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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91民初649号
原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启明,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住淮安市,由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杭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537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蓝天学府项目承担利息补偿每月15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天和豪庭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53852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537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90万元,之后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淮安蓝天学府和天和豪庭小区项目。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截至起诉之日,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17425374.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350000元,尚欠100755374.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欠款金额有误,实际欠款是8644386.7元,未付款的原因系因为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如应承担利息违约金明显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达构建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买受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蓝天学府桩基工程及土建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估算数量及估算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采用按实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出卖方按卖方在施工现场签售的混凝土立方数作为和买受方结算的工程量一次工程量乘以相应品种混凝土合同单价,结算货款。第四条约定:供至四层付混凝土货款的60%,以后按月付货款的60%,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结清。收款以出卖方及其所属分公司财务科出具的票据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买受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到期付款,应赔偿出卖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
2015年9月20日,原告金达构建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买受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天和豪庭C-2#楼,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估算数量及估算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结算60%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买受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到期付款,应按逾期欠款总额支付每日0.05%的逾期利息。
2016年2月13日,原告金达构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淮安蓝天学府等工程中使用乙方的商品砼,在2016年春节前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伍佰万元,为了保证甲方工程商品砼的正常供应,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笔进度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上述进度款;二、甲方按月支付该进度款3%即15万元给乙方,以弥补乙方从别处筹集资金的损失,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甲方如提前支付部分款项,计算时应予扣除,按实际所欠进度款余额计算;三、甲方不能履行上述协议,乙方有权停供甲方项目商品砼和向甲方主张全部货款;四、乙方在此期间负责天和豪庭项目商品砼正常供应,甲方正常支付此工程货款。”协议由原、被告单位分别盖公章确认。
2016年12月19日,原告金达构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宏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10075374.7元(其中蓝天学府工程欠付6536854.7元,天和豪庭欠付3538520元);乙方欠甲方进度款利息补偿(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月15万元)75万元;二、乙方还款计划1、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付的利息75万元,预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15万元,共计9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欠付的货款500万元;3、从2017年2月底起,剩余货款5075374.7元视为向甲方借款,并分五期给付本金(即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4月15日前100万元、5月15日前100万元、6月15日前100万元、7月15日前1075374.7元)。在支付本金时点,乙方自愿从上述约定应还款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月3%的借款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三、违约责任乙方若任一期不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本息,自愿给付50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也据此协议向乙方主张全额货款。”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两个项目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17425374.7元。
围绕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偏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主张截至2016年12月19日欠款金额为10075374.7元,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系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该协议书系受胁迫出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已实际付款8780988元,实际欠款金额为8644386.7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付款中有部分系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通过协议等形式约定给予利息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并确认欠商品砼款金额为10075374.7元,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2017年1月13日领款单、收据以及转账汇款单一组证明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48元。该领款单上载明:“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单天和豪庭C2#楼砂浆货款,剩4万未付。2017年1月13日。”收款收据载明:“砂浆金额120048元,备注为转账。”电子回单载明:“***向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了80048元”,单位名称处金达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司2017年1月13日收到80048元货款,但认为该款系砂浆款并非对账确认的商品砼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80048元款项系砂浆款,且截至2017年1月13日尚欠砂浆款4万元未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及砂浆款合计为10115374.7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90万元,之后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利息损失90万元,故对于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其中500万元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1075374.7元应于2017年7月15日前给付,故本院对于约定给付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出卖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并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5374.7元、利息9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3月16日起;1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4月16日起;1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5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于2017年6月16日起;以1075374.7元为基数,于2017年7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92元,由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4)。
审判长蔡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满冬青
书记员熊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