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4执11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2710,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3月9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5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491691.67元,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5052221.89元,并以1449169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代理费6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0元,合计72000元。被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757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3月10日、8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区××街道××**××幢××室、上海市××路××弄××号××室的不动产以及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镇××路××号内的不动产及地上附属物已由本院在经现场调查后在另案中拍卖处置,所得款项扣除抵押债权后正在分配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安市海安××室552.44平方米的房屋,及同时抵押的该房屋相应的36.8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另案抵押债权中启动处置程序,尚未变现。
四、2022年8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84民初5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