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1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22B02-22B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54524590。
法定代表人:延斯·乌利西(JENSGERALDULRIC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士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
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
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100267。
法定代表人:KARLJOSEPHEAGLE,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迈亚公司)与被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朗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博迈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陈懿(此二人后被撤销委托)、左士萍、王青黎,被告(反诉原告)克朗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朱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欧博迈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额外发生的2018年4月、5月服务费用共计754863.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4863.9元为基数,自款项到期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6804.86元)。2、要求被告支付《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额外发生的2018年6月服务费80824.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由德国欧博迈亚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注册在中国北京的工程咨询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是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工程咨询服务。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为被告提供设计咨询相关服务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系争项目原计划于2017年12月10日完成。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签订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和2017年10月进一步达成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2,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额外提供3个月的咨询服务,于2017年9月、10月、11月期间履行,并将原计划于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进行的系争项目服务分别顺延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额外服务费用共计675000元(不含税)。原告现已完成上述服务,被告已于2018年6月支付完毕上述顺延服务所对应的额外服务费用。然而,因系争项目现场客观需要,2018年4月、5月、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仍按照《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要求和标准,就系争项目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产生了额外服务费835688.79元(754863.9元+80824.89元,含税金额)。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了系争服务费的付款通知函件及相应形式发票,并催告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克朗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就系争项目而言,原、被告在签署《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后,由于原告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其提供的服务成果存在重大缺陷,双方就《客户/顾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2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因原告意图通过拖延竣工验收,不得不根据原告所提要求支付了额外的三个月服务费,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系争服务费。原告就《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履行存在重大缺陷,因原告缺乏相关设计资质,无能力履行《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的设计义务,造成服务期限延长,原告无权主张相关费用。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告下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明确消防设计存在36项重大缺陷,且被告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万元。行政处罚后被告不得不要求原告进行颠覆性修改,修改内容多达37处。二、原告指定法定设计单位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院)恶意拒绝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造成系争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备案,也无权主张额外服务费。由于原告在向案外人上海建工院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贵司和欧博迈亚都很清楚,在无贵司和欧博迈亚参与的情况下,克朗斯无法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在无签章文件的情况下,克朗斯亦无资格认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意图与案外人上海建工院联手拖延被告竣工时间,以获取额外服务费。两份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4937号和(2020)苏05民终3292号判决书均确认了上海建工院因原告不同意其盖章而拒不在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上盖章,造成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完成。三、原告并未实际提供2018年4月、5月、6月的额外服务,也无权主张额外服务费。
反诉原告克朗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客户/顾问服务协议》设计部分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设计费1469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3676682.1元(其中包括委托代理服务费115000元、管理服务费522500元、场地租赁费366780元、律师费540000元、误工费1725000元、仓储服务损失40740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根据被反诉人提供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附件1约定被反诉人应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概念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等设计工作。《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后,因被反诉人无相关设计资质且无设计能力,被反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建工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按1469600元的总价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设计部分分包于案外人。反诉人认为《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设计部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被反诉人所提供的设计成果不满足国家标准,且系争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反诉人所提供的设计成果无法物化于系争项目的工程实体中,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返还设计费,并赔偿反诉人因此所受的所有损失。
