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3633号
申请人:天津德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吉维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源正易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层2401-C层。
法定代表人:靳岩岩,经理。
申请人天津德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源正易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德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源正易山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838.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德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德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源正易山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260838.8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824元,由申请人天津德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