生活,与**的主张并不矛盾。因证据一载明**自2015年开始在四川生活,未能证实2014年借款发生时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张以及从银行调取的罗江利、**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均是罗江利,证明**是根据罗江利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账户,该账户一直由罗江利使用,**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借款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其称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账户由罗江利使用,借款发生时,**与罗江利均在场,**负责收款并将账户告知**,有证人王某出庭予以证实。本案中**主张借款发生时,**在现场并提供账户,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是罗江利,但该证据未能充分反驳**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另查明,江苏宏信涿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24日被注销,**、**在再审中亦均未向该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与罗江利虽不是夫妻关系,但二人育有二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案借款、还款都是通过**的账户,虽然**、罗江利称该账户由罗江利使用**不知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涉案债务属**、罗江利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都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运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再1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3元,由再审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泉
审 判 员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艳峥
书 记 员 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