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锦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文庆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金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东,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3468.67元;二、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事故发生之时路面凹凸不平,且被上诉人并未设置警示灯,也正是因此上诉人不能及时调整车速,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其次,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在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领取的并非此期间的工资,而是此前未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将工资卡交易明细中住院和休治的时间段收到工资认定为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过于武断,也是与事实不符的。
华孚公司辩称,华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鑫晟公司辩称,鑫晟公司与华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注明,在施工中必须设立围挡、警示标志、警示灯等安全设施。市政部门和交警部门也要求必须安装警示标志。***提供的视频角度不完整,但能明确看出围挡上面挂了多个警示灯在闪烁,并且道路两旁还有照明的路灯。***系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头盔,在其通过该路段时,前方车辆正在减速慢行,现场有警示标志,路灯照的也清楚,***并未减速反而加速,致其摔伤。***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无法得知其是否喝酒,且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公司无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华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主体、赔偿主体及相应责任比例认定错误。1、本案责任事故地位于丹东市元宝区,该路段当时由上诉人华孚公司作为发包方进行供热改造工程,并正由被上诉人鑫晟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鑫晟公司。2、上诉人华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鑫晟公司(乙方)就该涉案路段施工工程在双方签订的《管沟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具体施工工作在第七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法规,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现场施工管理规定。在施工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3、因该事故发生原因是因被上诉人鑫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事发路段路面不平整,且对施工位置未进行妥善处理,被上诉人***经过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而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责任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2日21时许,上诉人华孚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晟公司关于该涉案路段施工工期已于双方签订的《管沟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自2020年9月8日开工,2020年10月15日结束,工期37天。在该工期内,被上诉人鑫晟公司未与华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说明将该工程并未实际移交至华孚公司。所以,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鑫晟公司正常施工期间,责任主体应为且仅为被上诉人鑫晟公司,华孚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及替代责任的法定事由。基于此,该责任事故应由被上诉人鑫晟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时,华孚公司已经做出明确承担责任的表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孚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晟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10月12日早上5点钟施工回填完毕,工程提前三天竣工,路面平整,道路通畅,路面形成双车道,由交警指挥正常通行,我方已经按照交警和市政的要求,在回填路面两侧,用围挡全部封闭好,并安装了警戒灯等各种安全措施,在***的视频中可以看到。下一步是由华孚公司和市政部门协商摊铺沥青路面,在我公司施工中,华孚公司在施工现场派有技术安全负责人、质检员、巡检员及各级领导,每一段道路施工完毕,都是经过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同意后方可回填,实际上他们已经实施验收了。10月12日早上5点钟施工完毕,道路通畅,因为主干线车辆太多,我公司对华孚公司现场负责人说工程已经结束,让他联系华孚公司领导,抓紧时间联系市政,把沥青路面摊铺上,现场负责人说行。证明工程结束后华孚公司已经正式接收,所以***摔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时,华孚公司的代理人也证实了道路施工完毕,安全责任、道路维护都已转移给华孚公司。华孚公司的验收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距施工完毕已经过去了八个月,是为了不及时验收,不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857.36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7034.93元,合计3346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21时许,原告在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路段驾驶摩托车时摔倒受伤。该路段当时由被告华孚公司进行供热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鑫晟公司承包并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住院期间进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周。原告第二次住院3天,二级护理2天,住院期间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在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减速慢行,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事发路段路面不平整,被告鑫晟公司在事发路段安装了警示灯,道路两旁有照明路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事故发生后,有权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虽然两名被告抗辩从视频中无法辨认伤者为原告本人,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报警登记表的时间和具体内容来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涉案伤者为原告本人,且两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伤者另有其人,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应首先明确各方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以及相应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晟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虽然安装了警示灯,但施工路段道路明显存在不平整的情形,且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孚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并不直接参与道路具体施工工作,故被告华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名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华孚公司代替被告鑫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夜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行驶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义务,在道路两旁有照明灯且其他车辆减速慢行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其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华孚公司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686.78元(扣除统筹支付费用),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0686.3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857.3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交通费54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5162.25元/月)主张误工费17034.93元,但原告提供的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原告2020年10月份、2020年11月份、2021年10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20年12月的工资发放了1871.6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1月份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放部分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535.6元[(5162.25元-1871.67元)÷30天×14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9.34元。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华孚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5390.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9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元,由原告***承担251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晟公司向法庭提供工程项目验收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华孚公司不及时验收工程。
***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验收单上没有华孚公司盖章,对于工程验收内容无法详细显示,与本案无关。
华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自身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孚公司与鑫晟公司均证明,案发当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华孚公司在一审时亦明确承认,该工程于完工当日就交付给华孚公司,之后与鑫晟公司没有关系,下一步是华孚公司与市政部门协商摊铺沥青路面的时间和日期。相应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也由华孚公司负责,出现相关事故也由华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鑫晟公司无关。故本案应由华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夜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行驶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在道路两旁有照明灯且其他车辆减速慢行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其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系在2020年10月受伤,其在一审提供的丹东锦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载明了2020年4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且与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的交易日期、数额均能完全对应,现其主张各月工资是延迟发放,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发放的工资是以前的工资,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负担588元,由上诉人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郑成垒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屈中华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