反诉被告欧博迈亚公司辩称:克朗斯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全部驳回。一、关于克朗斯公司所称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设计部分无效的观点,我们完全无法认同。1、《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是欧博迈亚公司向克朗斯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综合咨询服务的服务合同,欧博迈亚公司所提供的是咨询服务,并不是设计,无需拥有所谓的设计单位资质,所以欧博迈亚公司所提供的咨询服务也无须相应的资质。2、克朗斯公司自案涉项目开始前的招投标阶段,就主动要求欧博迈亚公司将本地设计单位即中国境内的设计单位纳入招投标的范围中,并要求由欧博迈亚公司提供投标报价时把本地设计单位包括在内一并报价。在2015年7月的招投标沟通邮件当中,克朗斯公司再一次确定当地的设计单位,并将之明确记载在合同的草案当中。双方基于克朗斯公司的建议,就把合同草案签成了合同文本。从招投标开始一直到工程延续至今,克朗斯公司全程主导了案涉项目的三方安排。事实上本项目的设计单位是案外人上海建工院,克朗斯公司从头至尾是非常清楚的。3、在克朗斯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建工院的相应诉讼当中,克朗斯公司也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建工院在太仓住建局备案的案涉项目的设计和勘察合同作为证据。生效判决也已经明确确认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是案外人上海建工院,而并非欧博迈亚公司。4、克朗斯公司实际上已经完全接受了设计成果、现场管理等欧博迈亚公司的咨询服务。根据克朗斯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建工院间的诉讼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项目已经完全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5、涉案项目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甚至即将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克朗斯公司再主张咨询服务合同无效,要求退款,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同时也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6、克朗斯公司反诉要求返还的设计费1469600元,实际上是已经支付给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上海建工院的设计费。涉案项目现在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设计合同这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设计费返还给克朗斯公司。
二、关于克朗斯公司反诉要求欧博迈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克朗斯公司没有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欧博迈亚公司所提供的相应服务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克朗斯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根据要求欧博迈亚公司对此进行赔偿。1、关于委托代理服务费115000元。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项目开工前所必须获得的证照。案涉项目实际上早在2016年11月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克朗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关于管理服务费522500元。克朗斯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刘曲平负责现场管理和协调现场的各方,包括本案欧博迈亚公司在内。刘曲平的工作并不是替代欧博迈亚公司在现场管理工作,而是他作为克朗斯公司的员工协调工地现场的各方进行有序的工程推进。其后由于刘曲平要从克朗斯公司辞职,但克朗斯公司希望刘曲平仍然担任克朗斯公司方面的现场管理和协调人员。刘曲平辞职以后,自己投资开设上海和菱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菱公司)。因此,克朗斯公司才找了和菱公司继续担任克朗斯公司方面现场管理和协调的角色。不存在和菱公司取代了欧博迈亚公司为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和监督的功能。3、关于场地租赁费366780元。克朗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仓库租赁的目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克朗斯公司租赁仓库的起始时间距欧博迈亚公司被迫被克朗斯公司要求撤场一年后才实际租用,与欧博迈亚公司被迫撤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租赁周期是从2019年到2023年,可见租赁用途不明,该部分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律师费问题。克朗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克朗斯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建工院之间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万,包括一审和二审,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所谓和本案诉讼有关的律师费约定是31万,其中15万的律师费是代表克朗斯公司进行国际商会ICC的仲裁。本案诉讼和所谓的ICC国际仲裁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该部分律师费和本案诉讼无关。另外律师费并非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双方在服务协议中对此也无约定,该律师费不可能也不应该被得到支持。5、关于误工费。欧博迈亚公司是被迫撤离了案涉项目的工地现场,不存在任何突然之间离场导致克朗斯公司或者克朗斯公司所聘请的其他工程方所谓的窝工、怠工、误工。欧博迈亚公司是被克朗斯公司赶走而非突然撤场。克朗斯公司主张的所谓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克朗斯公司目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所谓的误工费性质、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和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也不应该得到任何支持。6、关于仓储服务损失的观点与场地租赁费的观点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本诉部分
1、涉案工程概况
