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亚堃,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绿地新都会9幢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郭琳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褚亚堃,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脚手架进场离场时间,认定事实错误。永威澜溪庭脚手架进场时间应往后推迟一个月至具备使用条件时开始计租。康桥香溪郡5号院21#楼、25#楼脚手架离场时间应根据《工程进度确认单》中的施工进度,在无法提升不具备使用条件时停止计租。永威澜溪庭案涉脚手架与2019年6月6日时已不能使用,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拆除,但一直恶意拖延,应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准,停止计租。二、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额外垫付多项费用,该费用应从上诉人应付租金中扣除,包括上诉人额外垫付拆除脚手架费用和被上诉人违规使用脚手架被罚款的费用。
万通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以脚手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和主体开始封顶之日计算进场和退场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出具的进场、离场时间确认书认定租赁起止日客观正确。康桥香溪郡21#楼、25#楼退场时间,答辩人提供了视频、照片和货车司机运输脚手架的证明,一审认定退场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永威澜溪庭项目,《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内容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被答辩人仍需继续使用答辩人爬架,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二、被答辩人主张扣除被罚款的费用和垫付的拆除脚手架的费用,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所谓罚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罚款单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也未告知答辩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罚款。被答辩人擅自拆除脚手架违反合同约定,拆除脚手架的费用证据不足,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在扣除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补洞费用时,按15元/个的价格,给被答辩人酌定了过多的补偿。四、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并未停工,一审法院为其扣减了一个月的租赁费,给了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补偿。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永威澜溪庭项目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费2044079元(含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费1647963元(含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网片价款10035.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1日,被告正岩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万通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附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7-1),约定被告承包的永威澜溪庭项目2#、3#、4#、7#、8#、9#楼租用原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其中2#、3#、4#、8#楼采用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7#、9#楼采用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工期为两种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进场之日起至外架开始拆除结束(暂定12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7#、9#楼外墙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共使用105台机位(不含楼内采光井),每台机位单价13500元(含人工费、为12个月总租金、不含税);2#、3#、4#、8#楼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共使用147台机位(不含楼内采光井),每台机位单价为23000元(含人工费、为12个月总租金、不含税),此机位负责提升(直升不降),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每栋楼每个单元至少配备两个卸料平台或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装,卸料平台费用单台单价为13000元(含人工费、为12个月总租金、不含税);合同单价或总金额,被告需给原告提供税率为16%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担16%的税费(按税率比例承担税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提升架退场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待外架材料全部退回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到期时,如果被告需要延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延期费用按单个机位价除以12计算,单月租赁费再乘以延长月数计费,不足月的按日计算,即计算的单月租赁费除以31日计算出日租赁费再乘以延长日数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的脚手架应保证配合被告主体工程及外墙施工进度要求,如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情况,被告有权进行相应处罚,罚款单原告务必签收,未签收的罚款单被告可在任意一次付款中扣除;原告固定架体必须按照要求做好预埋件工作,并负责处理好预埋洞口的后期补洞等处理工作,若处理不到位,另派人处理,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负责附着升降脚手架所需的相关手续、资料,负责升降脚手架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等。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原合同约定,外爬架无法爬升到屋面,不能满足屋面主体及装饰施工时,应由原告负责另搭设架体,满足施工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外悬挑脚手架架体搭设需要的材料及人工由被告负责,卸料平台由原告提供,且原告应积极配合,费用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万元整,从尾款扣除等。2、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进场时间确认书》显示2-4#、8#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日,7#、9#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确认书》,显示2#楼使用机位40台,卸料平台2台;3#楼使用机位33台,卸料平台2台;4#楼使用机位41台,卸料平台2台;7#楼使用机位44台,卸料平台4台;8#楼使用机位40台,卸料平台2台;9#楼使用机位60台,卸料平台4台。原告驻项目人员王洋与被告驻项目人员刘兵涛、要铁虎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附着式脚手架退场时间确认书》显示,2#、4#号楼脚手架于2019年11月6日拆除完毕材料离场,7#楼脚手架于2019年11月11日拆除完毕材料离场,8#楼脚手架于2019年11月19日拆除完毕材料离场,3#楼脚手架于2019年11月24日拆除完毕材料离场,9#楼脚手架于2019年12月2日拆除完毕材料离场。