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任丘市梁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949号

原告:**市梁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梁召镇政府1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7TLQ207。

法定代表人:朱向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金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20262691B。

法定代表人:齐书文,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梁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召农发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金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农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召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被告金佳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书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召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4611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古洋河下段生态区绿化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市亩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土地用途为造林绿化。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00元。被告于上述合同签订日缴纳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至起诉日尚欠原告租赁费461149.2元。

金佳农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但原告未按约向提供机井、取水设备、供水渠道、供电设施设备及工作场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西段村标段××3口(支出约10万元)、租赁库房和办公用房(年租金75000元),支出的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2018年**市人民政府禁止林间套种高杆农作物,低杆农作物受林木影响无法正常生长,致使被告欠产或基本无产,该状况属于不可抗力,应减免租金。2020年1月至4月初,受××影响,被告无法组织工人对流转土地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利用,疫情期间未产生任何收益,属于不可抗力,应减免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梁召农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金佳农科公司(乙方)签订《古洋河下段生态区绿化土地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梁召镇××下××生态区××村标段土地约1396.702亩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土地用途为造林绿化,提高全市森林覆盖率。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至合同期满。甲方按合同签订时的现有状态向乙方提供机井、取水设施设备、供水渠道、供电设施设备。非经甲方审核和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进行绿化项目以外的其他合法开发项目。如需建设房屋应本着与绿化项目有关配套原则建造,不得超标;如超标,甲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拆除。

后因高速引线占地导致涉案租赁土地减少至1359.044亩。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114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古洋河下段生态区绿化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召农发公司与被告金佳农科公司签订《古洋河下段生态区绿化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中心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土地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46114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机井、取水设备、供水渠道、供电设施设备及工作场地,其出资10万元打井3口,租赁场地的年租金75000元应予扣除,因涉案合同仅约定甲方按合同签订时的现有状态向乙方提供上述设施,并未约定后期义务,且被告所称租赁的房屋并不在当地,与绿化配套无关,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8年**市人民政府禁止林间套种高杆农作物,致使其欠产或基本无产,属于不可抗力,应减免租金,但被告未提供在涉案地块种植高杆作物的证据,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20年1月至4月初,受××影响,被告无法组织工人对流转土地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利用,疫情期间未产生任何收益,属于不可抗力,应减免租金,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疫情期间受到何种影响以及损失数额,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金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梁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4611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金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