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28民初48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城北开发区鑫帝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曾照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东风路迎宾花园31-22号。
法定代表人:刁仕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英成,男,1969年7月14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原告***与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宁永兴公司)、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山鸿程公司)、黄英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被告富宁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被告文山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局调取证据,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被告富宁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被告文山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富宁永兴公司、文山鸿程公司、黄英成连带支付***工程款2772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富宁永兴公司和富宁县教育局(下称: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宁永兴公司承建那能乡那拉小学教学楼,2013年1月16日,文山鸿程公司和富宁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文山鸿程公司承建那能乡那拉小学宿舍、食堂等。在建设过程中,富宁永兴公司与教育局达成口头协议,承建厕所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黄英成施工,黄英成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中标的那拉学校工程的施工建设,具体包括开挖地基、挖机填方、供应沙石、顶正木、外架竹子、红板、钢筋、水泥等建设材料,并垫付施工电费等,***的施工范围涵盖了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中标的范围。2016年9月20日,经黄英成和***结算,黄英成在2013年2月20日开工建校到建校完工各种材料、厕所等未结账359460元,2017年1月26日,黄英成到教育局项目部利用富宁永兴公司的账户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了50000元给***,2018年2月12日,黄英成带***到富宁县教育局催讨工程款,教育局支付了45000元给***,但黄英成又从中扣了8000元,拿出4000元给苏某,而黄英成本次实际领得33000元。2018年3月7日,黄英成以办理工程尾款为由,向***索要800元手续费,现富宁永兴公司、文山鸿程公司、黄英成尚欠***工程款277260。黄英成因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277260元,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应当给予支付,而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黄英成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富宁永兴公司辩称,1.***与富宁永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起诉的内容都是***与黄英成私下约定的,借款也是***与黄英成私下约定的,富宁永兴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富宁永兴公司承建的是教学楼部分,施工范围不包含***施工的范围;3.本案涉及的是***与黄英成的个人债务,富宁永兴公司与黄英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算并支付。
文山鸿程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首先,文山鸿程公司与***从未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形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施工合意,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证据材料页面记录显示,签署的另一方为“富宁县那能乡那拉小学”,***仅仅为“记录员”。除此以外,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2.本案起诉包含至少两个完全独立、互相之间毫无关联、并且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的诉求,依法不应当一案处理,更没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富宁永兴公司与文山鸿程公司是毫无关联的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分别与案件争议工程的发包方富宁县教育局签订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价款、合同权利义务完全独立,没有共同、包含或牵连关系,不应也不具备并案处理的事实和法律条件。其次,本案由于上述两个公司及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完全独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完全独立,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同时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相互之间须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据此,文山鸿程公司与富宁永兴公司既非合伙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合作关系,***诉请要求两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那能那拉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及学校附属工程发包给富宁永兴公司,食堂和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文山鸿程公司,逐一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均相互独立,并无哪份合同系另一份的附属协议,约定的工程也均是相互独立的工程。三份合同涉及的总包方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双方之间无总、分或者母、子公司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双方并不是上述某一工程的共同承建人。***将三个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一个诉向法院诉讼,要求不相关的独立民事主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被依法驳回。
3.文山鸿程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其诉请要求文山鸿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以教育局为发包人、文山鸿程公司为总包方的那能那拉小学食堂和宿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诉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包的范围”。从***的该段论述结合***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一)***的身份从其单方制作的涉案工程《施工登记》上显示其身份仅仅是记录员,并没有显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涉及的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总工程、两个总包方,其并未与黄英成就三个总工程分别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分别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故***具体是哪个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范围是什么,工程结算方法是什么,工程款支付方式又如何***均不能阐明;(三)***自诉其所做工程包括开挖地基、填机挖方以及供应沙石、水泥等建设材料加上垫付施工电费等,但***也不能区分其所作上述工程是属于哪个总工程项下的具体工程,更无法区分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款项构成。其次,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其系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建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其越过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黄英成,主张作为总包方的文山鸿程公司承担工程款(系***与黄英成所结算)支付连带责任,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对此,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为:总包方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该情形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6条之规定,故实际施工人申请要求总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院系《解释》的出具主体,其对于《解释》的适用更具有普适性及权威性,根据最高院此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可知,即使***有证据证明其系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文山鸿程公司仅仅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既非发包人也非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文山鸿程公司仍然不是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人。
