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3319号 原告:淮安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育才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惠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淮安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联杰公司)与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欣竑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淮安联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联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淮安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工程投入款325000元,损失费用150000元。总计87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淮安***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项目由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中标承建,负责施工建设。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被告***作为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工程实际发包人。被告将***淮安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单价、包安全、包质量、***施工等,确定了合同单价(详细见合同),工程地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口。合同签订以后,为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容,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该款打入被告的指定账户。收到工程保证金以后,项目负责人被告**书写了收条。被告要求等待发通知告诉原告开工日期。在等待开工的日子里,被告**、被告***说,工程开工前需要支付部分开工准备工作的费用,要求我打款给他们,我分别打款被告**叁万元,被告***伍万元。2020年年底,我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给项目总发包方***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项目负责人10万元现金。再加上为了项目及时开工,我支付了招待被告的招待费12.5万元,礼品费10000元。租赁的挖掘机10000元。并且造成我公司因为做开工准备,招聘工人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租赁机械等损失15万元。到2021年月,被告通知因为***淮安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项目因为其他原因而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也同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退回保证金以及所有费用,并赔偿未能履约的损失。被告说,他们现在也与总发包方***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打官司,要求对方退还保证金及其他的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现因为被告的原因,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该负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甲方全面履行合同,确保乙方正常施工”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费用、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以暂时困难为由。未能给付。共欠原告款项87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民法典》、《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缴纳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其他费用不知情,合同确实签了,工程也给他做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钱,我是工地管理人员,帮被告一管理的,到现在工资一分钱也没拿,我们工人起诉被告一的案件都在海门法院,还没有判呢。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淮安联杰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将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甲方责任包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等。 2020年7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金》,载明:本人**今收到******新能源科技智慧产业园工程保证金肆拾万元正(¥400000),此保证金由**让***打进***工商银行海门支行的账号……。落款为收款人**。原告提供银行转账短信凭证,显示其于7月23日、7月28日分两笔向***转账合计400000元。 2022年9月6日,《结账单》显示:淮安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关于***新能源(淮安)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淮安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在本项目上产生的费用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款由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能源(淮安)科技有限公司的180万保证金中直接代为支付给***的个人指定账户。***签字、摁手印。关于***,原告**:**和***是合伙人,他们是挂靠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的。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我们对**不知情,***是一般管理人员。被告*****:我们和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是老板,这个项目是**牵头谈下来的,我是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老板的朋友,我帮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和被告**牵头的,**也答应项目开工后给我一个小股份。 2019年4月18日,原告出具《***》,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如遇业主或贵司暂不开工或中途停工,双方友好协商,并不追究贵司任何责任和经济索赔。关于35万元款项,原告**:是和***私下协商的,包含***拿的我的钱、吃喝的钱、挖机的钱、还有送给甲方的10万元现金、烟酒的钱。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归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应否归还工程投入款、损失费用及利息。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出具《保证金》条据的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案涉工程无法开工的时间晚于2020年7月28日,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苏欣竑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归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案涉工程无法开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证金》条据中显示收款人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收取40万元保证金或委托**收取40万元保证金,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是合伙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返还40万元保证金。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归还工程投入款、损失费用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程投入款,首先,原告依据结账单主张工程投入款,但《结账单》仅有被告***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欣竑成公司达成结算;其次,原告**35万元中包含吃喝、送礼的钱,其不能证明是基于合法原因进行的给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投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关于损失费用的主张。关于以上损失费用,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厘清诉讼主体后另行维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4)。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