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2493号之三
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16号8号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310812602R。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志、桂国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青海耀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班彦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耀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0号1号楼4单元40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8008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青海班彦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9NLH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耀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班彦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青0105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青海耀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4933.4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海耀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4933.45元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胡守菊
人民陪审员 张晓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玲梅
书记员 张 丽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