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10117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99号(瑞林国际广场小区1幢201、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
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31号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由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占有注册资本的6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本人***及公司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生产需借资金,特向**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由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汇入***建行城北支行卡号62×××56”。被告***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具借人及借款单位处分别签名、盖章。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2月28日,被告***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现因本人及本人所属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4年12月19日向**同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到2016年12月20日(原借条作为附件)还清。如有违约由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及借款单位处分别签名、盖章。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1日。2017年11月29日,该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6833万元,由被告***认缴注册资本128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39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11月28日,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系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3945万元,但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1月28日,本案中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出资时间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海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倪伟
人民陪审员邱建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