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875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文庆路6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574298811A。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64086966T。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股东,住绥中县。
公民身份号码:21072319********。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4,750,707.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脚手架及塔吊的租赁费2,342,967.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停工损失200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款1905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万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兴城XXX区兴为XXX区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楼享有优先受偿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兴城XXXX区兴为XXX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4.8万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1091元/平方米,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款。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无法继续施工,于2019年8月26日停工。工人群体上访后,政府协调下,被告支付原告268万元工程款。
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定《协议》,由***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项约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支付款项确认书为准);原告撤场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撤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拖欠部分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违反协议第二条的付款约定,原告对建设的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楼厂房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所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原、波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下作,10日内完成,否则工程决算金额以原告上报量为准,
被告逾期配合结算,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数额的认可;若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支付款项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停工至今发生的脚手架及塔吊的租赁费,支付停工损失200万元。《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21年10月撤场,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决算,无奈原告自行委托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己施工工程量进行(预)算书,确认原告己完工的工程总价为17,430,707.79元,原告己将工程C预)算金额告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视为被告对工程(预)算数额的认可。扣除被告已付2,68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0,707.79元全今未付。另外,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施工材料砖,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材料砖的损失款19050元应由被告承担。脚手架及塔吊的租赁费为2,342,967.00元。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兴城XXX发区XXX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4.8万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电气、采暖、及排水及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拨款等相关的内容。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1091元/平方米,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款。
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于2019年8月26日停工。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由***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项约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支付款项确认书为准);原告撤场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撤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拖欠部分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给付原告所建工程工程款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诉请的工程款等,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所建工程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决定原、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下午2时到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至今没有对原告所建工程工程款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导致原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为了解决案件长期未结的问题,原告的同意我院先驳回其起诉,原告再另行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76元原告已缓交,应当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