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富****、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富****。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普厅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3259091。
法定代表人:李云勇,该台台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东风路云宾花园31-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87902770035。
法定代表人:刁仕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良,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实际施工人)。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富****(以下简称富****)与被申请人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8民初22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值班住宿综合楼及发电机房于2012年11月20日建设,2013年4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相关资料严重缺失。致双方在富宁县法院调解,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6,438.14元的协调结果数据不准确。且案涉工程项目款支付无充分事实依据,有可能损害到国家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文山鸿程公司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双方同意于2022年9月9日组织进行调解,文山鸿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正良、富****法定代表人李云勇到庭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整个调解过程双方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和签收调解书,该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现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何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