克朗斯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涉案工程坐落于克朗斯公司原三期厂房的东侧。克朗斯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用地面积约19亩,建设规模21000平方米。2016年11月30日克朗斯公司又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建设规模20671.66平方米。2017年1月24日,克朗斯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2200万元,合同自2017年1月25日生效。2017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均为上海建工院,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5日主体厂房完工,同年7月18日整体工程全部完工。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但整体工程(除化学品仓库)被告已在2020年7月实际使用。
2、原被告间关于委托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
2015年8月18日,欧博迈亚公司(顾问)与克朗斯公司(客户)签订《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其中包括专用(特殊)条款和一般(通用)条款及9个附件。主要约定:
(1)由欧博迈亚公司为克朗斯公司的现有生产设施扩建项目的工程、设计、现场监督和施工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和执行,包括纠正其中的任何缺陷,价格500万元,不含增值税。协议总价包括所有额外支出、税费、国家项目差旅费、津贴以及所有其他附加实际支出。增值税将在该协议价格上额外收取。
(2)服务完成总时间为自协议全面生效之日起18个月,第1阶段(设计及评标)和第2阶段(投标程序和承包商选择)预计6个月,第3阶段(现场管理)估计从向总包授予建筑合同之日起12个月(根据总包的施工进展进行调整)。缺陷责任期为在总包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间问题的保修管理。
责任期限为自接受本协议项下所提供的所有服务之日起24个月。如果在这24个月内出现缺陷问题,此期限应额外延长6个月。但是,如因顾问过错导致项目暂停的,该缺陷问题的通知期限将相应延长至项目暂停时间。责任期限最长为已完成服务被接受之日起24个月。
(3)服务范围在附件1中予以阐明,如在初步说明中明确:顾问必须包括当地设计院(LDI)的服务,并在其服务中管理和协调(LDI);1.1.3技术设计:通过设计策略(逐步绘制施工解决方案),考虑设计、功能,技术建筑物理、金融和能源成本(例如,具有成本有效的能源使用策略和环境或保护要求),并利用项目所涉及的其他专家的贡献完成设计;1.1.5施工设计:为参与项目的其他专家建立基础,并将他们的贡献融入可实施的设计中;3.1建筑与土木工程:监督项目的执行是否符合建筑许可或同意,执行图纸和项目规范以及公认的技术规则(标准)和适用法规。项目结束后,协助客户完成交钥匙项目的交接程序(验收测试)等。
(4)特殊条款中的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36条以及通用条款第6部分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承担予以约定。如第22条明确,在适用本协议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一方均应向另一方赔偿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索赔,包括第三方索赔的不利影响。包括在所述责任期限届满后作出的任何赔偿,但不包括所安排的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第36条明确,如果时间表中定义的里程碑有任何延期是因顾问或主要是顾问造成的,顾问应向客户支付合同违约金,该等金额的计算标准如下,每迟延一天支付协议价格的0.1%,迟延完工的最高罚款应为协议价格的5%(不包括协议之后的任何其它赔偿)。
(5)有关合同的变更(延误)在通用条款第4部分约定为,如果客户或其承包商阻碍或延误了服务,而导致服务的范围、费用或持续时间增加,则:咨询工程师(单位)应将此情况及可能的影响通知客户;所增加的服务范围或费用应视为附加服务;服务的完成时间相应延长。
(6)服务费和支付在附录3中予以约定。其中第3条为付款时间表/月度付款,约定根据费用明细,顾问有权按月获得已完成项目的报酬,但可能需要进行任何增加或减少相应费用。顾问应每月向客户提交一份说明,表明他认为其有权获得的金额。第5条最终付款约定:“最终验收后30天内,顾问应向客户提交一份最终账目以及任何合理要求的文件,以使客户能够确定最终合同金额。提交此最终金额后30天内,客户应向顾问支付任何到期金额。如果客户不同意顾问最终账目的任何部分,他应在付款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第6条额外服务的费用,约定:“本协议未包括的额外服务应在向客户执行之前及时申请并得到客户批准。本协议范围之外的额外服务的费用应以一口价确定,或者提交并附上的小时费率清单。”
2016年11月25日,为被告室内设计服务,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
3、案涉工程有关设计服务的履行情况
2015年11月4日,欧博迈亚公司与上海建工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由欧博迈亚公司委托上海建工院承担克朗斯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的设计、施工期间的设计咨询和现场支持,造价咨询,LEED银级认证,现场地勘,测量工作等。合同费用总价为1469600元,其中包括设计(包含地勘及场地地形建筑物测量)、LEED银级认证及现场服务费用989600元和造价咨询费用480000元。2017年6月15日、12月1日因工程项目变更,双方又订立相应的补充协议(其中设计费增加321720元)。三份协议中“现场服务”栏内均有审核竣工图纸的内容,管理由原告负责,任务则由上海建工院完成。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也明确至项目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
2016年10月12日,克朗斯公司与上海建工院就克朗斯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克朗斯公司四期生产厂房、办公用房、仓库。工程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6年11月10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7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0万元。其中在通用合同条款第9条施工现场配合服务部分约定,设计人应当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和竣工验收服务。
当日,克朗斯公司与上海建工院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共同确认:1、原合同仅用于在太仓市住建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处合同备案,不作他用,上海建工院不据此向克朗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关于上海建工院就克朗斯公司工程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已由上海建工院与欧博迈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署的克朗斯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清楚,上海建工院基于原合同的权利亦严格按照该《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向欧博迈亚公司主张,与克朗斯公司无关。
之后克朗斯公司将上海建工院作为涉案工程在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勘察、设计单位。2017年1月上海建工院所提供的设计文件取得“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
4、涉案工程在施工、设计阶段出现的问题
2017年5月10日克朗斯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消防设计图纸向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送审备案。5月23日,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克朗斯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列明了消防设计存在的36项问题,并明确:“鉴于以上问题,该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请你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向我大队申请复查。工程如已施工,你单位应当依法停止施工,未经检查合格,不得恢复施工”。
