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互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泰州互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3执3672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互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泰州互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7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工程款74290元结账,被执行人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保证于2017年10月14日前偿还涉案款项中的20000元,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诉讼标的的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50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承担(在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7年1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兴市鑫沙生态农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017年10月26日、11月17日、2018年1月2日,本院先后三次以本案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3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捌万元,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款3万元(已履行),余款5万元于2018年3月10日前还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
2018年2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30000元,且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7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