4.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建的食堂及宿舍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发包人未依约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文山鸿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系发包人将需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依约建好,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方使用,发包方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顾名思义,发包人系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本案中,文山鸿程公司作为总包方,在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后,并未从发包方处依约全额领到工程款,发包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
5.***所提交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证实***的工程款构成,***不能据此要求文山鸿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教育局的《证明》载明案涉的三个总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最晚为2013年12月30日,其中文山鸿程公司所涉及的工程在2013年5月17日就竣工,但是***提交的证据中第17页到29页,31页到45页上所单方记载的工程记录、电费发票、水泥送货单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之后才产生,与文山鸿程公司涉及工程完全竣工时间相互矛盾,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建工程相关。
综上所述,***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黄英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黄英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向本院提交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富宁县教育局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用以证明:(1)2012年8月富宁永兴公司和富宁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宁永兴公司承建那能那拉小学教学楼;(2)2013年1月16日,文山鸿程公司和富宁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文山鸿程公司承建那能那拉小学宿舍、食堂等;(3)建设过程中,富宁永兴公司承包了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是那能那拉小学建设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2012年8月富宁永兴公司与富宁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富宁永兴公司承建的是那能那拉小学教学楼,该合同约定富宁永兴公司承建范围系教学楼,未包含其他工程,不能认定那拉小学所有建设工程全部由永兴公司承建;②文山鸿程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富宁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食堂、宿舍等,说明其承建范围除了食堂、宿舍外包含了其他工程,与富宁永兴公司的合同是有区别的;③2013年富宁永兴公司所承建的厕所于当年12月3日审批建设,约定的竣工日期为12月30日,该工程已作结算,工程款已由黄英成提取用于结算,不能因此认定富宁永兴公司参与所有工程建设,是共同承包人;④没有提供资金申请表原件。文山鸿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第一份合同及《富宁县教育局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与文山鸿程公司无关,并对第(1)、(2)个证明观点无异议,但是对第(3)个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①富宁永兴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文山鸿程公司无关;②富宁永兴公司与鸿程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③富宁永兴公司与文山鸿程公司各自向教育局所承建的工程是相互独立的工程,各个工程之间没有任何联系;④***所认为的两公司系那拉小学的建设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⑤经核对***所提交的教育局与文山鸿程公司的两份建设合同原件,合同中的附件均载明了文山鸿程公司具体承建的工程项目即宿舍楼楼层三层、食堂楼层两层,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承建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第三点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身及第一、二点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2.***向本院提交2号证据那拉新建校址施工登记(表)、那拉新校址施工开挖地基登记(表)、(那拉学校工程)挖机填方(表)、对账表、砂、木、竹子等材料(表)、2013年12月2日那拉新校址厕所施工登记(表)、送货单、电费收费专用发票、操场和厨房等附属设施施工登记,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中标那拉学校工程的施工建设,具体包括开挖地基、挖机填方、供应沙石、顶正木、外架竹子、红板、钢筋、水泥等建设材料、垫付施工电费等,且***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包的范围。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①***的施工登记系自己记账,起诉书承认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其个人承包工程,该承包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却以学校公章加盖,真实性存疑;②记账是***当时记账,黄英成于2014年11月19日或不知明的时间补签字,而不是当时或者记账后数日签字,不符合常理又没有合理解释,存在很大瑕疵;③送货单不是法律认可的单据,又没有黄英成签字认可,其用途等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用于富宁永兴公司的工地;④按照***提交的5号证据,教育局证实附属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所登记的账本有很大一部分是于2014年登记,其与富宁永兴公司的工程是没有关联性的,并且***所登记施工及用料无法确认系用于富宁永兴公司的工地还是文山鸿程公司的工地或者是***自己其他的工地,让人不得而知。文山鸿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①该组证据中所有的《施工登记》均为***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②所有《施工登记》中均显示***仅仅为记录员,而非其所主张的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③该组证据中所有的《施工登记》、电费发票、水泥送货单均没有明确记载为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建工程而产生;④尤其是该组证据中第17页到29页、31页到45页所单方记载的工程记录、电费发票、水泥送货单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以后才产生,该时间与***提交的第五号证据上显示文山鸿程公司所承包工程完全竣工时间(2013年5月17日)相互矛盾,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涉文山鸿程公司工程相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申请的证人苏某的部分证言及***在庭审时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在建设过程中帮助黄英成进行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3.***向本院提交3号证据那能乡那拉小学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2016年9月20日,经黄英成与***结算,黄英成在2013年2月20日开工建校到建校完工各种材料、厕所等未结账359460元。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从账单上看,该欠账系黄英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陈述是黄英成与***在建校到建校完工未结账单,该账单没有其他材料证实双方结算过程,其欠账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账单未经富宁永兴公司确认,只能说明是***与黄英成的私人债权债务,与富宁永兴公司无关。文山鸿程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该组证据上***仅仅为经办人,并不是黄英成所欠债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黄英成尚欠***工程款359460元,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4.***向本院提交4号证据《收条》,用以证明2018年2月12日,***将从教育局领取的45000元工程款中的4000元转给苏某。