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亿之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22民初6086号
原告河南亿之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亿之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套筒,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河南亿之隆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钢筋套筒,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627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货款10627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之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波
书记员 师慧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