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601民初4058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东风路31-32号。
法定代表人:刁仕江。
被告:张某,男,1978年6月14日生,蒙古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文山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