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牛房路71号2-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双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功公司)、***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功东海分公司)、连云港双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功东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的请求权应当依据另行签订的承揽法律关系作出处理。晟功东海分公司在与双奥公司签订案涉土方的承揽合同后,晟功东海分公司在维持前一个承揽合同的同时,又将该土方工程中的部分挖土工程,与案外人另行签定了独立的承揽合同。事实上,**的施工机械工时费用结算与该另行签订的承揽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双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证据证明,晟功公司已根据另行签订的承揽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完成土方的相应对价款。而案外人接受的该对价款中包含**的部分。2.**功东海分公司与双奥公司签约的内容上,该合同是以计算工时量为计酬方式的土方工程承揽合同,且只约定了工程费用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而没有约定工期等。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晟功东海分公司在履行了对双奥公司通知等附随义务后,可以根据工程的需要,与第三方另行签订承揽合同,本案**就是在案外人***的介绍下,加入另外一个承揽合同施工的。**因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另外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义务和责任。原审仅凭**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推定**使用的大、小挖机工时计算费用等,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在晟功东海分公司与双奥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进行机械施工的。4.一审**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租赁费数额。5.本案应追加山歌公司和***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系应***要求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应支付挖机租赁费。2.根据**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审批表、付款记录等可证明***租赁**挖机施工。且发包方即晟功东海分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14*****主张的案涉款项包含其中,晟功公司认可案涉挖机租赁费包含在***向其提交的机具租赁费报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称“被上诉人**就是在案外人***的介绍下,加入另外一个承揽合同施工的”,***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进行施工时,***是其在案涉工地的领班。3.***在一审庭审中所述不认识**等存在虚假陈述。4.***或者双奥公司及***之间的矛盾不能否认***租赁**挖机进行施工而租赁费用未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答辩称,我们是与双奥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实使用了**的挖机,我们认为是***及其手下的人找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确实在现场干过活,我认为**的挖机是***找的。 被上诉人双奥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双奥公司、***连带支付**挖机施工费15543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所有诉讼费用***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双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0日,晟功东海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双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和使用合同》一份,约定部分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书房B区一期学校EPC项目。工程地点:东海县牛山镇牛房路71号。承包方式:机械租赁和机械使用。承包内容及范围:负责机械进、退场、上方开挖及回填、现场零星项目、24小时规范操作及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维修、人工费、驾驶费、燃油费等。本工程范围:晟功东海分公司下***书房B区一期学校EPC项目挖机机械使用和租赁的使用范围。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费用结算方式(220型挖机232.8元/小时含税、70型挖机127.7元/小时含税),以及付款方式(施工完成付已完工作量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作量70%,余款2022年1月前结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功东海分公司印章并**签字,乙方处加***公司印章并由***签字。******奥公司系其以妻子名义成立的公司。 