克朗斯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后,涉案工程并未停止施工,同年8月28日,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克朗斯公司“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
2017年6月5日,上海建工院制作了“消防审查意见回复”和“审图修改后图纸比较与合同图纸的修改内容--各专业说明”交予原告。根据上海建工院所提交的“图纸目录”所记载的内容,图纸最后送审时间应为同年9月。
克朗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因欧博迈亚公司所提供的管理、设计服务质量缺陷,造成系争项目消防工程不合格需整改,以至于原告服务期延长,相关责任应当由欧博迈亚公司承担。
欧博迈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发生时间早于本案系争的欧博迈亚公司于2018年4月、5月、6月提供的额外服务,无法证明与欧博迈亚公司提供的额外服务具有关联性,消防设计问题(如有)并非欧博迈亚公司导致,设计图纸内容的改变不影响对欧博迈亚公司所提供的额外服务及所应收到的额外服务费的判断。
2018年8月14日,涉案工程部分项目(丙2类)通过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备案,但化学品仓库(甲类)至今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
5、双方就出现上述问题进行磋商过程
由于上海建工院的消防设计图纸未能通过备案检查及因涉案工程并未因此停止施工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等原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双方为此就是否延长施工管理服务进行协商。
审理中,欧博迈亚公司提供一份2017年10月其制作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2(仅有原告盖章)。并称该补充协议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克朗斯公司发送。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克朗斯项目与原计划的完工日期即2017年12月10日相比将延期。因此,克朗斯公司(甲方)要求欧博迈亚公司(乙方)延长施工管理服务,该服务为前述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额外服务。因此,双方同意订立本补充协议。1、服务延长期。根据目前施工进度的可预见情形,双方同意施工管理服务延长期为3个月。执行计划如下:乙方将继续额外提供与2017年8月服务和服务费类似的三个月的施工管理服务,即2017年9月、10月、11月。同时,原计划于2017年9月到12月提供的施工管理服务将顺延至3个月后提供,即2017年9月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提供,2017年10月的服务将于2018年1月提供,2017年11月的服务将于2018年2月提供,2017年12月的服务将于2018年3月提供。如有需要双方将就进一步延长服务期协商,并根据进展情况予以补充。2、服务费。在不影响本协议项下的协议价格、附件3服务费和支付和附件9顾问费用建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甲方同意按照前述执行计划向乙方支付额外的服务费净值为人民币675000元,即2017年9月225000元,2017年10月225000元,2017年11月225000元。同时,原计划于2017年9月至12月的施工管理服务将延期,由乙方在原期3个月后提供并被补偿支付,即2017年12月331162.38元,2018年1月343500元,2018年2月353500元,2018年3月364500元等。
克朗斯公司对收到该协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双方签署,对其不发生效力。欧博迈亚公司则称在没有签署补充协议2的情况下,克朗斯公司仍然按照该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支付了额外的服务费用。
就延长施工管理的额外服务费的履行情况,欧博迈亚公司提供了向克朗斯公司开具的额外咨询服务费的发票。从票据展示的金额应是含税金额。欧博迈亚公司2017年9月的服务费为232805.85元,2017年10月的服务费为240232.5元,克朗斯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将该两笔合并后支付,总金额473038.08元(发票所载明金额应该为473038.35元,差额欧博迈亚公司放弃主张)。克朗斯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了额外服务费总计人民币960569.52元,其中包括2017年11月额外服务费240232.5元,2017年12月额外服务费353582.07元,2018年1月服务费366754.95元。克朗斯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欧博迈亚公司2018年2月的额外服务费377431.95元。克朗斯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欧博迈亚公司支付2018年3月的额外服务费389176.65元。
6、本案争议的产生情况
本案在审理中欧博迈亚公司提供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为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公证文书,以证明欧博迈亚公司在2018年4月、5月、6月仍为克朗斯公司提供服务,要求克朗斯公司按2018年2月的服务费用标准支付额外的服务费用。克朗斯公司则认为,根据当时的工程现场进度应当是处于项目的现场清理环节,需要欧博迈亚公司参与现场管理的需求已经很小,这个时候的工作应当是进入竣工备案环节的手续准备和联系设计单位进行五方竣工备案。根据欧博迈亚公司提供的证据,4月、5月仅仅是现场例会和视频例会,克朗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6月份,按照2018年9月21日欧博迈亚公司向克朗斯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仅工作至6月2日,并且6月2日是休息日。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如果双方对发生变更的服务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克朗斯公司是没有相应的支付义务。
(1)有关服务费用标准和额外服务费
欧博迈亚公司提供克朗斯公司未盖章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2,以证明双方之间已通过实际履行方式修改了原主协议中所约定的必须由克朗斯公司事先批准额外服务和额外服务费的约定,建立了由欧博迈亚公司出于工程需要先行提供服务,再由克朗斯公司通过实际支付额外服务费的方式确认的交易习惯;
提供2018年3月1日邮件,以证明克朗斯公司主动要求欧博迈亚公司提供2018年3月31日后的服务建议书;
提供2018年4月4日邮件,以证明欧博迈亚公司要求参照2018年2月的服务标准,以净额人民币353500元/月的标准对2018年4月的额外服务费进行结算。之后克朗斯公司回复同意;
提供2018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2日等时间邮件,以证明双方就后续服务的时间和额外服务费的标准进行磋商,但克朗斯公司对欧博迈亚公司应继续提供额外服务不持异议。
提供《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3草拟稿件2份,后续服务的时间分别为4月、5月、6月计3个月和至工程完成且施工文件提交至政府机构;额外服务费分别为参照2018年2月的服务标准和一口价750000元。但未阐明延期的原因,仅表述为“根据目前施工可预见情况”。
(2)有关2018年4月、5月、6月欧博迈亚公司的服务
提供2018年4月、5月双方间就现场例会周报、安全周报、会议纪要等邮件,以证明欧博迈亚公司全程参与项目工程现场的管理服务并向克朗斯公司汇报;
提供2018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6月7日等时间邮件,以证明欧博迈亚公司管理人员在6月初撤场后,仍在继续为项目工程现场提供管理服务。
其中6月份额外服务费75700元的计算方法为,杨洪钧18小时,每小时650元;陈文友、赵钧各40小时,每小时450元;谭立国、朱元康各40小时,每小时350元。(计算时间为6月1日-7月16日)
(3)欧博迈亚公司要求克朗斯公司支付额外服务费并明确暂停服务
2018年9月21日,欧博迈亚公司向克朗斯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了“2018年4月和5月已完成的施工管理服务费的支付及服务临时暂停撤场费补偿”函,主要内容为:
“因其已完成2018年3月的项目管理服务(已被接受),但该等服务相应费用已逾期且长期未付,欧博迈亚于2018年6月2日暂停了受委托的施工管理服务。在暂停服务前,欧博迈亚提出了以下4项建议,并在委托合同意向内完整提供了2项服务:
