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83民初46号
原告:武汉市春晓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洪湖市新堤南河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烈木,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兵,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春晓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上庄园)、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56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陌上庄园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陌上庄园的园林工程,被告陌上庄园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按被告陌上庄园的要求变更了部分施工方案。2015年1月20日,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陌上庄园应付工程款为1819232.34元,其只支付工程款125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陌上庄园发出《付款协议》,要求其于2016年8月20日前确定工程价款,若逾期视为被告陌上庄园默认拖欠工程款56万元,并同意自2016年8月起每月25号连续10个月等额还款56000元。被告云天集团在《付款协议》签字盖章,并书面表示“陌上酒店为云天集团酒店项目”。《付款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原告与被告陌上庄园之间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陌上庄园不按期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云天集团愿意承担被告陌上庄园所负原告债务,其应当与被告陌上庄园共同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陌上庄园及被告云天集团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陌上庄园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期***还系被告陌上庄园的股东,***是被告云天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兵的父亲,二人同为被告云天集团的股东。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陌上庄园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承建被告陌上庄园园林工程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程总价款151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若付款逾期按日5‰计取违约金。证明原告与被告陌上庄园之间有关陌上庄园园林施工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包含工程量及价款的《变更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变更了部分施工方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履行合同完毕,最终工程价款为1819232.34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陌上庄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
证据五:《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51万元,被告陌上庄园须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逾期视为默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03582.15元;2、被告陌上庄园已付工程款125万,欠付工程款56万元,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止,被告陌上庄园每月25日等额付款5.6万元;3、被告云天集团认可陌上庄园酒店系被告云天集团的项目。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陌上庄园发出《付款协议》,要求被告陌上庄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万元;被告陌上庄园酒店系被告云天集团的项目,被告云天集团认可被告陌上庄园欠付工程款56万元,并同意分期付清欠款。
被告陌上庄园、被告云天集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付款凭证、《付款协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陌上庄园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陌上庄园与被告云天集团系关联公司,被告云天集团认可陌上庄园酒店系云天集团的项目,其盖章认可《付款协议》,表明其接受《付款协议》,自愿债务加入,与被告陌上庄园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云天集团与被告陌上庄园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陌上庄园与被告云天集团在《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确定增加工程的价款,且自达成《付款协议》之日起连续5个月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协议》的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56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及方式作了变更,《付款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利息计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春晓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6万元,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武汉市春晓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之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春晓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4881元,由被告湖北陌上庄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