两份“晟功集团三公司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预付款审批表”显示: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机械租赁班组,截止2021年7月1日前,共计使用机械费用为:709437.3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暂未支付工程款项。一份本次协商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8万元、另一份为本次协商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晟功东海分公司陆续支付双奥公司76.84万元机械工程款。 “***功集团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机具租赁费报表”显示晟功东海分公司对2月20日至6月29日机械租赁具体的机器种类、工作内容、计量单位、单价、总价进行了汇总。2021年7月9日,***、***、***共同在报表汇总数据页签字确认,报表汇总金额为709437.3元。一审庭审中,晟功公司与晟功东海分公司陈述**主张的费用包含在该报表中。 2021年7月3日,***、***共同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斗山大挖机(**138××××****)在尚书房小学共计工作355小时(叁佰伍拾伍小时)。日立小挖70(机主:***151××××****)在尚书房小学2021.2-6月共计570小时(***拾小时)。***上方书写“**138××××****”。2021年9月19日,***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东海***书房B区小学,用大挖机、小挖机、铲车机械费用,认开出结算单据为准。付款定于202110月29号(最终时间)。***、***系晟功东海分公司员工。 **举证2023年1月17日与***的通话,部分录音内容摘录如下:**“我在小学里边是干了,就是***签的单子给我就是355小时,小挖机是570多个小时我现在一分钱没拿到,你说我心里边急不急这个,现在。”***“对你肯定也急,这个也是很正常的也真急这个东西。但是我看那上边是***和***签字的嘛。他怎么能把我的工程量对了。不跟我对,跟你对,把工程量写给你呢?他们付钱给你啊。”**“不是啊,我当时找你对账的时候,你那边捞不到对,包括***。”***“捞不到对,当时***不是说把账统计过来的吗,一直也没看到他统计的账过来,后来我说你先跟学校那边账对完了,你再理过来,学校那边他们一直没那东西,后来我报过去的东西,把我的工程 量全部减了,把小挖机减多少小时,减200多小时吧,大挖机减300个小时。”**“你现在我不知道你这里边是怎么操作的,怎么弄法的,拨到这拨到那,我现在是你小学我干那么长时间一分钱我没见着,对不对啊,你就A区,就等于是A区你付4万5千块钱给我,B区我一分钱没捞着,等好几年啊。”***“你算的那个,跟我干的工程量,我全部都算给你了,合计下都算给你了,而且算超给你了。”**“就是说A区等于给我付清,现在就是小学里边我一分钱没拿到。”***“不是的。我说A区的,在我这边我总共叫你干的活啊,我这边还付超给你了,4万5恐怕还超给你了。我付超了我都没说什么,所以说项目部反而把我的工程量拔走了,拔走给别人,没经过我同意把这合同终止,又跟另一个人签一个合同。你从哪里得出的量,把你的量拔出来的是写的这个东西,我都搞不清楚。”**“你现在付的4万5 就全是我两个挖机在A区干的活,我现在就小学里边一分钱没拿到,不是这意思啊。”***“小学你拿没拿到我也不知道,对不对,我付出去的钱已经超出你在我这边干活的钱。不管是A区B区,我已经超出去付的钱了。”**“我算一下,你付那钱正好是够A区,还不够,不够呢就是说差几千块钱那都无所谓了,我现在就是B区这边小学跟幼儿园这边,我现在这边一分钱没拿到。”***“***跟***他怎么呢什么原因能写,那你是单独跟***、***签合同啊,他写工程量给你。”**“不是的,那个是当时每天发在群里他是按群里边找出来的。”***“要是按群里找出来的,那总量为什么不把群里弄出来呢。为什么不跟俺们对呢?”**“那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不都弄出来的吗,包括毛毛的,包括其他的**的都弄出来的,都写出来的,都开出来的。”***“那开出来有79万啊?没有那些量啊,他把单独的计量出来,别人的挖机时间呢对不对,那把别人的挖机时间弄没有了,那你几个人的钱能有79万工程款啊?”**“当 时那里边斗山只有我一台干活,所以说他们把斗山在群里边单独一个名字,把所有斗山开在我这边,旁边没有斗山在里边干活,日立也是的……我这个工程量实实在在的,你三人都说没有我的,我工程量哪去了?**说在你这边、***说在你这边,你说你这边没有……我就是个干技术员的,我就不懂里边什么弯弯绕绕,我也不知道怎么弄法。”***“不知道弯弯绕绕,我都跟你讲了,我问***,***说什么,你们自己找他,走他账户走,我还问道你这句话的,对不对。”**“另外一个,***是你带班,所有的东西,他说的话我认为就代表你说话的。”***“你看到他现在是跟我带班的吗?”**“这不是现在嘛。”***“单干了,把我这个老板踢了。”**“这是现在,当时呢,当时他怎么安排挖机怎么调,怎么走,干什么活,怎么干,今天 干还是不干,这不都是***调度的嘛,对不对啊?”***“***调不调动的,最终你看看结果。”“那你2022年一年为什么不来找呢?我以为你这早就清了,1年你也没问我过我,就今年**打我电话的说这个事,我说早弄清了1年也没找过我。你在小学干活我也不知道,我一天也没去过那地方”…… 一审庭审中,**认为其主张款项的承揽合同相对方为**与双奥公司及***。对于合同履行经过**陈述如下:2020年,***就雇佣**对***一、二的A区工程进行施工,产生费用4万多元,***通过微信向**支付了45000元。后来B区进行施工,当时工期紧,***自己挖机干不过来,让**来帮忙,要求**继续进行施工,但是B区施工费用一直分文未支付。当时***谈的费用是,税后大挖机每小时200元、小挖机每小时120元,税是***交。进场时不知道双奥公司与***的关系,***未告知**是否代表双奥公司。***对**的上述陈述回应称:不认识**,自己没有挖机,也没有和**谈过价格。A区45000元是真实的,是中间人告诉有个挖机是**的,就付款给**了,其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晟功东海分公司与双奥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和使用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功集团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机具租赁费报表”内容、***、***出具的证明、**与***之间的通话内容及**、晟功公司与晟功东海分公司陈述,**主张费用所涉及的合同主体应认为定为**与***,**的工作量包括在晟功东海分公司与双奥公司承揽合同工作量中的事实已高度盖然。