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25563号
原告:上海致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75833505P。
法定代表人:余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秋,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上海致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逸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逸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张忆秋,被告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逸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3042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欠款13042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致逸设计公司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欠款13042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被告协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乙方)签订《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协信·天骄名城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第二条、项目概况:建设地点为重庆市大学城;项目用地面积为199475平方米;地上总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为520000平方米计内容:设计阶段为总体规划设计、一区方案设计、一区初步设计;设计内容包含规划总图(含小区道路)、建筑、小区大门、示范区、局部重点区域的构筑物立面等;本合同设计取费单价为35元/平方米(方案阶段单价为25元/平方米、初设阶段单价为10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计算公式为35元/平方米X(U8-18-7/02+U8-19-1/02+U8-18-5/02+U8-19-2/02四个地块政府用地规划许可条件的批复的计容面积);案涉工程的设计费暂定为18200000元。第六条、设计费支付:本合同设计费支付按照方案、初设两个阶段进行,每阶段设计费分期支付,付款次序及该阶段提供的设计内容为:(1)第一次付费8.57%(156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并启动设计后七个工作日;(2)第二次付费62.86%(11440000元),乙方须完成方案部分并提交方案设计阶段最终成果;(3)第三次付费17.14%(3120000元),乙方须完成初步部分并提交专业扩初设计阶段最终成果;(4)第四次付费2.86%(520000元),乙方须完成施工图条件图部分并提交施工条件图和所有与立面相关的特殊节点详图;(5)第五次付费2.86%(520000元),乙方须完成施工图批准部分,配合甲方完成对施工图设计单位所提交的一期、二期、三期施工图审核;(6)第六次付费2.86%(520000元),乙方须完成立面材料部分,配合甲方完成一期、二期、三期外立面材料选型定样;(7)第七次付费2.85%(520000元),乙方须完成竣工验收,配合甲方参与现场施工建筑专业部分的有关工作等。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8月18日,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将案涉建筑设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及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了《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按照《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计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内容、收费及一切责任由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一期、二期的工作后,被告将原合同的三期涉及内容拆分成新三期和四期,并将拆分后的部分内容交由第三方设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出现工程停工及内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形,故被告一直未就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导致设计费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设计费的发票。2020年7月9日,被告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向原告书面邮寄“往来账征询函”,该函载明,依据本公司的记录,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的往来账余额如下:欠贵公司应付账款1304262元。原告经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并于2020年7月27日将已盖章确认的征询函按要求回寄给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即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才完成案涉工程设计费欠款的核对和结算。但征询函回寄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经过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又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案涉工程设计费1304262元。经查询,被告已于2020年9月21日签收律师函,但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协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的确欠付原告设计费1304262元,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告目前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协信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单位、乙方)签订《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协信·天骄名城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第二条、项目概况:建设地点为重庆市大学城;项目用地面积为199475平方米;地上总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为520000平方米计内容:设计项目的阶段为总体规划设计、第一区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施工图条件图和施工配合等;设计内容包含规划总图(含小区道路)、建筑、小区大门、示范区、局部重点区域的构筑物立面等;本合同设计取费单价为35元/平方米(方案阶段单价为25元/平方米、初设阶段单价为10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计算公式为35元/平方米X(U8-18-7/02+U8-19-1/02+U8-18-5/02+U8-19-2/02四个地块政府用地规划许可条件的批复的计容面积)。工程估算设计费为18200000元。第五条、设计成果: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1)项目整体概念规划设计为乙方于2010年8月5日向甲方进行第一次汇报、于2010年8月13日向甲方进行第二次汇报、于2010年8月25日提交正式成果;(2)一区规划设计为乙方于2010年9月10日前提交正式成果;(3)一区单价方案设计为乙方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示范区方案正式成果并达到报建深度、于2010年10月14日提交一区一期一二三组团方案正式成果并达到报建深度;(4)一区单价扩初设计为乙方于2010年10月10日提交示范区单价扩初正式成果、于2010年10月30日提交一区一期一二三组团单价扩初正式成果。第六条、设计费支付:本合同设计费支付按照方案、初设两个阶段进行,总额按18200000元暂估,其中方案设计阶段总额暂估为13000000元,初设设计阶段总额暂估为5200000元。同时,每阶段设计费分期支付,每期支付的额度按如下公式计算:每期支付额度=阶段设计总额X阶段比例X(当期设计的计容建筑面积/总计容面积)。设计费支付的阶段比例、额度暂估、付费条件为:(1)第一次付费8.57%即156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并启动设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第二次付费(方案部分)62.86%即11440000元,乙方须提交一期、二期、三期方案设计阶段最终成果;(3)第三次付费(初步部分)17.14%即3120000元,乙方须提交一期、二期、三期建筑专业扩初设计阶段最终成果;(4)第四次付费(施工图条件图部分)2.86%即520000元,乙方须提交一期、二期、三期施工图条件图和所有与立面相关的特殊节点详图;(5)第五次付费(施工图批准)2.86%即520000元,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对施工图设计单位所提交的一期、二期、三期施工图审核;(6)第六次付费(立面材料)2.86%即520000元,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一期、二期、三期外立面材料选型定样;(7)第七次付费(竣工验收)2.85%即520000元,乙方须配合甲方参与现场施工建筑专业部分的有关工作,审核外装供应商提供的材质、材料、样品和样板并出改进建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错误、过失或工程停建,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时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并扣除乙方违约金。