3、2018年12月6日,被告正岩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万通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附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8-6),约定被告承包的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19#、21#、23#、25#、26#、28#、29#楼租用原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工期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进场之日起至外架开始拆除结束(暂定12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7栋楼外墙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共使用294台机位(不含楼内采光井),每台机位每年单价13500元(含人工费、为12个月总租金、不含税),此机位负责提升(直升不降),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每栋楼每个单元至少配备两个卸料平台或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装,卸料平台费用单台单价为13000元(含人工费、为12个月总租金、不含税);合同单价或总金额,被告需给原告提供税率为16%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担16%的税费(按税率比例承担税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待外架材料全部退回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到期时,如果被告需要延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延期费用按单个机位价除以12计算,单月租赁费再乘以延长月数计费,不足月的按日计算,即计算的单月租赁费除以31日计算出日租赁费再乘以延长日数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的脚手架应保证配合被告主体工程及外墙施工进度要求,如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情况,被告有权进行相应处罚,罚款单原告务必签收,未签收的罚款单被告可在任意一次付款中扣除;原告固定架体必须按照要求做好预埋件工作,并负责处理好预埋洞口的后期补洞等处理工作,若处理不到位,另派人处理,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负责附着升降脚手架所需的相关手续、资料,负责升降脚手架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等。4、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签订的七栋楼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按照现在实际情况改为四栋(19#、21#、23#、25#楼)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后期的26#、28#、29#楼改为悬挑式脚手架,由被告施工,原告不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被告驻项目人员孙长保于2019年1月19日在《工程进场施工时间确认书》中签字确认19#、21#、23#、25#楼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2019年4月13日,被告驻项目人员王斌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确认书》中签字确认19#楼使用机位37台;21#楼使用机位37台;23#楼使用机位38台;25#楼使用机位37台,合计共149台机位。被告驻项目人员孙长保在《附着式脚手架退场时间确认书》签字确认19#脚手架于2020年4月20日拆除完毕且材料离场,23#脚手架于2020年4月20日拆除完毕且材料离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21#、25#楼脚手架于2020年8月11日开始拆除。5、因2020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已在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中自愿为被告减少一个月的租赁费用183304.42元。被告在永威澜溪庭项目中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879854元,被告在康桥香溪郡项目中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50000元,共计已付7029854元。因被告仍欠付租金,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附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内及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永威澜溪庭项目中,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2#楼脚手架租赁费为946000元(40台×23000元/台+2台×13000元/台),3#楼脚手架租赁费为785000元(33台×23000元/台+2台×13000元/台),4#楼脚手架租赁费为969000元(41台×23000元/台+2台×13000元/台),7#楼脚手架租赁费为646000元(44台×13500元/台+4台×13000元/台),8#楼脚手架租赁费为946000元(40台×23000元/台+2台×13000元/台),9#楼脚手架租赁费为862000元(60台×13500元/台+4台×13000元/台),合计515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将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从调整之日应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履行,原告主张的税款计算方式应按照13%计算。原告主张该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对应的税款为641293.74元,略低于被告实际应负担的税款数额670020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每日租赁费为61.83(23000/12/31)元,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每日租赁费为36.29(13500/12/31)元,卸料平台每日租赁费为34.95(13000/12/31)元。2#楼脚手架及卸料平台于2019年11月6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97天,租赁费为246680.7元(40台×61.83元/台×97+2台×34.95元/台×97);3#楼脚手架及卸料平台于2019年11月24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115天,租赁费为242683.35元(33台×61.83元/台×115+2台×34.95元/台×115);4#楼脚手架及卸料平台于2019年11月6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97天,租赁费为252678.21元(41台×61.83元/台×97+2台×34.95元/台×97);8#楼脚手架及卸料平台于2019年11月19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110天,租赁费为279741元(40台×61.83元/台×110+2台×34.95元/台×110);7#楼脚手架及卸料平台于2019年11月11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52天,租赁费为90301.12元(44台×36.29元/台×52+4台×34.95元/台×52);9#楼脚手架及卸料平台于2019年12月2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73天,租赁费为169155.6元(60台×36.29元/台×73+4台×34.95元/台×73)。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281239.98元,对应的税款为166561.2(1281239.98×13%)元。因此,永威澜溪庭项目脚手架、卸料平台在租期内和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及税款共计7243094.91元。被告已付4879854元,另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0元,故被告在永威澜溪庭项目中欠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及税款共计2063240.91元。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中,在租赁期限内,19#楼脚手架租赁费为499500元(37台×13500元/台),23#楼脚手架租赁费为513000元(38台×13500元/台),21#楼脚手架租赁费为499500元(37台×13500元/台),25#楼脚手架租赁费为499500元(37台×13500元/台),合计20115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该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对应的税款为254298.29元,略低于被告实际应负担的税款数额261495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每日租赁费为36.29(13500/12/31)元,19#楼脚手架于2020年4月20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198天,租赁费为265860.54元(37台×36.29元/台×198);23#楼脚手架于2020年4月20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198天,租赁费为273045.96元(38台×36.29元/台×198);21#楼脚手架于2020年8月11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311天,租赁费为417589.03元(37台×36.29元/台×311);25#楼脚手架于2020年4月20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198天,租赁费为417589.03元(37台×36.29元/台×311)。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374084.56元,其对应的税费为178630.99(1374084.56×13%)元。因此,康桥香溪郡项目脚手架在租期内和延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及税款共计3818513.84元。