01在2018年4月4日,应克朗斯要求,欧博迈亚提出在2018年4月、5月和6月基于协议‘通用条款-条款4.3变更’为克朗斯提供施工管理服务的第二次延长。双方已同意施工管理服务2018年1月至3月的第一次延长期。
02在2018年4月4日,为项目考虑,欧博迈亚向克朗斯提议在2018年4月为其预先提供施工管理服务,以便给予克朗斯时间就项目管理服务第二次延长期进行谈判、内部讨论和最终确定。相关的施工管理服务费报价是以2018年2月类似的施工管理服务的补充协议为基准。
03由于施工管理服务第二次延长未能在2018年4月确定,出于对项目的考虑,欧博迈亚于2018年5月11日向克朗斯提议2018年5月为其继续预先提供施工管理服务,以便给予克朗斯时间就项目管理服务第二次延长进行谈判、内部讨论和最终确定。相关的施工管理服务费报价同样是以2018年2月类似的施工管理服务的补充协议为基准。
04于2018年5月29日克朗斯向欧博迈亚提出要求,要求欧博迈亚依据克朗斯提供的时间表信息更新施工管理服务第二次延长期的建议书。欧博迈亚随即更新了2018年4月至9月的施工管理服务建议书。
根据02项和03项建议的施工管理服务现已全部完成,并在与克朗斯的合作和克朗斯的充分使用下已被克朗斯接受。其后,克朗斯再次询问的01项建议已被转为04项建议,但相关谈判没有得到克朗斯的决定和最终反馈。
已提供的2018年4月和5月施工管理服务应申请的服务费为2*人民币377431.95元含增值税,合计人民币754863.90元含增值税。
因克朗斯对2018年3月的施工管理服务费的长期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欧博迈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根据协议第4.6条已于2018年6月2日通知克朗斯暂停其服务。
欧博迈亚已于2017年6月28日和2018年7月12日反复询问克朗斯关于临时暂停服务的重要决定,并向克朗斯询问进一步协商关于已更新至2018年9月的施工管理服务建议书。直到今天,欧博迈亚仍没有收到克朗斯关于询问正在进行的委托合同意向的任何决定,这表明克朗斯高度缺乏合作。
克朗斯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其已接受的2018年4月施工管理服务对应的开票日期为6月6日的发票予以了拒绝。
由于欧博迈亚没有收到克朗斯关于暂停服务的任何反馈或决定,欧博迈亚于2018年7月18日向克朗斯通知了临时暂停服务期结束和整个服务团队撤场。
2018年6月2日,欧博迈亚通知克朗斯,因克朗斯违约而导致服务的临时暂停而适用的赔偿。这遵循协议第4.8条‘额外服务’的约定。
根据报价阶段的服务建议书和发出的通知,暂停至撤场期间的额外服务,应获得以下补偿:
前4周的补偿(6月4日至7月1日)按2018年2月约定的服务费100%收取:金额为人民币377431.95含增值税。
其后2周加3天(7月2日至7月18日)按2018年2月约定的服务费61%收取:金额为人民币229155.11含增值税。
暂停期间的服务费补偿合计为人民币606587.06元含增值税。
在此,欧博迈亚正式要求克朗斯作为项目业主,对2018年4月和5月已完成提供的施工管理服务,承担合作和执行相关付款的义务,并支付因克朗斯违约和不合作而导致的服务暂停的赔偿。随函附上已全部提供施工管理服务和撤场补偿费的发票,金额为1361450.96元(含增值税)。请在发票上确认,并在2018年10月12日前返回我方。”
克朗斯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双方于2018年4月、5月的邮件沟通情况,并不能证明欧博迈亚公司实际提供了“现场管理”服务;即使欧博迈亚公司于2018年4月、5月提供了相关服务,该服务并非“额外服务”,而是欧博迈亚公司基于《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应当向克朗斯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该服务的对价已包含于《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总价中;即使欧博迈亚公司于2018年4月、5月提供了相关服务,该服务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原告无权主张相关“额外服务费”;该组证据也恰恰能证明欧博迈亚公司实际服务时间、服务人数与其主张的服务费总价相矛盾。
7、涉案工程其他诉讼情况
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全部完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认为已满足竣工条件,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证明书”盖章确认。但作为设计和勘察单位的上海建工院未在上述文件上盖章。2019年5月,克朗斯公司委托律师向上海建工院发函,要求其履行作为设计单位应尽义务,积极配合尽快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同年8月,克朗斯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上海建工院需配合克朗斯公司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勘察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处加盖上海建工院公章,并由上海建工院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
上海建工院在审理中的主要抗辩意见,上海建工院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1月4日与欧博迈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并非2016年10月12日与克朗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根据补充协议,该合同仅仅是备案合同,并非履约合同。基于上海建工院与欧博迈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已经尽责地完成合同的约定,所有的工作不存在怠于履约之过错。为此,提供上海建工院与欧博迈亚公司相互往来函件等,以证明欧博迈亚公司始终评估认为涉案项目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并指示上海建工院不得盖章。
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克朗斯公司与上海建工院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合法有效,上海建工院以欧博迈亚公司未同意其盖章为由拒不在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上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克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建工院不服判决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作出(2020)苏05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欧博迈亚公司对此认为,案涉项目设计阶段的案外人上海建工院的义务与欧博迈亚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5月、6月额外施工管理服务、克朗斯公司应当向欧博迈亚公司支付额外服务费无关;克朗斯公司曲解了法院判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克朗斯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期延长是由欧博迈亚公司导致。另,欧博迈亚公司对上海建工院与欧博迈亚公司相互往来函件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计单位上海建工院与克朗斯公司之间就设计图纸盖章确认事宜与欧博迈亚公司在2018年4月、5月、6月实际提供额外施工管理的咨询服务和所应获得的额外服务费无关;在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展中,因克朗斯公司在竣工验收阶段排除了设计单位和欧博迈亚公司进行实地现场勘查、确认,克朗斯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欧博迈亚公司在函件中提醒上海建工院,作为设计单位应当在进行现场勘查和确认后方可对相关图纸、文件进行确认,系提醒设计单位应遵守其法定审核义务和行业道德,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工程延期无关,该函也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延期是因欧博迈亚公司发送的函件所致。
