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010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超,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78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中心中学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开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巍,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何、江苏铜山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牧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超,被告**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被告江苏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支付工程款25221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牧原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何达成了江苏牧原公司铜山场2标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经过双方结算,**何欠款252212元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辩称,双方之间签订过供货合同,按照合同计算,涉案的钱款已经向原告超付了十余万元,但是后来考虑到混凝土价格上涨,给原告做了调价处理,后按照调价后计算尚欠原告十余万元。原告起诉时的结算欠条、费用单,上面原告的支借款有误。请求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我们和原告之间是买卖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关系。除去4.7万元的打混凝土路面,其余的均是货款、机械费。
被告江苏牧原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2日,江苏牧原公司与河南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昌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铜山牧原1场2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河南昌弘公司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河南昌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河南昌弘公司也按照结算数额开具了全额合法发票。江苏牧原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何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江苏牧原公司无关。江苏牧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牧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何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向**何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并施工一部分混凝土路面。2019年3月19日,**何向***出具了***铜山1场2标所有费用单载明“1497212-1245000=252212元整欠贰拾伍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元整”。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何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3476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何认可尚欠部分款项。关于**何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何提供了双方银行往来流水记录,***认为其账户收到的49900元、32880元、24000元、20000元四笔款项是**何欠案外人的款项由其代收代付,与本案无关,**何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实**何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在本案中该四笔款项不应从**何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何抗辩在银行转账之外另行现金支付5万元,***不予认可,**何也未能证实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结合双方其他所有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是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何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交易总金额为1497212元,扣除已支付的1347659元,对***主张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149553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以149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江苏牧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能证实其与江苏牧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江苏牧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9553元及利息损失(以149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孟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