***或是其以妻子名义成立的双奥公司与晟功东海分公司及案外人***等人之间就承揽合同款项的结算是否存在争议,不影响其应承担向**结算相关费用的责任。***应向**结算案涉款项。关于晟功公司及晟功东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向**出具的材料并无明确的向**付款的意思表示,**以此主***公司与晟功东海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金额,虽没有证据显示**与***之间体约定的结算标准,但根据双方就A区工程的结算以及双奥公司与晟功东海分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口头约定税后大挖机每小时200元、小挖机每小时120元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标准予以确认,计算费用为355×200+570×120=139400元。***未给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9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承担352元、由***承担305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连云港山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全资股东。 2.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五张,证明因山歌公司尚欠**军案涉工程施工费,**军向***主张工程款。***向**、**支付案涉工程机械施工费,证明山歌公司与晟功连云港分公司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后,有一部分施工机械费用是从山歌公司分流走账的,**的费用应当由山歌公司及双奥公司、晟功连云港分公司共同清算。 3.租赁报表一组,证明该报表涉及的机械费用由***、***、***、***共同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87480元,工时产生在2021年6月份和7月份,**功东海分公司并没有向双奥支付该费用,也没有同***协商过该笔费用的处理方式,该费用也不包含在晟功东海分公司向双奥公司已转付的714075元中,该笔费用是否***连云港分公司安排给***,而其中是否又包含**的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清。 4.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部结算单3张,证明该3张结算单系伪造的,且将2021年6月1日以后发生应当由***结算的工时费用计算到了***名下。 5.银行流水1张、收条1张,证明***已将**在二期的机械费用合计50000元给付了***(**机械挂在***名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申请证人作证欲证明***不应承担案涉租金给付责任,**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与**的2021年6月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向***催要案涉租赁费,***答复**账目已经核对好了,如果***不给钱,他们给,证明***租赁**的挖机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双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沟通过案涉租金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称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所付***案涉工程的租金系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产生的,2021年6月份之后晟功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称2021年6月份之后就只认案外人***了。 本院还查明,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双奥公司股东为***,持股100%,***与***系夫妻关系,一审时***称双奥公司系***以***名义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租金承担主体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租金承担主体并无不当。理由:第一,***、***作为晟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分别在案涉工地负责机械考勤和机械台班记录,一审所涉有***、***、***签字的《***功集团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机具租赁费报表》中记载了挖机类型为“日立70”与“斗山大挖”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单价等,***称该报表中载明的“日立70”及“斗山大挖”机械均是**工作使用的机械,该报表中记载的“日立70”与“斗山大挖”的工作时间与***出具给**的两份《证明》中记载的**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日立小挖70”及“斗山大挖机”的工作时间相互对应,能够证明**的案涉机械在本案工程中的工作量。第二,***与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承包案涉工程机械部分的时间在2021年6月份之前,2021年6月份之后晟功公司、晟功东海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机械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而***、***、***签字的《***功集团东海尚书房小学项目机具租赁费报表》中记载的挖机类型为“日立70”与“斗山大挖”的工作时间均在2021年5月份之前,6月份的只有6月29日使用“日立70”铺钢板1小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明》及租赁费报表认定案涉**主张的租金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