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620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36号橡树街区。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省海门市。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竑成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竑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7354440.54元及利息(以17354440.5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险费24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承接的房地产开发土建施工项目需要资金投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于同年7月18日、11月1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项目进行出资。2017年8月24日,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与原告确认的投资金额为20405510.54元。目前已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为13051070元,仍剩7354440.54元未支付,加上双方约定到1000万元,共计17354440.54元。利息部分则以该数字为基数,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到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689673.15元。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目前陷入了巨大的债务危机及资金困境;被告欣竑成公司作为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的隶属法人单位,应对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间是个人合伙行为,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借款,**与***无借款合议,也无具体的款项交付,故借款不成立。 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与***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二人共同挂靠竑成陕西分公司承接工程,因此与竑成陕西分公司无关。其中,双方合作的三个项目中,延安绿地山水天城项目并非以竑成陕西分公司名义承接,所以不可能存在竑成陕西分公司与***合作的前提。原告主张返还款项为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践行合同,合同与原告出借款项到达**后才能生效,但是**与***并不存在借款合议,款项支付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综上,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欣竑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2018年5月10日,**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竑成陕西分公司作为欣竑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欣竑成公司共同连带清偿。证据二、《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承接的房地产开发土建施工项目向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出资;2.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对原告的出资收益计算方式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证据三、1.绿地项目用款账本、原告工商银行流水、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张(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借条1张、收条1张,2.***投资明细1张,3.收据8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张(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复印件)、收款收据2张,4.收款收据4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复印件),证明:1.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671.41864万元;2.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0万元。证据四、1.送(销)货单34张,2.入库单20张(复印件)、送货单2张(复印件),3.情况说明、季琴身份证明,证明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西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向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承接的项目供钢材,货款共计5268587.76元,**工贸授权原告追索。证据五、1.承兑汇票记账本,2.收款收据5张,证明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出借款项共计87.144636万元。证据六、1.**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源表(复印件),2.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2张(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2019)陕0116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海珀紫庭301房产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付全款购买,且最终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冲抵借款447.9150万元;302、401房产,最终登记在成承及第三人名下,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支付的上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不能冲抵借款金额;2.骊山花城102房产,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付全款购买后转卖第三人,原告实收180万元,冲抵金额应为180万元;3.绿地城102房产,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仅支付首付款后转卖给第三人党武,党武付给原告的购房款现因生效判决导致原告需退回,故该房产没有可冲抵金额。证据七、2017年8月24日对账单,证明:1.截至2017年8月24日,经确认,原告向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出借款项共计20405510.54元;2.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投资报酬为1000万元;3、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投资报酬未支付。证据八、送销货单(共13张),证明原告通过**工贸向被告的绿地项目供货共计203.845786万元。 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间是个人合伙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领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在合伙期间撤回合伙资金7698906.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情况所统计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因自身业务拓展,承接了绿地集团西北分公司发包的咸阳空港绿地新城、西安长安区XX城、延安绿地山水天城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甲方拟与乙方开展项目合作,合作项目一:空港绿地新城2期工程;合作项目二: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工程;合作项目三:延安市XX城XX.XX期工程。合作投资:甲方双方按3:7的投资比例进行合作投资;合作利益分配:双方约定,因合作项目所取得的一切利益及利润,***双方按照51:49的比例进行分配;风险承担:如经双方进行成本收益核算,发现合作项目发生亏损的,则亏损部分***双方按照各自的合作利益分配比例进行承担。 2016年6月6日,被告欣竑成公司(甲方)、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乙方和丙方针对绿地集团西安项目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总产值预估为2.2亿元人民币,乙方和丙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取合作项目利润所得,乙方保证合作项目的利润所得不低于总产值的10%(如:在总产值为2.2亿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乙方应确保丙方所得利润=2.2亿元×10%×50%=1100万元),乙方承诺:当合作项目实际利润不足合作项目总产值10%时,乙方应确保分配给丙方的利润为合作项目总产值10%的50%,如不足,由乙方向丙方补足支付。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原告***签字。 原告当庭提交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加盖公章的***投资明细如下:1.7月1日到10月31日总计投资12643179.9(共打款分别为11177997.9元和1465182元),2.11月14日打**6999卡50万元(打收据50万元),3.11月25日打齐商银行20万元(打收据20万元),4.11月26日打齐商银行200万元(打收据200万元),5.11月28日打齐商银行20万元(打收据20万元),6.12月1日付西安工地现金6万(打收据6万),7.12月2日付***现金1万(打收据1万)2015年1月27日借10万(未打收据),8.延安项目投资:1001006.5元(未打收据),小计:16714186.4元,**送钢材:5108722.99元,支付1921100元,欠3187622.99元,截止2月10日***总计投:19901809.39元,时间2015年3月17日。