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与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KARLJOSEPHEAGLE,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22B02-22B03室。
法定代表人:延斯·乌利西(JENSGERALDULRICH),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虽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中国法人,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谈判、磋商、订立过程均发生于境外,且《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使用英语文本,《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第9条明确写明,客户代表为ChristanKipiper,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均位于德国,实际履行中也是通过位于境外的该地址、联系人等实际操作,即本案明显具有涉外因素。2.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双方之间由于《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引发的所有争议应由“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排他地、终局地解决”,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故本案仲裁条款有效,应当由国际商会仲裁解决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在中国太仓签订《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合同内容均为英文。根据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的中文翻译件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文翻译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包括其附件)以及任何修订协议,及后续的任何协议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最终裁决。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我国法律未授权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境外进行临时仲裁。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是中国法人;涉案《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签订地在太仓市;按照该《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陈述,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就其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的建设项目提供设计咨询等相关服务,双方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亦无涉外因素。因此,本案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因涉案建设项目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