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初36号
原告: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西路传媒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031796XP。
法定代表人:包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军,河南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河南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黄金珠宝三门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与大岭路交叉口金渠集团1号楼配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4KDY68R。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廿一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8-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D6N869。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青黄金珠宝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被告廿一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廿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公司、廿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投资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中青公司、廿一公司银行存款40422000元或者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1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青公司、廿一公司的银行存款40422000元或者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投资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39万元、逾期占用费403.2万元(利息与逾期占用费均暂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此后利息与逾期占用费之和依据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4042.2万元。2.判令廿一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中青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息的,每逾期一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应支付金额(即本金)的0.041%计取。同时约定廿一公司对中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中青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对上述借款延期至2018年7月21日止,合同其余内容同2017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青公司账户转入3000万元,但中青公司仅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青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占用费,并有权要求廿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青公司、廿一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投资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青公司章程,以证明:2017年11月11日,由原告和廿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青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原告出资3000万,廿一公司出资7000万;证据2.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3000万出资已经全部到位;证据3.催缴函2份,以证明廿一公司实际完成出资2000万,原告向廿一公司催缴未到位5000万出资;证据4.告知函4份,以证明廿一公司对中青公司5000万出资未到位,原告告知廿一公司的四个股东;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以证明廿一公司四个股东的名称;证据6.ems邮件单6份,以证明向中青公司、廿一公司及其四个股东邮寄催缴函和告知函;证据7.ems邮件投递记录6份,以证明催缴函和告知函投递记录情况。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的3000万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因被告
廿一公司对中青公司的出资7000万只出资2000万,还有5000万没有到位,造成中青公司专项负责的黄金硅谷城的建设资金不足,所以原告借款3000万给中青公司用于黄金硅谷城的建设,并由廿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对相关各方的催要与告知,这5000万出资一直未到位,这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背景与缘由。
第二组证据:2017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书》、2018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占用费、担保等约定情况以及因中青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又延期借款情况。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分别达成了借款合意与连带保证合意,各方权利义务的实施与履行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青公司履行了出借3000万元借款义务。中青公司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3000万元的借款。
第四组证据:银行业务回单4份,附被告已经支付利息金额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8年1至4月,被告中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四期共计87万元的利息,此外没有偿还任何本息。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差旅费报销凭证七页,以证明原告曾多次派人到廿一公司北京总部交涉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最后一次是2019年1月20日,担保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1月11日,原告投资集团公司和廿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青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原告认缴3000万,廿一公司认缴7000万。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实际出资3000万,原告称廿一公司实际出资2000万元,对剩余5000万元未实际出资。
因建设中青黄金硅谷城项目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12月22日,出借人(甲方)投资集团公司、借款方(乙方)中青公司、担保方(丙方)廿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计收方法:借款利率为年息9%,从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支付。每月支付一次,16日为支付日。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给出借方;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应支付金额(即本金)的0.041%计取。同时约定廿一公司对中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中青公司账户转款3000万元,被告中青公司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000万元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中青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对上述借款延期至2018年7月21日,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7年12月22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相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最后一次向廿一公司主张担保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
另查明,中青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利息19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利息2025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775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利息19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70000元。
再查明,原告投资集团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廿一公司发出催缴函,建议其自收到催缴函之日起7天内完成对中青公司剩余5000万元认缴资本的缴纳事宜;向中青公司发出催缴函,建议其自收到催缴函之日起7天内催促廿一公司完成对中青公司剩余5000万元认缴资本的缴纳事宜;向廿一公司的四个股东即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希格斯资本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分别发出告知函,告知其督促廿一公司完成对中青公司剩余5000万元认缴资本的缴纳事宜。上述催缴函、告知书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除廿一公司拒收退回外,其他邮件均签收妥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投资集团公司、被告中青公司、廿一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以及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延期《借款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资集团公司已实际履行了3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两份《借款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中青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中青公司在支付87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4月16日)后,未再支付分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中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占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中青公司对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4月16日,尚欠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未支付,对此被告中青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9%,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因被告中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投资集团公司主张借款逾期后仍应以年息9%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占用费,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借款合同书》虽约定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应支付金额(即本金)的0.041%计取,但逾期利息与逾期占用费总计不应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6.4%计算逾期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经计算,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5%)的四倍为15.4%,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年利率9%和逾期占用费6.4%之和即15.4%一致,故对逾期利息、逾期占用费应自2018年7月22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廿一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书》约定廿一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期满之日即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9年1月22日止,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廿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廿一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青黄金珠宝三门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占用费(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占用费自2018年7月22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廿一资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青黄金珠宝三门峡有限公司、廿一资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郭旭飞
审 判 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大艳
书 记 员 赵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