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

**与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6434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ENHUANXI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销售提成189,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03.1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油费补贴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第五项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并将其该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期间油费补贴7,827.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5日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出于不支付2016年销售提成及超额奖金的目的,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过2016年度销售提成,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其处规章制度,其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及第五项诉请,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但要指出的是原告第三项诉请中有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其扣除了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原告此项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6年3月4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在两份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分别变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
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内载“鉴于您在7月10日-11日连续旷工二天,7月13-21日期间连续旷工七天,当月累计旷工九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月度内连续旷工二日以上(含二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日(含三日)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日以上(含五日)者,以自动离职论。鉴此,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您作出辞退处理……”
2017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52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97.01元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油费补贴7,827.59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内载“目前本人负责上海轨道车辆空调销售及日常事务联系。地铁四、六号线及浦东有轨电车项目正在运行,大量的事务需要与客户沟通联系,同时我也不断地在拜访新客户……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我希望公司酌情给我每个月补贴1,000元油费……”。被告于当日予以批准。
另查明,201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以5,147元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以5,417元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017年初,被告补足了原告2016年度每月20%的基本工资差额总计16,008元并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12,5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以5,467元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并随2017年2月工资一并发放了原告2015年销售提成奖金15,651元。2017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以5,867元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017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090.54元;同年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0,137.29元,此款中包括了原告2017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每月20%的基本工资差额总计9,478元。原告2017年8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作日天数为13天。
庭审中,就销售提成一节,原告陈述,其2016年个人销售额为1,420.65万元,其中包括上海轨道交通3号线列车二次架修项目空调系统维修委托合同的1,358万元及松江区有轨电车空调(备件)采购合同的626,464.80元。被告应按销售额的1%的标准向其支付个人部分销售提成计142,065元。其所在团队当年团队销售金额为13,578万元,超出了预定的11,200万元的目标,超额完成2,378万元,被告应按超额部分的2%的标准向其支付团队超额销售提成计47,5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轨道公司销售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办法、2016年股权激励考核指标、一组合同及发票以印证。原告提供的经济责任考核办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份规定显示,股份公司批示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该规定,开拓型人员的工资的20%作为风险资金留到年底后待年度公司整体销售任务完成后一并发放;完成销售任务后,总提成为销售任务的1%,其中签约额提成0.5%,销售额提成0.2%,回款额提成0.3%,分三次兑现。完成年度任务,超额部分按照超额的2%,其中签约额提成1%,销售额提成0.4%,回款额提成0.6%,分三次兑现;在奖金分配时,按照以下原则执行:(1)当年整体签约额任务完成,兑现签约额提成。(2)如当年签约额任务完成,没有形成销售额及回款额的,按照签约额进行提成,销售额及回款额次年按照规定进行提成。(3)回款额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如回款时间超期三个月之上,不予提成。(4)销售额以合同开票金额(含税)为准。(5)没有完成整体销售指标的不予提成。(6)分配对象为轨道公司参与直接销售的相关人员。股权激励考核指标显示:被考核人员为邵启东,职务副总经理,所在部门为轨道事业;考核周期为2016年度;签约额指标为11,200万元,实际达成13,578万元;销售收入指标为4,800万元,实际达成2,073万元(销售额)。一组合同显示签订方为被告与其他公司,涉及上海轨道交通3号线28列03A01型(原AC03)列车二次架修项目空调系统维修项目(以下简称上海市轨道交通3号线项目)、松江区有轨电车示范线工程车辆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松江有轨电车项目)、大连1号线备件滤网项目、大连市金州新区至普湾新区项目、重庆环线项目及空调系统项目团队,上述合同的订立时间均为2016年,合同显示重庆环线项目及空调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为8,561.52万元,其余项目合同总金额(含税)3,560万余元。就第1项证据,原告表示该办法第2.1条规定了工资的20%作为风险金,在年底一并发放,被告已发放上述款项,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销售任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20%的风险金已向原告发放。被告另表示,原告提供的系2015年的考核办法,不能适用于2016年。即使可以适用该考核办法,原告所在团队亦仅完成了签约额指标,未完成销售额指标,故年度销售总指标未达成。因考核系按年度统计,原告不能依据2017年的销售额主张2016年的提成。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股权激励考核指标并非销售的指标,不能与销售提成挂钩,但恰好证明了原告所在团队未完成销售额指标。其向原告发放风险金系出于善意。原告仅系代表公司前去签约,不能仅凭合同即确定业绩归属于原告个人。
