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714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1714号
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罗湾路8号建设服务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赔偿原告维修费用损失12万元(暂计算金额,目前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84000元,剩余还需维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总包方承包了鼓楼区老区“回头看”工程,被告为外墙涂料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由被告施工的外墙面出现大面积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资格不合法,原告是五星公司,而具状人是五星公司徐州分公司,具状人盖章也是徐州分公司,据了解五星公司从未在徐州设立分公司,而且企业信用征信网站也查不到五星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资格不合法,其根本无法代表总公司,这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我们提醒法庭立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证明公章是假章;2、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被告施工的外墙得到了业主鼓楼区房产局、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居民的一致认可,我们的施工结果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上次我们起诉五星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五星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更没有举证,而我们向五星公司进行了解,五星公司根本没有意愿对我们进行诉讼,所以我们提醒法庭详查原告的起诉资格、起诉目的,我们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3、原告提交的再次加盖印章的诉状,属于原告起诉资格的变更,我们认为这种变更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4、原告代理人书面说明我们不能予以理解,因为民事起诉需要确凿的目的以及具备起诉资格,在诉讼过程中任意变换起诉主体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赋予我们起诉双方的意义,所以我们还是坚持上次的意见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并且就五星公司徐州分公司该印章移送司法机关,并提醒法庭该案件具有明显的虚假诉讼,我们认为法庭应当进一步深究原告的起诉目的,其本意就是为了从被告手中以不正当的目的获取相关的目的,另外我们认为案外人***是这次起诉的主谋,我们请示法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起诉资格和目的我们仍然认为是恶意诉讼。5、本案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相对关系,我们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无论是分公司还是总公司起诉我们均不能成为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6、涉案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我们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维修的相关事实证据我们的工程得到了小区业主、房产管理中心、区建设局等相关人员和部门的一致认可,我们使用的涂料施工工艺完全符合目前老旧小区施工规范,并且也是按照我们与***的约定进行施工;7、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我们在接到维修通知后不维修,才能另行赔偿,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一份向我们或向***送达的维修通知,我们根本没有接到维修通知何来不维修,所以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8、原告所诉称的大面积脱落原告没有提交一份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仅凭几张照片完全无法说明其所说的大面积脱落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依据相关事实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徐州市鼓楼区房产服务中心与五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州市鼓楼区房产服务中心将2015年鼓楼区老旧小区“回头看”整治工程发包给五星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星公司陈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后***又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了被告**,由**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2015年11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就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纠纷,**曾于年3月1日以***及五星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2018年3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五星公司对夏文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据此协议制作了(2017)苏0302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苏0302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原告名称即为五星公司;在其提交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也是五星公司印章;另外在被告提出此问题后五星公司在诉状中随后做了补正,加盖了五星公司印章;五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对此作了说明,认为加盖分公司印章系工作失误;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为本次起诉系原告五星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施工部分于2015年11月份经验收合格,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损失12万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仅系承包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或业主向其就质保期维修问题主张了权利;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维修事宜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且被告不予维修;另外,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维修涉案工程支出了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