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6068号
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绿地新都会9幢9层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E8D858。
法定代表人:郭琳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薛灵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桑园村清怡嘉园2号楼东一单元3层1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441X0。
法定代表人:饶仁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3357T。
法定代表人:杨立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薛灵灵、被告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内下欠的工期内租赁工程款4845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至脚手架实际拆除之日超出工期的租赁工程款2521050元;三、判令被告立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9225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以上共计310477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立业公司就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张砦、双桥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签订一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立业公司租赁原告附着式手脚架以及与此相关的专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进场之日起至外架开始退场结束,总工期11个月。设计机位147个,每个机位单价13500元,合计1984500元,实际机位数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此价格不含卸料平台、不含税报价,如需乙方提供发票,按乙方实际支付金额给予赔偿。)乙方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还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支付拾万元预付款,在架体组装完成后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在主体施工至10层付总价款的20%,在主体施工至20层付总价款的10%,主体封顶支付总价款的70%,架体高空拆除时支付至合同额的9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设备退场,2019年底前付清余款。超期计算方式:超出合同工期的部分,按每个机位每天超期费50元计算,以此类推。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需要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张砦、双桥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被告中冶公司,被告立业公司是该项目一期工程--老鸦陈新村1#2#3#4#地块2标段土建专业劳务分包人,就立业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工程款,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被告立业公司已付给原告155万元工程款,对原告起诉自2019年7月24日起超期工程款不应支付。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每个机位单价13500元,期限为十一个月,这已明确表示每个机位的总价,对合同当中超期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属于违约条款。该违约金计算过高,法院应给予调整。因此被告立业公司认为所欠原告工程款为43.45万元加上9万,扣除对方优惠的4万元,被告立业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84500元,属于本金。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第三项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该项不应支持。原告机位在没有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被告立业公司是按合同全额计算支付,其中未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是按合同原价支付,已经是对原告的损失的一种补偿。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冶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立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中冶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立业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中冶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惠济区老鸦陈、张砦、双桥村棚户区改造和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的“老鸦陈新村1#2#3#4#地块2标段模块、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立业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老鸦陈新村1#2#3#4#地块2标段,楼栋号105#、106#、108#地上及地下(车库分界线详见项目部标段划分平面图)范围内的所有模板、脚手架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4天。签约合同价(暂定)33162547.59元,其中包括:不含税金额为29876169元,税款为3286378.59元(增值税税率为11%)。合同总价款最终以经承包人批准的竣工结算书为准。承包人承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履行分包工程维修义务。分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但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应由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除外。分包人承诺就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当事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分包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另行签订与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合同。分包人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分包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如发生此情况,属严重违约,承包人一经发现,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担保,禁止分包人再参与承包人的任何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除以上责任外,分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结算金额20%的违约金,作为对承包人的补偿。若承包人因此选择终止合同,该合同结算必须由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出面。分包人若需要劳务分包本工程,需征得承包人书面同意,且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且劳务分包企业不能采购工程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周转材料及租赁大型施工机械,如发生此情况,属严重违约,承包人一经发现,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担保,禁止分包人再参与承包人的任何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除以上责任外,分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结算金额20%的违约金,作为对承包人的信誉等损失的补偿。若承包人因此选择终止合同,该合同结算必须由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出面。分包人应对再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督促和检查,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被告立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万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专门为甲方新村楼分别设计编制一套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方案,并负责外架的管理及施工,工程从二层顶板开始搭设,施工至标准层顶结束。甲方提供钢管、扣件、钢笆片、铁丝、铁钉、油漆、0400PP管。乙方提供爬架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并负责对外架的预埋、搭设、运行、维护、验收、架体拆除和包括架内易损品的更换、修复。乙方主体封顶后高空拆除架体。乙方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进场之日起至外架开始退场结束,总工期11个月。乙方提供有关设计、生产和技术性能检验合格资料,进场前10天提供专项施工方案,方案经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组装实施。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设计机位147个,每个机位单价13500元,合计1984500元,实际机位数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此价格为不含卸料平台、不含税报价,如需乙方提供发票,按乙方实际支付金额给予补偿)。支付方式:转账支付或其他方式(不接受承兑汇票)。本工程合同签订支付拾万元预付款,在架体组装完成后支付总合同额的30%,在主体施工至10层付总价款的20%,在主体施工至20层付总价款的10%,主体封顶支付总价款的70%,架体高空拆除时支付至合同额的9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设备退场,2019年底前付清余款。超出合同工期的部分,按每个机位每天超期费50元计算,以此类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须要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授权赵明普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办理报监、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月20日,被告立业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又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上料平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所提升上料平台的总层数为30层,每层提升的劳务费为300元,即105#提升至30层,有4个上料平台,计36000元;106#提升至30层,有4个上料平台,计36000元;108#提升至30层,有2个上料平台,计18000元;共计9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施工,其中105#号楼安装56个机位,106#号楼安装56个机位;108#号楼安装35个机位。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附着式脚手架退场时间确认书,被告立业公司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按照双方确认,开始解体退场,已于2020年6月30日拆除完毕且材料离场。原告与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因行政机关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管控措施及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被告立业公司在部分时间内未能正常施工。原告公司负责人与二被告工地负责人微信沟通中,中冶公司仍欠立业公司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脚手架工程:“(一)搭设高度50米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二)提升高度150米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三)架体高度20米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该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立业公司与原告已签订确认书,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故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550000元,剩余工程款484500元,被告立业公司应予支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至附着式脚手架解体退场之日,被告立业公司因行政机关管控要求存在停工情况,且涉及到2020年初的新冠疫情期停工期间,对由此延长工期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扣减原告的施工时间5个月(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31日),至原告2020年6月30日拆除完毕且材料离场,被告立业公司超期为191天。被告立业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出合同工期的部分,按每个机位每天超期费50元计算,故被告立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超出约定工期的工程款总额为1403850元(147套×50元/天/套×191天)。被告立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立业公司按照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款484500元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4225元。原告主张过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工程”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被告中冶公司将其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立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但被告立业公司违反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中冶公司对此明知,存在监管过失责任,且二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中冶公司尚欠被告立业公司工程款未付,故被告中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被告立业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和被告中冶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250元及违约金24225元,以上共计1913475元;
二、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9元,减半收取计79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09.50元,由原告承担3035元,二被告承担98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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