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57号
原告: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26号临凯旋西路商业门面房从东至西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林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卓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门面房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乔丽萍。
被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诉被告洛阳卓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前、魏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卓硕公司、***双倍返还恒鑫公司制作费定金28914元;3.判令卓硕公司、***归还恒鑫公司预付货款8000元;4.判令卓硕公司、***赔偿给恒鑫公司造成的损失7000元;5.判令卓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卓硕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鑫公司向卓硕公司、***购买灯具,并向其预付相应货款,由卓硕公司、***运至约定地点,之后卓硕公司、***未按照约定交货,随后恒鑫公司与卓硕公司、***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鑫公司之前预付货款作为制作费定金,卓硕公司、***将约定货物交付至施工现场并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但卓硕公司、***仍不按照约定履行,在恒鑫公司多次催促后,卓硕商贸、***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
卓硕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恒鑫公司(甲方)与卓硕公司(乙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恒鑫公司向卓硕公司购买型号为80×160×2.75mm的太阳能路灯23基,单价为1430元,合计32890元;型号为80×160×2.75mm的市电路灯18基,单价为850元,合计15300元,总计4819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组织生产并在15天内发货,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提供合格产品给甲方,并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甲方应于合同签署后当日向乙方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14457元作为生产定金,乙方将货物生产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除总货款3%1445元作为产品质保金外(质保金期限三年),到期后乙方全额退回,剩余货款应全部付清。恒鑫公司和卓硕公司在甲方、乙方相应位置加盖合同专用章,林少伟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名,***在乙方签约人处签名。
2019年1月18日,恒鑫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4457元;2019年3月14日,恒鑫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支付7000元。2019年3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恒鑫公司退回14000元。
2019年3月19日,恒鑫公司与卓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6日),付款方法为,甲方前期预付给乙方的合同总价30%预定金作为制作费定金,乙方制作生产完成送货到施工现场(某部队营区)经部队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当日,甲方一次性再付合同总价的67%货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恒鑫公司和卓硕公司在甲方、乙方相应位置加盖合同专用章,林少伟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庭审时,恒鑫公司称卓硕公司曾提供了制作好的灯具,但经验收不合格,此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恒鑫公司另提交其原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一份,称***借用卓硕公司的名义与恒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合同实际系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履行的,而该另一家公司无印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通话录音中***也称卓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丽萍对此事并不知情,自己拿这公司的合同章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恒鑫公司与卓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卓硕公司未按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并验收合格,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恒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解除本案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履行,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恒鑫公司付给卓硕公司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其中的9638元(48190元×20%)应视为定金,其余4819元应系预付货款。现卓硕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恒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19276元(9638元×2倍),其余4819元应作为预付款予以返还。除2019年1月18日恒鑫公司支付的14457元外,恒鑫公司还向***预付货款22000元(7000元+1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4000元后,剩余预付款8000元未予返还。现卓硕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恒鑫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两项共计12819元(4819元+8000元)。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系恒鑫公司和卓硕公司,卓硕公司在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自己拿卓硕公司的合同章签订了本案的合同,且***负责与恒鑫公司进行业务接洽、合同履行,并负责收取恒鑫公司的款项,属借用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与卓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款的责任。恒鑫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卓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卓硕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二、洛阳卓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即19276元;
三、洛阳卓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2819元;
四、驳回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洛阳恒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洛阳卓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