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生,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2710.
法定代表人:姜广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竑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2014年8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中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江苏省洪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封丘县法院认定属于财产租赁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租赁物使用地阳泉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乙方同意在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甲方太原市小店区中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责人为***,且***作为原告,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