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昱晟汇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3443号 原告:青岛昱晟汇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73号12号楼2**25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N40M48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香港路499号(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65761664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前庄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 原告青岛昱晟汇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与被告***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523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以485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2020年度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以物流的方式发货给被告。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48523元,有对账单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还款。 晟功公司辩称,晟功公司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涉案货物,也未向原告订购过诉状中提到的货物,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并非晟功公司工作人员,之所以有被告晟功公司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是因为被告晟功公司只是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开设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因为被告**是涉案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必须经该账户发放,被告晟功公司系代发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晟功公司的诉请。 **辩称,其于2019年4月开始在晟功公司承包的工地项目部干活,工资***公司发放,主要是在**市中南樾府工地14号楼、18号楼、20号楼、22号楼、19号楼这一块干杂活。有时帮项目部代签收材料,因材料方***送的顾地牌PVC电线管材和PPR水管材料尾款48623.5元没付,这个材料钱应***公司支付,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晟功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页、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被告晟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专户代发工资明细复印件1页、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意见复印件1份、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办字(2018)52号)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流水打印件9页、工商银行流水16页。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5份,证明2020年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货物均由被告**签字验收,用于被告晟功公司的施工工程,货款共计58523.5元。被告晟功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对送货单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8523元。被告晟功公司对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结算对账单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晟功公司会计的微信谈话记录,被告晟功公司内部工人管理系统中留存有并且能够调取到**的个人信息,证明**是晟功公司的员工。被告晟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是要求被告晟功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被告**的身份号码,晟功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了解情况告知了被告**的身份号码,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原始载体其他部分(本案未提交)反映,被告晟功公司的账目往来的微信,证明原告是明知涉案款项与被告晟功公司无关。若有关,原告不可能分开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未见过员工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晟功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晟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和被告晟功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是安徽御承公司法人***委派其签收的货物,钱也是替该公司支付的,与晟功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是本案的货款,是被告晟功公司的***(音同)让**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应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原告与晟功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过程中,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支付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支付人是***,故原告本案提及的被告**的签字,与晟功公司无关。原告手中持有的***签字的货单,是原告与被告晟功公司真实发生交易的反映。原告对《产品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被告晟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与原告送货单列明的货物相同,品牌都是顾地品牌,且收货地点都是中南樾府项目工地,足以证明被告**签收货物就是代表被告晟功公司,且货物也已用于被告晟功公司施工,至于被告晟功公司指定的接货人从一开始的**变更为***,是被告晟功公司内部的人员管理行为,不能因此否认**是代表被告晟功公司签收货物。被告晟功公司举证的合同是在涉案送货行为之后,也正是因为被告晟功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以被告晟功公司的身份作为推诿扯皮的理由,因此为了规范买卖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晟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所涉的款项也未结清。被告**称没见过该合同,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劳务分包)》1份,证明中南樾府项目14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2号楼、43号楼、44号楼P3、P4水电,晟功公司发包给安徽御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不是晟功公司,也不可能是晟功公司,因所述工程的地点晟功公司已经发包给他方,晟功公司不需要购买涉案货物。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管理人员。