二、有关本案的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克朗斯公司为证明反诉被告欧博迈亚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的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返还设计费1469600元。反诉原告认为,2015年11月4日,反诉被告与上海建工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可以证明系争项目的设计部分已分包给上海建工院。同时认为双方订立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附件1“服务范围”包含了设计的内容,因反诉被告无相应的设计资质,该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反诉被告的观点,双方的协议是一份与服务相关的协议,其并不承担具体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在服务协议的附件中所有的设计内容项下细分条款中,都明确含纳了由其他专家提供服务等字眼,其具体工作主要体现为协调、整合、利用和检验第三方专家提供的设计内容,这些工作内容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应的设计工作是由上海建工院承担,并且由上海建工院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在实际施工中已经采纳并利用了设计图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没有向上海建工院支付过任何设计费用,要求返还设计费无合同与事实依据。
2、要求支付代办服务费1150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2020年8月26日,与苏州立诺德企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诺德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委托立诺德公司代办其位于太仓市宁波东路9号四期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太城新建字第(2016)38号》内所有建筑项目的土地房屋办理首次登记不动产证事宜。业务范围包括:1、梳理文件,补全不动产权证办理所需所有资料与过程;2、负责相关政府部门窗口的递交资料;3、主导与资料提供单位的相关沟通工作;4、2020年12月7日前完成对化学品仓库的消防验收。5、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不动产权证的办理。6、本项目中所有建筑不动产权证的合法合规办理。委托期限为120工作日(除去法定节假日)。委托代办费用115000元。
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说明,2019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原有办理房屋竣工备案的职能部门随之也进行调整。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和指示,上海建工院不配合反诉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从2018年7月到2020年7月二审生效判决近两年的拖沓,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启动新的竣工备案程序,原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需重新申领,造成实际损失。但目前该费用尚未支付。
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并不涉及不动产证办理事项,由于不属于合同义务范围内,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因此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咨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仍按照2000年4月发布,2009年10修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需提交所需资料,在7个工作日完成。
3、要求支付管理服务费5225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2018年5月15日与和菱公司签署的项目管理和项目咨询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其中,服务协议载明了和菱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管理及审批管理,招标管理支持—设计院、承包商与监理,施工管理和竣工调试管理。证明因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设计成果与施工管理存在严重缺陷且造成工期拖延,双方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与和菱公司签署了相关服务协议,主要任务是协调与上海建工院的关系,配合做好竣工备案工作,同时也需要之后与总包单位、监理公司、设备供应商间的协调。为此,从2019年1月至12月已经向和菱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522500元。
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一是和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曲平,刘曲平原为反诉原告的员工,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在刘曲平离职后成立和菱公司,反诉原告为维持原有的关系,签订了该协议;二是在反诉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反诉原告又与第三方签署了同样内容的服务,并支付费用,违反了双方之间行为约定。在2018年6月反诉被告被清场退出后,之后所产生的咨询服务,本身就应该由反诉原告来承担;三是从这份协议的工作范围来看,除了设计管理以外,还包括了后期的承包商、监理以及施工管理和竣工调试管理等内容,这与反诉原告所说的仅仅是聘请和菱公司去做设计监督,这一说法与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
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和菱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对应所支出的费用予以量化的证据。
4、要求支付租赁费36678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与太仓宏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2份及转账凭证2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拖延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反诉原告无法合规使用涉案工程,向附近的案外人租赁场地,用于堆放呆滞物料及退回设备的存储,其中155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80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租赁费366780元。2021年5月15日该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一是2018年5月和菱公司已经与反诉原告订立了相关的服务协议,至2019年6月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可以说明和菱公司也没有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备案工作,责任应当由和菱公司承担;二是如果按照反诉原告所述的租赁场地是用来存放生产的设备,这间接证明第四期厂房已经可以使用,为什么相应的场地就不能用,这明显没有合理性。反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不能排除是堆放原三期厂房所生产的设备。因此这部分费用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5、要求支付律师费5400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2份、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因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服务成果与施工管理存在严重缺陷且拖延工期,反诉原告提供了委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解决争议,对上海建工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0元。同时为本次诉讼又委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解决争议,需支付律师费310000元。