乙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并退回已付的设计费。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十二条、其他:12.1、除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自己承接的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如乙方分包给第三人,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与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12.4、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12.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双方责任、著作权保护、过程控制与协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18日,原告致逸设计公司(丙方)与被告协信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乙方)签订《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协信合同编号:XX-YF-SDH)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第一条、概括:1.1、因乙方设计人员发生变动,故引起合同第7.2.12条及第11.2条发生变更。经当事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定本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2.1、按照合同第12.1条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约定之所有服务内容、收费及其一切责任由致逸设计公司承担。第三条、责任:3.1、甲方责任:维持本合同相关条款(参考:合同第七条)。3.2、乙方责任:本合同一切责任转由丙方承担。3.3、丙方责任:承担并执行本合同所有服务内容、收费及其一切责任(参考:合同第七条7.2)。第五条、其他:5.2、本合同经三方签盖之日起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的设计工作,后被告协信公司将案涉建筑设计合同第三期所涉及的内容拆分并交由第三方设计。因被告协信公司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停工及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原、被告一直未就原告致逸设计公司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
2020年7月9日,被告协信公司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邮寄《往来账项询证函-审计用途》,该函件载明,协信公司聘请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成都分所正在对协信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相关审计准则的要求,需询证协信公司与致逸设计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的往来账项余额和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107个月期间的往来账项交易额。本询证函第2页所载信息出自协信公司记录,如与致逸设计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询证函第3页“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根据协信公司的记录,协信公司与致逸设计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的往来账项余额如下:协信公司欠致逸设计公司1304262元。附件一载明截至2020年4月30日累计支付14135000元。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核实后,分别于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及附件一处盖章确认。后原告致逸设计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函件邮寄于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28日签收。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虽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为18200000元,但实际产生的设计费为15439262元,被告协信公司已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4135000元,尚拖欠设计费1304262元。
因被告协信公司于对账后仍未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304262元。原告致逸设计公司遂委托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协信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致逸设计公司为协信公司承接的协信大学城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已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协信公司至今仍拖欠致逸设计公司设计费共计1304262元。协信公司委托的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成都分所于2020年7月8日书面发函于致逸设计公司,征询了“欠致逸设计公司应付账款:1304262元”。致逸设计公司已配合予以确认并回寄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成都分所。但直至今日协信公司仍未支付设计费欠款1304262元,请协信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致逸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304262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于被告协信公司,被告协信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提交的《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协信合同编号:XX-YF-SDH)补充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审计用途》、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截屏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协信公司与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及原告致逸设计公司与被告协信公司、上海新日清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协信合同编号:XX-YF-SDH)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致逸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且原、被告通过对双方往来账项询证,一致认可实际产生的设计费为15439262元,被告协信公司已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4135000元,尚拖欠设计费13042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协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304262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协信公司应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304262元,原告致逸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协信公司逾期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承担一般应当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为基础进行确定。根据案涉《建筑设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项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致逸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欠付设计费13042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9月24日起(即被告协信公司收到原告致逸设计公司的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协信公司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致逸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致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04262元。
二、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致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设计费13042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538.36元,减半交纳8269.1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宗 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田箴堃
书 记 员 李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