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总投资:20405510.54元,***借款:6321920元,商务车:450000元,海珀紫庭:13228423元,已付6229004元,骊山花城:1933862元,绿地城党武:3509973元,已付2400000元,小计:25444178元,实际已付:17334786元,投资报酬:2000000000*0.05=10000000元,未支付:13070724.54元,以上房产都在***名下”,该对账单上有原告签名、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印章、被告**签名及个人印章以及财务***、成承签名。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涉案项目支付资金,交易流水数额为867.2649万元;原告提交涉案项目账本,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涉案项目支付资金,账本记载数额为163.67071万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其向涉案项目出资,数额为50万元;原告提交送货、销货单,证明其向涉案项目出资,数额为5268587.76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涉案项目的参与只有资金投入。被告**称,原告***参与管理,材料采购、款项支付都是***负责,工程结束后现场多余的钢材是被***拉走的。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进入项目后,委派了***、**(***亲戚)二人常驻现场,与本人配合共同管理项目施工。**作为现场总负责,**配合进行全面的现场管理,例如材料采购、劳务班组雇用等,***负责出纳、会计。 另查,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我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前案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同,在前案的庭审中,被告**明确2016年的涉案协议书并未直接体现原告不参与管理,2016年签订涉案协议书时,2014年的协议上载明的三个工程都已经接近尾声,款项支付有很多都是原告支付,客观上原告参与了管理。原告与被告**均称除了2017年8月24日形成的对账单据外,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其他对账并形成书面材料,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被告欣竑成公司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原告明确涉案2017年8月24日形成的对账单据上20亿字样为笔误,应为2亿,是按照2016年涉案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的计算支付利润方式,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到2015年3月。 再查,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系被告欣竑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已于2019年8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欣竑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将公司名称由**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24935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项目合作,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合作利益分配。后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在涉案《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基础上达成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保证合作项目的利润所得不低于总产值的10%,承诺当合作项目实际利润不足合作项目总产值10%时,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应确保分配给原告的利润为合作项目总产值10%的50%,如不足,由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补足支付。在涉案合作协议、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了涉案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按照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投资报酬10000000元。 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项目合作,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合作利益分配,并由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报酬进行保底,两份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按照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双方出具的涉案对账单,也对原告投资报酬进行了确认,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之间形成合作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两份协议有保底条款,且原告仅进行了出资,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涉案两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查,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约定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合作利益分配,但原告提交的相关投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并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公司答辩称涉案法律关系为**与原告之间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经查,涉案《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载明的合同主体系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与原告***,**作为竑成陕西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负责人,其在涉案《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一栏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以个人名义签名,涉案法律关系主体系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与原告。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报酬利润进行保底,在涉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2017年8月24日)也载明原告投资报酬10000000元,该投资报酬的计算方式也与涉案《协议书》约定一致,故涉案法律关系的约定和履行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同担风险的特征,故三被告答辩涉案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个人合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总投资20405510.54元,实际已付17334786元,投资报酬10000000元,未支付金额13070724.54元。原告与被告**均承认此后涉案项目再未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材料,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对账单载明的未付金额13070724.5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利益分配形成对账单,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应在形成对账单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但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未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判令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自2017年11月25日(对账单形成3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承担涉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经查,被告**不是涉案合作法律关系主体,**作为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涉案《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处及涉案对账单上签名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欣竑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关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欣竑成公司应对被告竑成陕西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070724.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07072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926元,由原告***承担31926元,由被告**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4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935元均由**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