反诉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一是双方在《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未约定如发生争议可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故支出的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二是反诉原告与上海建工院之间的争议,与反诉被告无关;三是其中150000元律师系发生国际商会仲裁案件应予支付的费用,本案该笔费用不可能发生也尚未发生;四是本案的发生并非是反诉被告过错所导致,也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6、要求支付误工费17250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一封英文邮件,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邮件的中文翻译件内容载明:“朱先生(反诉原告的员工):我正在推动我们的团队,努力准备文件,特别是从原始供应商那里获得大量的原始证书文件。你方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我方证书无法从政府系统中正式收回,我方一直饱受煎熬,我们的同事和管理层非常严重地抱怨,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过去两年里不能参加我们的任何新项目,附件是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请贵司查收。”附件为“克朗斯四期项目:注册证书和误工费”表格,载明了项目经理张锋(745000元)、安全员蒋咏梅(445000元)、安全员卢逢斌(445000元)、质检员邹琰(45000元)、质检员汪伟华(45000元),自2018年9月至今25个月的证书费用以及未能上任新项目的工资费用共计1725000元(不含税)。
反诉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一是即便压证情况客观存在且与涉案工程有关,仅凭邮件截图无法说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也没有任何凭证或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二是邮件内容无法证明发件人所描述的情况与反诉被告提供的服务有任何关联。该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而反诉被告早在2018年6月撤场,在中间长达2年的时间内涉案工程发生的所谓误工损失从未与之联系,也从未收到过相关款项的催促通知,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在压证期间相关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以及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
7、要求支付仓储服务费407402.1元。反诉原告提供了2019年10月31日与太仓市通和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订立的为期一年的《仓储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发票。《仓储服务协议》约定由太仓市通和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为反诉原告提供储存仓库1000平方米,每6个月按照面积1000平方实际天数收取仓储费用,用于存放零配件、半成品和成品。据此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无法合规使用,只能另行通过仓储服务代替使用涉案工程,并支付对价。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反诉原告一共支付仓储服务费407402.1元。
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观点与场地租赁费发表的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由《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公证的电子邮件、附件、翻译件、《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委托办理协议》、项目管理和项目咨询合同、《法律服务合同》、《仓储服务协议》、施工单位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证明书、(2019)苏0585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一、针对欧博迈亚公司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欧博迈亚公司与克朗斯公司签订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针对克朗斯公司提出有关《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设计部分无效的观点,本院作如下分析:(1)从协议的性质来看,协议的总则部分论述为“鉴于客户根据本协议向顾问支付的款项,顾问在此同意客户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服务”,双方就该协议的性质已经明确认定为服务协议;(2)从设计部分相关的服务内容来看,在概念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等条款中约定有需要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完成的工作任务,但同时又在其他条款中明确“利用项目所涉及的其他专家的贡献完成设计”或“为参与项目的其他专家建立基础,并将他们的贡献融入可实施的设计中”的内容,将该协议整体结合分析,更多的内涵是在设计阶段欧博迈亚公司为克朗斯公司提供协助、沟通、管理和监督的服务,而非直接参与设计;(3)2016年10月12日上海建工院与克朗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并将该合同作为正式文件至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行政部门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中也认可上海建工院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勘察单位;(4)2015年11月4日欧博迈亚公司与上海建工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是履行《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所明确的自身义务,是一份委托协议,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分包行为;(5)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明确上海建工院与克朗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有效。原有诉讼行为中克朗斯公司实际也自认上海建工院系涉案工程设计的相对方,也自行排除欧博迈亚公司作为工程设计承包方的可能,现提出《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设计部分无效的意见明显与其原有观点自相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欧博迈亚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服务合同所具有的特性,一般情况下无法予以物化,只能通过所服务形成的成果是否达到约定的要求进行判断。欧博迈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考量的因素并非是2018年4月、5月、6月欧博迈亚公司是否为克朗斯公司涉案工程提供何种服务或服务内容,而是主要考量欧博迈亚公司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二次延长服务期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在欧博迈亚公司提出终止《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后是否应承担后合同履行义务等,对此本院发表如下观点:
