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3881某某与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881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薛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田若尘、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毛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中海洋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80388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480388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宏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后因还款期限届满,2016年2月28日,宏信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续借到2016年12月16日还清。宏信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中海洋公司。
2019年11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向被告中海洋公司的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2020年8月10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2020081001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函》,内容为:经管理人核查,申报的债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海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告***虽提供了有宏信公司盖章的借条,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未向中海洋公司交付出借款项。***提供的银行流水并非其本人的银行流水,且转账是转给个人的,并非转到公司账户。故该借条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中海洋公司,因此中海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是由邵薇账户转出,借条应该由中海洋公司向邵薇出具,而邵薇有过多次向中海洋公司出借款项的流水,也向清江浦法院进行过诉讼。应该多笔借款一并主张,而不应分开多次主张,有同一笔借款经过多次借贷,进行重复诉讼的嫌疑。3、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宏信公司后出具的借条约定将借款续借到2016年12月16日还清,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虽然2019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海洋公司的破产清算,但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宏信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设立,陈文浩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1日,宏信公司的股东由陈文浩、吕兰英变更为陈文浩、陈剑凯、陈剑翔,其中陈剑凯、陈剑翔系陈文浩的儿子。2017年12月7日,宏信公司更名为被告中海洋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文浩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因被告中海洋公司资不抵债,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5月22日,本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配偶邵薇向时任宏信公司的股东吕兰英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2月17日,邵薇又向陈文浩的儿子陈剑翔的账户转账80万元,陈文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特此借据具借人陈文浩2014年2月17日”,并加盖宏信公司印章。借条另标注:“本借条作为附件陈文浩2016年2月28日”。
2016年2月28日,陈文浩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因本人及本人所属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在2014年2月17日向***同志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现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借到2016年12月16日(原借条作为附件)还清,如有违约由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陈文浩借款单位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8日”。
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委托王兆平于2020年7月2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对此,受委托人王兆平陈述系笔误,将借款金额130万元错写成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20年8月10日,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不予确认债权告知函》,载明因原告申报的100万元民间借贷的债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债权。
关于还款数额,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中海洋公司已还款20多万元,均为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明细。
另查明,证人马某,4陈述系其介绍原告的配偶邵薇向陈文浩的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邵薇多次找到马某,4帮忙向陈文浩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中海洋公司尚欠的借款数额;3.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笔转账记录,一笔是转账给公司股东吕兰英、一笔是转给被告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浩的儿子陈剑翔,从吕兰英、陈剑翔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此二账户被被告公司使用,结合陈文浩及被告中海洋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庭证人马某,4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被告中海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中海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中海洋公司辩称转账系由原告配偶邵薇的账户转出,应当由邵薇在(2018)苏0812民初10117号案件中一并主张,分开主张有重复起诉的嫌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与邵薇在(2018)苏0812民初10117号案件中提供的转账流水并非同一笔,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海洋公司尚欠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还利息20多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及约定的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还款应依法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还款
明细,结合其在债权申报时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中海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因被告中海洋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已多次通过第三人马某,4向陈文浩主张了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中海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的缴款账号:62×××98;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缴款账号:62×××80)。
审 判 长  杜希荣
审 判 员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王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