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700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99号(瑞林国际广场小区1幢201、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号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4楼。
法定代表人:胡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海洋公司)、淮安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被告中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被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257元及利息,庭后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中海洋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9525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和公司系淮安市淮阴区天和豪庭小区建设单位,被告中海洋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和豪庭小区C2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海洋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浩系朋友关系,2017年初,被告中海洋公司将C2号楼公共区域地面花岗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65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和原材料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计算工程款为95257元,被告中海洋公司承诺2018年元旦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中海洋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洋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中海洋公司的盖章,且文字书写内容前后不连贯,无法知晓该签字是否为陈文浩本人所签;2、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1、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中海洋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天和公司不欠被告中海洋公司任何工程款,有(2017)苏0804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被告天和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海洋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被告天和公司与被告中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海洋公司承建天和豪庭二期C2号楼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款按审计结果确认后5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天和公司支付给被告中海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格。
因案外人起诉被告中海洋公司及被告天和公司,本院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苏0804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天和公司并不欠付被告中海洋公司工程款。
被告中海洋公司从被告天和公司承保上述工程后,将该楼的公共区域地面花岗岩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该事实有证人高某,钟某,4证词予以证实,上述两名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该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为花岗岩的经销商,承包天和豪庭上述楼房公共区域的花岗岩铺装,由原告***提供花岗岩,工人负责安装,由原告***向工人发放劳务工资,但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工资,总共安装的面积为1400余平方米。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公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中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共同签署天和豪庭地面花岗岩C2号楼结算单,该结算表有原告***和被告中海洋项目部人员签字。另外在结算单尾部有被告中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浩签字,主要内容为:合计面积为146㎡×65元/㎡=95257元;先付35257元,存余60000元分批支付,在元旦前付清。
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苏0804破6-4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载明,本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受理中海洋公司破产申请,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本院(2017)苏0804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04破6-4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洋公司从被告天和公司手中承包相应工程,虽然庭审中被告中海洋公司对结算单中的陈文浩签字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高某,钟某,4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具体施工了花岗岩铺贴的工程,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中海洋公司将其中花岗岩铺贴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因被告原告***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中海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但如果相关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的,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公共区域花岗岩铺设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中海洋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约定在2018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95257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9年11月30日。鉴于本院已经裁定受理被告中海洋公司破产清算,被告中海洋公司的资产一并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对被告中海洋公司的债权亦应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而不能再行判决给付。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本院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天和公司已不再欠付被告中海洋公司工程款,原告***及被告中海洋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均不表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95257元及利息(以9525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6232636100133839152,王青林6232636100125956782,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39145,淮安天和置业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39137)。
审 判 长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赵传虎
人民陪审员 周立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