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洋世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邀请原告参加赣州北斗产业园概念规划国际竞赛,并明确,按照竞赛规则,需要原告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参赛保证金20000元,在评标结束后将向提交有效方案成果但未中标的参赛单位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0000元(含税),向中标单位授予总额2000000元(含税)的规划设计合同。同日,被告以电邮的方式将参赛须知及相应附件发送给了原告,在参赛须知中有关竞赛涉及的费用中明确,经评定为有效方案但未中标的参赛单位,将分别获得竞赛组织单位支付的竞赛成本补偿费500000元(含税),竞赛成果经评定为无效方案的参赛单位(含联合体),将不能获得竞赛成本补偿费。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接受该邀请,并在同日向被告出具了参赛承诺书,并在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参赛保证金20000元。此后被告按竞赛须知的规定,将项目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原告使用。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完整投标方案交给了被告,被告随后组织了赣州北斗产业园概念性规划国际竞赛方案评审会,会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和3月31日分别以函件和电邮的方式通知原告,告知原告为此次竞赛的中标单位,要求原告尽快来被告处落实深化设计合同与下一步工作安排。此后,双方就如何深化设计合同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和联系。在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的竞赛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电邮的方式通知原告,告知原已确定原告为此次竞赛的中标单位来完成规划综合修改和修建性详规深化工作,但是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原定计划有很大的变化和调整,不需要原告开展下一步工作。为此,原告以电邮的方式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补偿金,并将补偿金500000元的发票交给了被告,同时在同年8月12日,再次以电邮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00000元及退还2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参赛补偿费,原告与其他几家参赛单位联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参赛补偿费和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意思表示应当是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邀请函及电邮的参赛须知、设计任务书等,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要约的要求,在这些文件中,明确了被告邀请原告参加由被告组织的赣州北斗产业园概念规划国际竞赛,承诺在评标结束后向提交有效方案成果但未中标的参赛单位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0000元,向中标单位授予总额2000000元的规划设计合同,并且要求原告按照竞赛规则支付参赛保证金2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及相应的参赛文件,原告向被告支付参赛保证金及进行参赛,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方案设计并参赛,在参赛后经被告确认为此次竞赛的中标单位,此后被告通知原告不需要开展下一步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参赛补偿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0,000元;二、被告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被告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送的邀请函等属邀约,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定标为承诺。本案中上诉人发送邀请函的招标行为是要约邀请。2、上诉未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为有效方案,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竞赛成本补偿费50万元。
被上诉人****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出的邀请函等文件构成合同要约,完全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邀请函等文件,构成合同要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参赛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合同承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参赛保证金时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已以电子邮件确认将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竞赛成本补偿费,现又以方案未经确认为有效而提出无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标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邀请函、参赛须知、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从上诉人的意愿和邀请函、参赛须知、设计任务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发出邀请函等材料是希望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要求向上诉人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并不是要与被上诉人订立设计合同,上诉人是否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方案还需经过评标、定标等程序。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邀请函、参赛须知、设计任务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原审判决认定为要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竞赛成本补偿费50万元的问题。在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邀请函及参赛须知中,明确上诉人在评标结束后将向提交有效方案成果但未中标的参赛单位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万元。在评标结束后,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为此次竞赛的中标单位。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为有效方案,上诉人除已退还被上诉人两万元投标保证金,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竞赛成本补偿费50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不是有效方案而不应支付竞赛成本补偿费50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被上诉人为中标单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上诉人赣州北斗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