被告**称没见过该合同,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晟功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1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聊天中涉及的7712元是被告晟功公司《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的尾款,双方的聊天背景也仅限于该笔交易,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被告**称没见过该聊天记录,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主体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安徽御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晟功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系案外人安徽御承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负责人,**的任何收款行为代表安徽御承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聊天内容无法确认**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涉案外人,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被告晟功公司会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1页,证明在聊天中,被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如果被告**真是被告晟功公司员工,其有何***要工程款及其他人员劳务费,也说明了被告**并非被告晟功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向被告晟功公司索要工资,恰恰证明被告**是被告晟功公司的员工,从2019年8月27日、2020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复印件2页,证明在明细表中,有安徽御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注明此单据含2020年10月29日**经手***欠条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10、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市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就济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的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合被告晟功公司按照山东省的规定开设了农民工专用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谓的付款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被告晟功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使用工行融e联扫码验证,合同落款仅有丙方**支行**,原告无法确认该托管协议成立与否及真实性。且即使该托管协议真实,也只是约定**锦尚公司将款项划入专户,银行按照晟功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进行工资发放,并不能直接证明**不是晟功公司的员工。三方是否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得而知,是否实际开立专户并划入资金启用,以及专户实际使用情况均不得而知。**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仅能证明为其发放工资的是晟功公司名下账户,发放账户是否是该托管协议设立的专户无法确定。仅就托管协议内容而言,第一条约定专户是用于**中南樾府项目(二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而晟功公司为证明**系安徽御承公司员工举证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安徽御承公司分包的是**中南樾府项目(一标段),倘若**是安徽御承公司员工,则为一标段工程农民工,晟功公司不可能通过该二标段农民工工资专户为其发放公司,恰能说明**所属二标段工程,并非安徽御承公司的员工,而是晟功公司员工。结合被告提交的政府文件要求分包企业安徽御承公司每月应负责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晟功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并结合晟功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两张,该明细表系安徽御承公司制作,上面既没有**的名字也没有**的本人签字,更加说明**并非安徽御承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5张,建材货款共计58523.58元,客户名称:***功**,联系人:***。供货日期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27日。 关于送货单的签字情况,被告****:“是原告找其签的对账单。其在此工地干活期间,只签了接收原告送货的单子。签收的货物用至中南樾府14、18、19、20、22号楼。其平时一直是工地打零工,无固定职业,其个人未承包过活。” 原告持有被告**签字捺印的结算对账单1份,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欠款数额为48523元,所有销售结算单据已核对完毕,并交付与(单位/负责人)。该对账单收货方处手书***功,但未加盖公章,经办人处由**签字捺印。 2、被告晟功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3000元、2000元、29000元、27000元、9000元、2000元、15000元、2000元、212000元、5000元、10000元、4500元、16000元、11000元、6000元,转账均备注“代发工资”。 诉讼过程中,被告****:“其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底与被告晟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其到晟功公司处问是否招人,晟功公司承诺每月发放工资,每月5000元,但工资实际并未每月固定发放,招工时其联系的是被告晟功公司处的一名姓王的工作人员,刚入职时其工作地点为中南樾府,一直到离职都在此地点工作。2020年10月其离职原因是发工资困难,被告晟功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其没有与晟功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对于2020年1月18日,被告晟功公司转账给被告**一笔212000元的款项,也备注“代发工资”,该笔款是什么款的问题,被告晟功公司**“是晟功公司支付给安徽御承公司的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但因为安徽御承公司账户存在被查封的情况,应其法定代表人***要求把款项支付给被告**,又从**的账户支付给谁晟功公司不清楚。晟功公司会计与安徽御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认可**的签字。”被告****“被告晟功公司***要给安徽御承公司转账,其要求从**账户转账,但必须要用山东本地的账户,其他卡不能用,**接着就转给了***(不清楚此人),***让**转的。” 3、2020年10月16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晟功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排水管材等货物,并约定了规格和单价,甲方指定接货的单位、地点和接货人分别为济宁**,***。 2022年1月12日原告处***与被告晟功公司会计聊天记录中询问尾款7712元何时支付。 本院询问原告向被告晟功公司会计询问尾款支付时间为何当时未一并向被告晟功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的问题,原告**“聊天记录中的7712元,是原告与被告晟功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项下所欠付的货款,本案涉案货款一直是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晟功公司进行联系,因此在主张此7712元时未一并主张。” 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晟功公司确认“送货单都是***签字确认的,有无结算单不清楚,款项近26万元是被告晟功公司转账2万元、24万元是承兑汇票支付的,7712元是被告晟功公司的员工***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已结清。” 4、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万元,并在微信中称“今天只有一万先给**,我再想办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受人主体的确定。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晟功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看,其在向对方主张支付货款时并未一并主张本案货款,不符合常理,且其**涉案货款一直系与被告**联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款的买受人为被告晟功公司。被告**抗辩其系职务行为,买受人实际为晟功公司,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晟功公司抗辩向**代发工资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系按照规定由承包企业设立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告亦对被告晟功公司提交的***功工行专户代发工资明细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晟功公司的员工,即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本案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8523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485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昱晟汇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523元及以485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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