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3179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文庆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沈河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货款4017460.32元;二、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材料供应商。2020年6月份,被告本应该按原告项目部领导的意见将原告提供的五套抵工程款房源变现后支付给供应混凝土砌块的沈阳市洛克利得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原告所欠货款762620.20元,但被告将该房源私自挪用到他本人应承施工的该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所欠他人的材料货款,同时被告宏野又将本应支付给***驰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所欠货款3161131.92元,私自挪用到被告本人承包承包施工的本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所欠他人的材料货款,造成原告本能按时偿还所欠上述二公司的材料或材料款而不能按时偿还。2020年12月25日,上述公两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被告作为本案原告,并于2021年1月19日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2021年4月16日,原告同上述两公司当庭达成调解。调解书规定,原告应于2021年4月22日前给付***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161131.92元,给付沈阳市洛克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切块货款762620.20元。因本案被告洪也已将原告的五套房源擅自处分,致使原告在上述调解书规定时间内未能偿还所欠货款。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于2021年开始强制执行五次,共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划走4017460.32元。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货款是因为被告**私自挪用原告款项为自己付材料款所造成的,其本人也认可,并于2020年9月17日-2021年9月3日亲笔和打字说明了欠款的由来及承诺还款的办法。现被告正就涉案工程与开发商结算中,被告并无偿还占用原告货款的表示,其行为并无法律依据,确属不当得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起诉,请依法判处裁判。
被告**辩称,我欠***260万左右的房子。我、***、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永同昌西江月”项目,原告因需要使用混凝土,我联系的沈阳洛克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和沈阳驰瑞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送的混凝土和加气块,原告将永同昌西江月项目抵债的房子交给我,让我去抵这两个公司的货款但是因为房证没有办理下来,上述两公司没有同意,然后直接起诉的。然后抵账的房子我抵给我的分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同昌西江月”项目。因原告拖欠混凝土、砂浆、加气块等材料款,原告主张将“永同昌西江月”44#-1-101、44#-1-201、44#-1-202、44#-1-2601、44#-1-2602五处“顶账房”移交给被告**用于支付上述材料款。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沈***大数据小镇(一期)项目三标段总承包商单位移交给***大数据小镇(一期)项目三标段材料供应商**(210106196605××××)四套(后变更为五套)房源,用于支付**在此项目工程款(混凝土、砂浆、加气块等)。红叶本人保证此四(五)套房源用于上述材料工程款的支付,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工程款支付,并且在总包单位要求的时间内(总包单位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提供符合要求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建设单位及辽***(总包单位)走现金流、提供满足要求的工程交档资料(如混凝土首次报告及合格证、砂浆首次报告及合格证等)若上述材料供应商出现讨薪现象均有**本人承担,总总包单位无关。房源号为永同昌西江月”44#-1-101、44#-1-201、44#-1-2601。对应房源商品房认购认定书原件及交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后被告**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西江月项目三标段公章。后填写“2020年9月20日经***总同意,又增加一套房源44#-1-202,同之前以抵房源共计5套”以及五套房源总额以及合计总抵房款3247549元,在上述添加内容上加盖原告单位西江月项目三标段公章。
2020年12月25日,因原告拖欠***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拖欠沈阳市洛克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加气块材料款,上述二公司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21年4月16日,上述二公司与原告当庭达成调解。调解书确定,原告应于2021年4月22日前给付***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161131.92元、案件受理费17452.50元、保全费5000元,给付沈阳市洛克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切块货款762620.20元、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4490元。因原告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二公司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截止2021年7月30日共在原告银行账户强制划扣共计4017460.32元,上述案件均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对于承诺书提及五处房屋并未用于支付混凝土、加气款材料款,而由其将上述房屋更名其他案外人名下。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沈阳市洛克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加气块)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大数据小镇一期三标段(西江月)材料款纠纷金额762620.2元。***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大数据小镇一期三标段(西江月)材料款纠纷金额3161131.92元。上述合计3923752.12元(未包含滞纳金、法院执行费、执行期间利息等一切非材料款本身的其他费用,最终以法院划扣完全部费用累加金额为准)。在整个沈***大数据小镇一期三标段(西江月)施工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成**上述材料款项。现出现上述纠纷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均由**本人负责承担,**本人愿意用自己西江月工抵房源抵销上述纠纷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现**本人同意,将**名下西江月工抵房源4-1-201总价款1865894元,已缴纳房款金额1064481.11元;工抵房源35-1-1802总价款840158元,已缴纳房款金额393214.11元,更名落户到同项目***(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收据、西江月商品房认购预定书移交),用于偿还上述部分欠款,上述4-1-201(还需缴纳房款金额801412.89元),35-1-1802(还需缴纳房款金额446943.89元)房源未充满放款金额均由**负责从后期工程款中优先充满。截止本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已将后一次承诺书提及房屋(4-1-201、35-1-1802)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但还需缴纳房款尚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预定书、更名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用于支付材料款5套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上述房屋用于支付材料款而是更名他人,导致原告因拖欠材料款被起诉、执行,并因上述案件被法院强制划扣4017460.32元。鉴于上述请款,被告**再次承诺承担上述费用,并将两处房屋(4-1-201、35-1-1802)抵顶原告。根据原告提供承诺书内容上述两处房屋总价款2706052元(1865894元+840158元)、已缴纳房款1457695.22元(1064481.11元+393214.11元)、还需缴纳房款1248356.78元(801412.89元+446943.89元),而截至庭审时还需缴纳房款尚未缴纳,故上述两处房屋抵顶金额为1457695.22元(2706052元-1248356.78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2559765.10元(4017460.32元-1457695.2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返还款项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59765.10元;
二、驳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梁 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