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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以下简称提篮服务社)系公益性劳动组织。2008年12月***与提篮服务社签订《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提篮服务社根据用工单位对***的考勤情况,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月劳动报酬(包括岗位补贴)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需要***加班的,用工单位负责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或安排调休;其他劳动报酬和待遇,应按照用工单位现行制度执行,由用工单位支付给***;提篮服务社按本市有关从事公益性岗位的规定为从业人员中的失业困难人员统一代缴社会保险费。期间,提篮服务社推荐***至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清洁公司)地铁8号线延吉中路站从事保洁工作。
2012年2月3日,***向地铁清洁公司请病假一天,但自2月4日起再未上班。一周后,提篮服务社通知***,地铁清洁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退回街道,并于2月21日向***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该证明载明:“***自08年12月12日从事非正规就业,现因退出组织,2012年1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2012年8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45.90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157.5元以及25%的补偿金1,039.40元;3、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512.70元以及25%的补偿金1,628.20元;4、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12.30元及25%的补偿金778.10元;5、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0元以及25%的补偿金444.50元。该委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坚持其在提起仲裁时的请求,并要求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共同承担第二项请求,其余请求由地铁清洁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放弃25%补偿金的请求。
原审另查明,地铁清洁公司对从业人员的考勤按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200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自9月26日起病假至10月16日止,10月17日开始上班至10月25日,做一休一,出勤工时为60小时,没有加班情形,应得工资为369.30元。同时,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地铁清洁公司根据考勤表记录,按规定以加班补贴的形式计发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另外,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地铁清洁公司每年7、8两个月按月100元向***发放高温费。
原审还查明,2010年3月7日,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就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0年4月起用工单位为每个从业人员支付100元,随工资一起拨给提篮服务社用于缴纳养老保险不足部分。协议签订后,地铁清洁公司自2010年4月起将上述100元列入***岗位工资内,一并划账给提篮服务社,提篮服务社收到款项后,直接扣除100元后再划入***工资卡内。审理中,***与地铁清洁公司及提篮服务社就100元的性质产生争议。***表示该款不是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而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若如地铁清洁公司及提篮服务社所述,那么***月工资就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关于政府发放的每月补贴的200元不应列入***工资收入内。对此,***向法院提供了地铁清洁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和工资卡。地铁清洁公司表示由于工作疏忽,未将100元作为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工资单单列明细,而直接列入了岗位工资一项。根据提篮服务社与***订立的岗位协议,***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该工资包括每月政府补贴的200元,因此即便扣除上述100元,***每月的工资均已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提篮服务社表示***提供的工资单由地铁清洁公司制作,而该公司不是工资发放单位,故对该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不予认可。根据其每月制作的工资清单,该清单上的金额与***工资卡内金额是一致的(即已扣除100元的金额),且该清单上由***盖章确认。同时,关于每月扣除1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宜,其专门开会告知,***也从未提出异议。至于***每月工资数额问题,同意地铁清洁公司的意见,完全符合岗位协议对工资一节的约定。对此,提篮服务社提供了《补充协议》、工资单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提篮服务社系公益性劳动组织即非正规就业组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定义范围。而***系作为双困人员由提篮服务社安排在地铁清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岗位属于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故***与地铁清洁公司及提篮服务社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地铁清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5.9元和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3,112.3元及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称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在其病假期间单方退工的主张,因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均不认可***于2月4日至3月3日请病假的事实,而***又未提供向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请病假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地铁清洁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一节,其中涉及:1、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地铁清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考勤单和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明,其已按***加班工时足额将***所涉加班工资划账给提篮服务社,再由提篮服务社支付给***。但***并未对其已加班未能取得报酬的事实予以举证,故***要求地铁清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6,512.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对此,地铁清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考勤单显示,上述期间属于2009年10月工资考核月,该月***仅从17日开始上班,做一休一,出勤工时为60小时,地铁清洁公司按工时计发工资,并未缺额。***主张有500元差额,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3、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00元。对此,根据地铁清洁公司与提篮服务社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提篮服务社提供的有***盖章确认的工资单,以及实际操作情况来看,提篮服务社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将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金100元直接扣除,有据可循,并无不妥。同时,根据***与提篮服务社签订《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月劳动报酬(包括岗位补贴)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款内所涉岗位补贴即***每月领取的由相关部门发放的200元岗位补贴,因此,即便扣除上述100元,***每月的工资均已超过当时本市最低工资,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故***关于100元不是缴金费用而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且每月200元的岗位补贴不应列入工资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4、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的高温费差额。***从事的岗位在地铁站内工作,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况且,***不属享有法定高温费的人员,故***要求地铁清洁公司按法定标准补足高温费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要求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1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6,51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要求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3,11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要求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铁清洁公司之间完全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诉人请病假的天数和实际工作天数,也未查清两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3、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劳动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未将其提交司法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程序有误;4、被上诉人地铁清洁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地铁清洁公司辩称:1、其与提篮服务社是合作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每月的考勤都是有当事人签名的,所以不存在造假的问题,加班费也是按照考勤计算而来的;3、上诉人已经得到了高温费,不存在被拖欠的情况。被上诉人地铁清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提篮服务社辩称:1、其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是为了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上岗问题而设立的,故与上诉人之间不是一般的劳动关系;2、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该取得的待遇,被上诉人都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提篮服务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此节事实由本院2013年5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篮服务社签订的协议名为《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且提篮服务社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故上诉人与提篮服务社构成劳务关系,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协议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双方争议应由普通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是如此。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及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乙方(***)的月劳动报酬(包括岗位补贴)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每月的岗位补贴不应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还应获得加班工资,但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考勤表作为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在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规定,取得高温费应当符合露天工作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含33度)的条件,而上诉人的服务场所为位于上海地铁8号线地下的延吉中路站,故上诉人主张高温费差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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