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伟峰、蒋逸涵,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
委托代理人张×、毛××。
被告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诉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清洁公司)、被告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以下简称提篮服务社)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铁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毛××,被告提篮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0起经被告提篮服务社介绍,至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提篮服务社每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月工资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有200元岗位补贴。2012年2月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地铁清洁公司请病假至3月3日。但两被告单方面在原告病假期间即2月21日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5.9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157.5元(包括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高温费差额970元、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差额100元,共计2,200元,以及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工资差额500元),以及25%的补偿金1,039.40元;3、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6,512.7元以及25%的补偿金1,628.20元;4、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3,112.3元以及25%的补偿金778.10元;5、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元以及25%的补偿金444.50元。上述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二项请求,其余请求由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25%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地铁清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提篮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地铁清洁公司为被告提篮服务社提供工作岗位,被告提篮服务社推荐原告等双困人员自愿从事公益性工作。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提篮服务社签订的《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将原告每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划账给被告提篮服务社,再由该社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3日,原告请病假一天,自2月4日起一直未上班。一周后,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提篮服务社。由于原告与被告地铁清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根据被告地铁清洁公司留存的考勤及工资记载情况,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均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以及高温费,不存在拖欠问题。另外,因原告系非正规就业,不享受病假工资和休年假,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病假和年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请求。
被告提篮服务社辩称:其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千人、百人就业项目”解决失业人员就业问题而成立。其与“双困人员”签订上岗协议书,提供岗位,解决就业。原告属于该类人员,即与被告提篮服务社建立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的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每月劳动报酬(包括岗位补贴即政府发放的每月200元岗位补贴)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款数额由被告地铁清洁公司确定后,划给被告提篮服务社,再由被告提篮服务社向原告发放,并划入原告账户。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帮助原告解决就业问题。而且对原告工作所涉日常管理均由被告地铁清洁公司负责,均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篮服务社系公益性劳动组织。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提篮服务社签订《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被告提篮服务社根据用工单位对原告的考勤情况,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劳动报酬(包括岗位补贴)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需要原告加班的,用工单位负责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或安排调休;其他劳动报酬和待遇,应按照用工单位现行制度执行,由用工单位支付给原告;被告提篮服务社按本市有关从事公益性岗位的规定为从业人员中的失业困难人员统一代缴社会保险费。期间,被告提篮服务社推荐原告至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担任地铁8号线延吉中路站从事保洁工作。
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地铁清洁公司请病假一天,但自2月4日起再未上班。一周后,被告提篮服务社通知原告,被告地铁清洁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退回街道,并于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该证明载明:“***自08年12月12日从事非正规就业,现因退出组织,2012年1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5.90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157.5元以及25%的补偿金1,039.40元;3、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512.70元以及25%的补偿金1,628.20元;4、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12.30元及25%的补偿金778.10元;5、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0元以及25%的补偿金444.50元。该委以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对从业人员的考勤按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200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自9月26日起病假至10月16日止,10月17日开始上班至10月25日,做一休一,出勤工时为60小时,没有加班情形,应得工资为369.30元。同时,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根据考勤表记录,按规定以加班补贴的形式计发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另外,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每年7、8两个月按月100元向原告发放高温费。
还查明:2010年3月7日,两被告就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0年4月起用工单位为每个从业人员支付100元,随工资一起拨给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用于缴纳养老保险不足部分。协议签订后,被告地铁清洁公司自2010年4月起将上述100元列入原告岗位工资内,一并划账给被告提篮服务社,被告提篮服务社收到款项后,直接扣除100元后再划入原告工资卡内。审理中,原、被告就100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表示该款不是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而是原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若如被告所述,那么原告月工资就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关于政府发放的每月补贴的200元不应列入原告工资收入内。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和工资卡。被告地铁清洁公司表示由于工作疏忽,未将100元作为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工资单单列明细,而直接列入了岗位工资一项。根据被告提篮服务社与原告订立的岗位协议,原告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该工资包括每月政府补贴的200元,因此即便扣除上述1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均已超过本市最低工资。被告提篮服务社表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由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制作,而该公司不是工资发放单位,故对该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不予认可。根据其每月制作的工资清单,该清单上的金额与原告工资卡内金额是一致的(即已扣除100元的金额),且该清单上由原告盖章确认。同时,关于每月扣除1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宜,其专门开会告知,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问题,同意被告地铁清洁公司的意见,完全符合岗位协议对工资一节的约定。对此,被告提篮服务社提供了《补充协议》、工资单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虹劳人仲(2012)通字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上海银行存折、退回通知、考勤表、工资单明细、工资名单、《补充协议》、证明、工资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篮服务社系公益性劳动组织即非正规就业组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定义范围。而原告系作为双困人员由被告提篮服务社安排在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其岗位属于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5.9元和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3,112.3元及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两被告在其病假期间单方退工的主张,因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于2月4日至3月3日请病假的事实,而原告又未提供向两被告请病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一节,其中涉及:1、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考勤单和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明,其已按原告加班工时足额将原告所涉加班工资划账给被告提篮服务社,再由被告提篮服务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对其已加班未能取得报酬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6,5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对此,被告地铁清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考勤单显示,上述期间属于2009年10月工资考核月,该月原告仅从17日开始上班,做一休一,出勤工时为60时,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按工时计发工资,并未缺额。原告主张有500元差额,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3、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00元。对此,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被告提篮服务社提供的有原告盖章确认的工资单,以及实际操作情况来看,被告提篮服务社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将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金100元直接扣除,有据可循,并无不妥。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提篮服务社签订《公益劳动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劳动报酬(包括岗位补贴)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款内所涉岗位补贴即原告每月领取的由相关部门发放的200元岗位补贴,因此,即便扣除上述1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均已超过当时本市最低工资,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故原告关于100元不是缴金费用而是原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且每月200元的岗位补贴不应列入原告工资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的高温费差额。原告从事的岗位在地铁站内工作,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况且,原告不属享有法定高温费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地铁清洁公司按法定标准补足高温费差额,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篮地铁清洁服务社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1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6,51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3,11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77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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