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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传明诉被告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792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艾北行政村毛庄63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灵石路739弄39号301室。
被告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定海路150号378幢402407室。
负责人***,社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221弄3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伏胜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定海服务社)、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清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被**单位,担任该公司地铁十号线南京东路站内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擅自把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给被告一,并要求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务雇佣协议书》,但工资仍由被**支付,日常工作也由被**管理,只是社保费由被告一代缴。2011年12月23日原告怀孕,而被**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4日单方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让被告一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原告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庭审中被告一以案外人的身份出庭,表示愿意承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故应以被告一作为恢复劳动关系的主体另案诉讼。且被告一虽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但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劳动法对于“三期”妇女有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能擅自解除其劳动关系,被**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和实际工资支付单位,应对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一违法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人民币1640.1元标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二、被告一为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社保费;三、被**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辩称,其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协议书》,双方系民事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7日,其根据该份《劳务雇佣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系正常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建立的是民事雇佣关系,社保费为代扣代缴,不存在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一事。
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自己公司只是作为用工单位,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说,故原告要求地铁清洁公司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定海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其处,并经其安排至地铁清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月1日,定海服务社与原告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工作岗位及工作要求”载明,“甲方(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负责开发岗位,安排乙方(***)到甲方合作单位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序等工作”;第三条第一项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乙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2012年5月4日,地铁清洁公司向定海服务社发出《退回通知》,载明“贵社于2010年4月6日向我公司输出的保洁工***,因身体情况不符合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决定于2012年5月25日将***退回贵社”。2012年5月17日,定海服务社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载明“由于你本人原因现不能胜任保洁工作,用工单位于2012年5月17日将你退回本组织。根据劳务协议第三条第一点规定,本组织提前通知你,你与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的劳务协议于2012年5月25日终止。特此告知。”在职期间,定海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结算至2012年5月25日。后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与被**的劳动关系、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补缴社保费等,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恢复与被**的劳动关系、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补缴社保费等,该院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起的工资、补缴社保费、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该会于次日以被告定海服务社主体不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2年1月1日,定海服务社与地铁清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地铁清洁公司向定海服务社提供保洁岗位,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庭审中,定海服务社表示,无论本案调解或判决,均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雇佣协议书》、《劳务合同协议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882号民事判决书、普劳人仲(2012)决字第368号仲裁决定书、《退回通知》、《告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依法理解释,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平等的相互选择的权利;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社会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与前述劳动关系相近但又不同、容易混淆的社会关系,即劳务雇佣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包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社会关系。两者在主体资格、主体性质及其关系、雇主义务、调整的法律、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法律责任、纠纷处理的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劳务雇佣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而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以及用民法来调整双方关系而不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本案中被告一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组织不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一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虽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系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一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按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因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中未对单方解除协议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或支付相关经济补偿作过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一的违法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人民币1640.1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鉴于定海服务社在庭审中表示,无论本案调解或判决,均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安排原告上岗,其与原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起,未再向两被告提供过劳务,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之诉请,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也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该类纠纷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海家家乐保洁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霞
书记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