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富宁永兴公司无关,其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6月结算完毕,其后再未发生支付工程款给苏某的事实。文山鸿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申请的证人苏某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5.***向本院提交5号证据教育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那拉小学工程发包方教育局证明那拉小学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与文山鸿程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那拉小学工程的竣工时间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审计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那拉小学工程竣工时间不予采信,其他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6.***向本院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认为苏某只负责主体工程,而***做的附属工程不是苏某负责管理的,苏某为什么要签字确认***所做的工程,对于其所签字的内容不是黄英成授意苏某去确认的。文山鸿程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矛盾,苏某陈述他是三栋主体楼的包工方,黄英成承包给苏某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苏某又在***提供的登记表上签字,***施工的是附属工程,也不在文山鸿程公司的承建范围内。本院认为,证人部分证言与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体育局调取的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教育局文财教(2012)163号《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教育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附属设施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的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6.富宁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明细单》,用以证明:(1)富宁永兴公司承建那拉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3年2月16日竣工;(2)至2015年6月,富宁永兴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367314.17元,所有工程款已付清;(3)***、苏某的工钱已在2015年付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①该证据与***提供的一号证据资金申请表相互印证,但是从明细单及领款材料来看,很多资金是用于其他项目,比如用于大田希望小学、那瓜希望小学、那吉小学,幼儿园工程等;②所支付的资金收款方不仅是黄英成,且黄英成收款中交易用途为“黄英成还借款”;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富宁永兴公司曾经支付那能那拉附属工程款说明富宁永兴公司绝对是那拉小学附属工程的承包方;④根据领款单***曾经在永兴公司领取那拉小学工程款说明***是实际施工人;⑤根据领款单证人苏某实际在那拉小学施工,他的证言和书面证据是相互印证的;⑥无论富宁永兴公司是否已经向黄英成支付完那拉小学的工程款,因为违反法律出借资质或者违法转包,所以都是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文山鸿程公司认为其不是富宁永兴公司与黄英成之间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体育局调取的富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富审报(2017)22号不能相互印证,故对第一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二、三点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7.富宁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领款材料》,用以证明那拉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黄英成,并由其领取。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富宁永兴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文山鸿程公司认为其不是富宁永兴公司与黄英成之间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8.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局调取1号证据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教育局文财教(2012)163号即《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教育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附属设施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用以证明那能那拉完小的厕所工程是由那能中心校单独发包给黄英成承建。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富宁县教育局建设项目申请表相互矛盾,申请表里所反映的厕所项目施工单位是富宁永兴公司,并且申请表上也盖有永兴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黄英成个人。富宁永兴公司、文山鸿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体育局调取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9.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局调取2号证据为三份富宁县审计报告即富审报(2017)22号、23号、24号以及教育局支付那拉完小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记录,用以证明:①那拉完小附属设施是由富宁永兴公司承建,附属设施包含水泥场地、水泥道路、排水沟、毛石挡墙;②富宁永兴公司、文山鸿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富宁县审计局审计,教育局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经质证,***、富宁永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文山鸿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教育局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给文山鸿程公司,对第一个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教育体育局调取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富宁县教育局与富宁永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那能那拉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富宁永兴公司承建,合同价1060283.78元,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6日)。同时将那拉小学的附属工程即水泥场地、水泥道路、排水沟及毛石挡墙发包给富宁永兴公司进行承建。2013年1月16日,富宁县教育局与文山鸿程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那能那拉小学宿舍楼、食堂工程发包给文山鸿程公司承建,合同价1286673.59元,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7日)。富宁永兴公司和文山鸿程公司同时聘请黄英成作为那能那拉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两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作,两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开工后,黄英成请苏某负责记录进场工人的工时及材料款,由黄英成进行确认后支付工人工钱及材料款。后因工时紧张,黄英成请时任那拉小学校长的***负责记录进场工人的工时及收到的各种施工材料,但未向***支付工资,也未将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整体或者部分转包或者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核对,黄英成在2013年2月20日开工建校至建校完工未结材料款共计359460元。
另查明,那能乡那拉小学的厕所工程是由黄英成负责承建。那能那拉完小的各项工程经富宁县审计局审计,并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富审报(2017)22号、23号、24号】,工程实际于2014年8月5日竣工,工期464天,2015年9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与黄英成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或者达成口头的协议,约定黄英成将那能那拉小学的教学楼、食堂、宿舍楼、厕所及附属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也并没有约定黄英成支付***工资或者双方进行分红等内容,而***只是按照黄英成的要求,为黄英成记录进场工人工时及收到各种施工材料情况,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对黄英成在2013年2月20日开工建校到建校完工各种材料、厕所等未结账359460元进行了核对,但***并不是双方核对款项的受益人或者债权人,因此***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显萍
审判员  刘 金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