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2746号
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延斯·乌利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4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迈亚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博迈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博迈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5164.62元。事实和理由:因客观情况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我公司的解除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向***支付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
***辩称,不同意欧博迈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我方没有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欧博迈亚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中“岗位取消”不具有客观性,公司仅解除***一个人,其他规划师的职位没有任何变化,公司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等。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德国总部的文件是要求取消部门经理岗位,但是***不是部门经理。欧博迈亚公司未做具体的劳动合同变更的协商,程序违法。***已于2020年8月4日收到452227.56元,故欧博迈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355164.62元。
***以欧博迈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1562号裁决书,裁决:欧博迈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55164.62元。欧博迈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9年4月1日入职欧博迈亚公司,最后出勤至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8日,欧博迈亚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因总部决定,公司不再设置高级规划师-北京城市规划组负责人的岗位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单位与您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经协商,单位与您未就变更劳动关系内容等事宜达成协议。故单位决定依法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000元。欧博迈亚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453170.38元。
欧博迈亚公司主张2020年5月15日根据德国总部的规定对全球业务进行调整,北京不再设置北京城市规划组负责人的岗位。按照总部的要求,规划师不足12人时,公司不再设置城市规划负责人,部门经理的职务会取消,2020年5月25日北京办公室规划师人员是10人,所以取消规划部门负责人。2020年6月与***沟通协商调岗去上海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2日公司与***进行了协商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为***不认可,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欧博迈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任何文件和决议其都没有看到过,2020年7月28日公司才通知其调岗。***主张其可以作为高级规划师和能力相当的职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但是公司未给予***该职务,还另外招聘规划师,与***解除劳动关系。
欧博迈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2020年第一季度及第二季度利润表、德国总部函件及翻译件、2020年5月员工名单及部分管理层会议纪要、2020年7月28日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录音、客观情况变化协商方案征求意见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展示文件清单。***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历年的变更书、常州规划编制技术合同、武汉市规划设计合同、出差记录、5月流产记录、欧博迈亚公司官网截屏、2019年员工手册、2020年7月13日邮件、公司项目表、公司任命邮件及组织架构图。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欧博迈亚公司与***就调整***的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欧博迈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关于欧博迈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欧博迈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55164.62元;
二、驳回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