被告已付2150000元,另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自愿为被告减少一个月的租赁费用183304.42元,故被告在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中欠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及税款共计1485209.58元。被告辩称其在脚手架租赁期间由于环境治理、扬尘治理、召开大型会议等行政机关管控影响,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脚手架不能使用,并提交了行政机关管控的相关文件。但被告提交部分罚款单、零星用工工资单、工程进度确认单、内部工人派工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显示其在行政机关管控期间仍然在施工且工程进度正常,另原告举证的微信打卡记录也可证明被告在行政机关管控期间存在施工行为,故对于被告辩称在永威澜溪庭项目中脚手架不能使用的期间为290天,在康桥香溪郡项目中脚手架不能使用的期间为335天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自相矛盾,但考虑到环保管控对被告施工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该院酌情把影响时间确认为两个月,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各负担一个月的损失,按照被告整月使用全部脚手架的租赁费减除,即永威澜溪庭项目为429500(5154000元/12)元,康桥香溪郡项目为167625(2011500元/12)元,共计597125元,该费用从被告应付租赁费中扣除。因疫情期间停工时间,被告主张为43天,按照公平原则,原告负担一半的时间即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自愿扣减疫情期间一个月的租赁费用,被告再主张扣减,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预埋洞口的后期补洞工作,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外爬架机位固定螺栓孔进行封堵并垫付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应当从租赁费中抵扣,并主张永威澜溪庭项目的补洞费用为304450元,康桥香溪郡项目的补洞费用为163900元。原告称被告主张的补洞单价为25元/个严重超出市场价格,主张按照1元/个的标准进行抵扣。该院认为,根据合同6.9条“乙方固定架体必须按照要求做好预埋件工作,并负责处理好预埋洞口的后期补洞等处理工作,若处理不到位,另派人处理,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租赁费中扣除”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补洞费用的单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建筑施工行业的规定及标准,该院经咨询相关机构,了解到螺栓孔封堵工作还包含去除PVC套管等工作量,故酌定补洞单价按15元/个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永威澜溪庭项目中外爬架孔洞为12178个,费用为182670元;康桥香溪郡项目中外爬架孔洞为6556个,费用为98340元,合计281010元。被告辩称其因原告脚手架的原因被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罚款及其垫资拆除脚手架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脚手架,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且合同亦未约定脚手架的检测报告应当于进场时提供还是安装好之后才能进行检测,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交纳了罚款或支付了拆除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威澜溪庭项目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451070.91(2063240.91-429500-182670)元。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19244.58(1485209.58-167625-983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网片价款10035.4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或法人的法定义务,商事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原、被告对税款的负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含税价款,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将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从调整之日应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履行,原告主张的税款计算方式应按照13%计算。判决:一、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永威澜溪庭项目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费1451070.91(含税);二、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费1219244.58元(含税);三、驳回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68元,由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17元,由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1元。
二审期间,正岩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万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页、微信聊天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康桥香溪郡21#楼、25#楼脚手架拆除事宜中万通公司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应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之日作为租赁期限截止时间。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岩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附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正岩公司主张永威澜溪庭项目中脚手架进场时间应以相关设备具备使用条件时开始起算的问题,经查,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附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因万通公司违约导致其垫付的拆除脚手架费用及相关罚款等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岩公司实际交纳了罚款或支付了拆除费用,且其并未因上述因素停止使用万通公司的相关设备,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万通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未支持其辩称意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正岩公司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脚手架退场时间及计租时间段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25#楼脚手架于2020年4月20日拆除并离场,延期使用198天,租赁费应为265860.54元(37台×36.29元/台×198),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417589.03元(37台×36.29元/台×311),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现有证据显示万通公司在拆除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21#楼、25#楼脚手架时存在一定的拖延行为,基于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将上述脚手架租金各扣减一个月,即:康桥香溪郡项目21#楼、25#楼应分别各扣减41624.63元,应付租金分别为:375964.4元、224235.91元,共计600200.31元,对应税款为:78026元。综上,在扣除因环保管控酌减租金及补洞费用后正岩公司在永威澜溪庭项目中应向万通公司支付租金及税款共计应为1451070.91;在康桥香溪郡项目中应向万通公司支付租金及税款共计应为953719.17元。综上所述,正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康桥香溪郡5号院项目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租赁费953719.17元(含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68元,由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34.2元,由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8元,由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85.2元,由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