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荣,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中心中学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开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九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九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桂全,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九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山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以欺诈的手段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流转。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妻子李培荣代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将代签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交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而且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非法采土出售,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撤出上诉人的承包地并给予恢复原状,并要求给付复垦费3万元。如果被上诉人继续承租上诉人承包地,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支付租金并给付复垦费押金3万元至上诉人账户。
被上诉人牧原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称合同是其妻子代签的,其妻子系家庭的主要成员,也应视为其代表家庭成员的签字。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领取了租金,第一年的租金由上诉人妻子代其领取,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直接转账至上诉人的银行卡内。这也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涉案土地系一般农田,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过镇政府备案,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为该地块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从事农业养殖或其他农业生产活动,并未改变涉案土地性质。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出涉案地块,并支付土地复垦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原审第三人九山村委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排除妨碍,判令牧原公司立即从***位于铜山区亩承包地(河东地和条地)撤离,并恢复农耕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庭于2015年9月1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总面积11.50亩,实测总面积11.77亩,其中涉案的河东地2.5亩(实测2.59亩),条地0.2亩。
2017年10月10日,牧原公司(乙方、承租方)和九山村委会(甲方、出租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坐落在大许镇九山村5、6、7组的土地16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太山村地界、西至东干沟、南至九太路、北至九山大沟)出租给乙方从事养殖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元。此后,九山村委会又与涉及土地租赁的用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与***的合同由***家属李培荣代签***的名字。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的土地租金由***家属李培荣签字领取,第二年的租金由牧原公司直接打入***本人的银行卡(账户为3203232301109001592527)。
另查明,2017年9月10日,九山村委会、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铜山区大许镇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牧原公司租用的168亩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2018年9月21日,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委员会出具铜设施农备[2018]31号《关于江苏铜山区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铜山七场用地备案的函》,对大许镇人民政府为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铜山七场农业生产项目申报的有关材料提出以下意见:一、该农业生产项目总规模为285.00亩,其中生产设施116.97亩,附属设施12.32亩,剩余面积为试验田、绿化用地。经审核,该项目符合设施农用地备案要求,现予以备案。二、你镇负责监管经营者按照批准用途、批准面积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三、如遇国家征用或规划政策调整,该项目应自行拆除地面构筑物并按相关规定交还土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农村局去函调查,1、***家庭成员承包的位于铜山区亩承包田(河东地和条地)是否在牧原公司租用的168亩土地范围内;2、涉案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还是一般农田。2020年11月2日,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山分局函复,确认涉案土地位于牧原公司流转九山村168亩土地范围内,且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一般农用地,不是永久基本农田。2020年9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农村局函复,确认涉案土地位于牧原公司流转九山村168亩土地范围内。2020年12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农村局函复,1、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经发[2011]2号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办经[2012]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政策,徐州市铜山区于2015年启动换证工作,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2、原颁证过程中,各农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承包地块情况”项中“是否基本农田”地类以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山分局出具的《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图》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本案中,***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流转给牧原公司,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也收取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虽然***本人未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上签字,但其妻子李培荣代***在合同上签字。因李培荣也是家庭土地承包的主要成员,其在合同上签字也应视为代表家庭成员签字。***认为村会计让妻子李培荣签字时并没有告知签的是土地流转合同,妻子李培荣也并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材料,更不知道材料中的内容,故土地流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的主张与其妻子李培荣签字领取第一年租金的事实矛盾,***的上述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一般农用地,不是永久基本农田,故牧原公司对于涉案土地利用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认为涉案土地流转的程序不合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半数以上村民。因此,***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综上,***要求牧原公司从其2.79亩承包地撤离并恢复农耕田,不予支持。另,本案涉案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2018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的合同是假的,村书记答应提供给上诉人合同原件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的通话内容不清晰,与谁通话不清楚,与本案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提供九山村委会五组议事决议一份及其土地流转委托书一份、九山村委会六组议事决议一份及其土地流转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程序正当。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辩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由其妻子李培荣代签,且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但结合上诉人妻子李培荣签字领取涉案土地租金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但涉案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并非永久基本农田,被上诉人利用涉案土地从事畜禽养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周美来
审 判 员  李帅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威
书 记 员  郁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