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484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罗湾路8号建设服务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彤(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被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五星公司承建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工程,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经***指派于2017年10月进入两被告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直工作到2019年12月底。截止到2019年12月经原告、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7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星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五星公司工地干活,并且能够证明在干完活之后被告五星公司欠其工钱,五星公司就认这笔钱,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够证明五星公司欠工钱,五星公司就不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星公司曾承包徐州市铜山区工程,2017年10月,经案外人郎小军介绍,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2021年2月1日,案外人张仲文在2019年2月至12月徐州市娇山湖2017-8号地块项目工人工资表上签字承诺:公司领导审核属实后申请公司领导春节前内解决,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总额66430元、现金借支0元、公司转账16000元,去年公司最后一次打款20000元、现欠3043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现被告还欠工资2743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2)苏0312民初3080号案件中,被告五星公司承认被告***、案外人张仲文系其公司的员工,***系涉案工程的第一负责人、张仲文在涉案工程中担任现场经理的职务。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徐州市娇山湖2017-8号地块项目工人工资表、(2022)苏031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五星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五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关于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五星公司承认案外人张仲文系其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工程工人工资表处签字确认系其职务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21年2月1日时尚欠原告3043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还欠27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五星公司承认***与五星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认可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王 舒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梦雨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