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2742某某与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2742号
原告:鲁丰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奔,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中心中学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开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巍,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娟,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丰奎诉被告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丰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奔,被告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娟到庭参加了第两次诉讼,原告鲁丰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99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铜山区建造养殖基地,并将该工程包给***施工,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并入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未将工程发包给***或者鲁丰奎,与该二人无任何形式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鲁丰奎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鲁丰奎的人身依附关系,鲁丰奎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29元结算报酬。鲁丰奎作为成年人,经常在工地上包工谋生,对自己携带的电锯操作娴熟,其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所致。本案从事的模板工作并无资质要求,鲁丰奎无选任过失,***对鲁丰奎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赔偿主张计算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位于铜山区猪舍拆织模具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定都,王定都以30元/㎡的价格转包给***,***又以29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鲁丰奎。2019年7月5日(施工第一天),原告鲁丰奎在工地施工期间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原告花费医疗费3221.32元。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939.7元,7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4335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载明“张:那我说咱们在他手里包是30,我包给你29,你给工人27,咱当时在底下这样说过。鲁:你就说我也是给他干活,你也是给他干活,是不是,咱们都是跟着他干活,别的你还能说啥。张:我知道,实话实说你是让我咋说,我从他手里包的是30,我包给你29,你给工人27,是这样说。鲁:我给你说你说那个都没用,不管多少,他就是给你30是不是,你就是赚一块钱你也得负这个责任是不是。张:我的意思是你说咋说,是按实话说还是?鲁:你就说咱们都是跟着他干活,他要说包给你,你就说工人的价钱,谁在这里边能赚到钱,你说是不是。张:你说我包给你29,这个事都不再提这回事了?鲁:这个你就别提了,你要是提这个就把你牵扯上了,你咋不明白,是不是,就是跟着他干活的就好了。张:他给我发了个图片,就是咱谈这个价钱的时候,就是我包给你29的时候,那个人包工头都听到这个事了。鲁:我给你说老张,你听我说,你现在就说他包给你30,你不能说给我29,你现在不管是我包给工人多少,这事你就不要去想这个事,就说是跟着他干活,不要说包给你30,你包给我29,到时候弄不好把你也挂上了,你听明白不。张:跟着你干活的那个你还记得不,他听过,你记得不,一只手老李,就是之前跟着我干,之后自己领着当地人干那个。鲁:哦,对。张:那个老李我给你说那个下午,豁着嘴那个也是老李不是,你不是让他问我多少钱一平,咱说为啥27一平,这个老李一只手这个可能在附近听着。鲁:你听我说,他就是听着那咋。张:我的意思是你咋给工人说27这个事。鲁:哪个工人27?张:就是给你干活那个。鲁:这个事你都不用管了,你就是27、28、30,这个事你就不用管了。我们这个工人我都给他们交代过了……”。第一次庭审中,本庭询问鲁丰奎其与***在录音中陈述的“王定都包给***30,***包给你29,你包给工人27是什么意思”,其陈述“我和我一起来的老乡一起做,***找我们过去做的,他说是王定都给他多少钱,我说我不管王定都给你多少,我们合适了我们就做了。***说王定都给他30,他给我们29,让我在给一起来的老乡27,并不是包我27,***说我可以争取2元的差价,差价只是单纯工资不是承包”。法庭询问“30、29、27数字是什么意思”,鲁丰奎回答“是按照模板的每平方平的价值”。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下、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鲁丰奎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审理查明部分鲁丰奎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佐证鲁丰奎系以每平方29元的价格从***手中承包案涉拆织模具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鲁丰奎及其他4名工友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自主完成相应工程量,并交付工作成果;(二)***与鲁丰奎实际以一次性结算的形式支付报酬,并非分期计薪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述“发的工资是微信截图4800多元,应发工资应当是7000多元,扣除3000多元医疗费。工资是380元/天,一共干了5天,四个人是7600元,扣除3000多元就是4800元。我第一天没干成,但是我们其他4个人还在继续干,等到活干好了就把工资给我了,7600元包括我一天的工资380元,***给我们说保底就是380元,因为工作有可能干几天就没活了,1个月基本上干不了几天”。按照原告所述,4个人工作5天,每天380元,合计工资7600元,加上原告自己一天工资380元,一共应为798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实际为2939.7元),***尚须支付4980元,而***微信转账实际仅支付4335元,按照原告所述的工资总数,每天具体到人具体到数,其不应存在如此大的出入。如果原告和其他四名工人一样仅仅是跟***打工,每天赚取工资,在其第一天即受伤的情况下,***给其他工人结算工资仍然通过鲁丰奎,并将鲁丰奎的医疗费从其他工人工资中予以扣除,明显有悖常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存在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之间的转包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猪舍模具拆织工作,并不需要相关专业资质,而鲁丰奎常年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对电锯的使用应有相应的安全与危险防范意识,其在使用工具过程中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丰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鲁丰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黎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