(1)根据《客户/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造成二次延长服务期的原因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说明,按一般经验法则,除业主增加工程、气候变化、行政部门因某种原因要求停工之外,设计迟延、未能按时通过图审或消防验收备案;业主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施工单位与第三方间的采购合同迟延、施工人员配置不够合理等因素均会造成工期延长,而这些都属于设计阶段或施工阶段的“缺陷”,欧博迈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监督方,应属于其“纠正”的职责范围。双方虽未订立《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2,但最终得以实际履行,后又发生第二次工期延长,不能排除欧博迈亚公司的服务水平、能力、质量存在问题的可能。
(2)从目前涉案工程的状态来看,2018年8月涉案工程部分通过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备案,但化学品仓库至今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仍无法使用。2017年5月被告就涉案工程中的消防设计图纸向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送审备案,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克朗斯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列明了消防设计存在的36项问题之后,欧博迈亚公司的工作重点并非仅仅是要求上海建工院修改图纸,要求与克朗斯公司磋商延长服务期等方面,而是应主动与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沟通联系,协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解决所存在的36项问题。特别是在2018年4月主体厂房完工后,更应将主要精力投放在涉案工程是否能通过消防设计备案上,但未见欧博迈亚公司提供此类证据。可以印证欧博迈亚公司在履行《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此,双方在《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也约定“项目结束后,协助客户完成交钥匙项目的交接程序(验收测试)等”内容。2018年9月欧博迈亚公司所提出的终止《客户/顾问服务协议》应视为相对终止,欧博迈亚公司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欧博迈亚公司有阻却上海建工院参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由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和强制性义务,为此欧博迈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欧博迈亚公司在为克朗斯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和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欧博迈亚公司要求克朗斯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月、6月额外服务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就2018年4月、5月、6月额外服务费的标准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克朗斯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同时2018年6月初欧博迈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已离开工程现场,服务方式也发生变化,此时如何确定服务费标准和服务时间,双方在以往的合同中也未予以约定,欧博迈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服务有关的损失,故基于上述因素,本院也碍难支持欧博迈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针对克朗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设计费1469600元,基于前述《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设计部分有效认定,且欧博迈亚公司已就克朗斯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设计费提供相关服务,故反诉原告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代办服务费115000元,克朗斯公司与立诺德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涉案工程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鉴于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无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能,对此克朗斯公司应当明知。同时双方订立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欧博迈亚公司有办证之义务,另从办理权证与追究迟延办证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且该费用尚未支付等考虑,克朗斯公司该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3、关于管理服务费522500元,克朗斯公司与和菱公司签署相关服务协议其主要目的是为控制成本,继续为涉案工程的后期工作提供相应的服务。考虑到:一是双方在2018年3月始就服务期的延长进行磋商,最终因服务时间、服务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而此时与和菱公司另订立服务协议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二是与和菱公司订立的协议内容涵盖较多,与双方签订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明确的服务范围有明显不同;三是克朗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菱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弥补了欧博迈亚公司在服务中存在的瑕疵或过错相关内容和与之相对应的费用。基于上述因素,克朗斯公司该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4、关于租赁费366780元和仓储服务费407402.1元,克朗斯公司分别与太仓宏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市通和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订立相关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因为涉案工程无法合规使用,用于堆放呆滞物料及退回设备或用于存放零配件、半成品和成品。但如从涉案工程既然无法合规使用就不会发生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需租赁场地和仓库,如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也就无必要对外租赁场地和仓库等考虑,克朗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和合理性,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54万元,律师费是克朗斯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并非为必要费用;同时双方在订立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中并未对一旦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如何分担予以约定,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误工费1725000元,即涉案工程中相关压证人员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部分工作人员需办理压证施工。鉴于目前克朗斯公司与施工单位尚未完成结算且该费用尚未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备案,也希望欧博迈亚公司积极配合克朗斯公司完成这项工作,以避免该损失进一步扩大。
综上,克朗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2元,由反诉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红烈
审 判 员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