就2016年新签项目的签约额及销售额,被告陈述,上海轨道交通3号线的签约额为1,358万元,2016年度销售额为970,000元,2017年度销售额为2,910,000元;松江有轨电车项目的签约额为626,464.80元,2016年度销售额为626,464.80元;大连1号线备件滤网项目的签约额为58,680元,2016年度销售额为58,680元;大连金州新区至普湾新区项目的签约额为2,134,0914.66元,2016年度销售额为2,133,420.12元,2017年度销售额为18,134,071元;重庆环线项目(包含空调系统项目)的签约额为8,561.52万元(648.60万元+7,912.92万元),2016年度销售额为4,553,172元,2017年度销售额为22,765,860元。被告陈述,原告所在销售团队包括原告在内,另有邵启东、王波、蔡中飞,其中邵启东系该团队的负责人。该团队2015年度的销售额含税为45,094,865元,不含税为38,542,620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27日领取了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15,651元。该团队2016年度的销售额含税为24,258,967元,不含税为20,734,160元。该团队2016年度销售总目标未达标,故所有成员均无2016年度销售提成。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2016销售额统计表、2015年提成发放记录以印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销售管理手册中的2015年销售奖金发放管理办法、销售管理手册签收记录及轨道公司销售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办法。其中,考核办法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开拓型人员签字确认。该考核办法除尾部载明2015年销售总目标为签约额8,000万元、销售额3,000万元,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考核办法一致。2015年销售奖金发放管理办法显示,该办法制定于2015年1月。根据该办法,2015年销售提成奖金计算要求完成总体的销售任务,即完成公司年度总体的销售任务可以计奖。根据2015年合同签订的日期,在本年度内累计合同签约额超过8,000万之后的合同签约额计入超额部分。2015年之前签订的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签订日期)及产生的销售额、回款额不在销售提成奖金计算范围内。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销售管理手册签收记录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对于2015年销售奖金发放管理办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轨道公司销售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办法,原告表示,其对于该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考核办法与其提供的相比,仅多了最后一行2015年销售总目标,可以证明考核办法一直在被执行。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陈述,2017年6月15日之前,其对原告实行刷卡考勤,但其对销售团队的考勤并不严格。原告到公司的时间不规律。2017年6月15日,其向全体员工发送邮件通知,要求员工遵守考勤制度按时打卡,外出办事需在系统中提交申请。被告提供了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股份考勤管理制度、销售管理手册中的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及销售人员管理考核办法、培训签到记录、考勤日报数据表、(2018)沪徐证经字第9331号公证书、9332号公证书、9333号公证书。其中,考勤日报数据表显示,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病假,7月其余工作日均为旷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旷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二日以上(含二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日(含三日)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日以上(含五日)的,予以辞退。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员工上、下班及中途离开公司一律打卡。员工无任何有效请假手续及证明而缺勤的,或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按规定出勤的,以旷工论。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主管不知去向、且无两位以上同事证明的,以旷工论。销售管理手册中的销售人员管理规定规定,销售人员进出公司应同样在考勤机上刷卡。销售管理手册中的销售人员管理考核办法规定,进、出公司一律打卡,外出公司须办理出门手续,违规的按照股份公司统一的《考勤管理制度》执行。培训签到记录显示:培训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下午;培训内容为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等25项新制度;原告在该记录中签字。三份公证书均显示系点击被告方工作人员携带的计算机中的Outlook软件进行保全证据。其中9331号公证书显示轨道管理部公务邮箱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如下内容的电子邮件:“轨道公司近期有些员工没有严格遵守公司制度,与公司目前生产任务繁忙的现象格格不入,给轨道公司声誉和公司的规范化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强调全员严格遵守公司考勤与出差管理制度……全员遵守打卡制度……”。933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8日、25日、26日向原告等人发送附件内容为考勤异常明细的电子邮件,并在26日的邮件中告知原告等如对考勤系统显示的异常情况有异议的,须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网上审批流程,否则均以事假处理。933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处市场部部长兼管理部部长钟华威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关于考勤纪律的重申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考勤管理制度及请假管理制度;电子邮件的内容为“根据公司管理通知,关于你的考勤,请按照公司统一的管理制度执行,切勿违反”。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培训签到记录,原告陈述,记录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实际被告并未进行培训。对于奖惩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销售管理手册、考勤日报数据表、公证书,原告均表示其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其在职期间系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根据其销售业绩对其进行考核。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述其旷工的期间,其在上海走访客户。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陈述,其系申通南车(上海)轨道交通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南车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的招标事宜。2017年7月,原告多次来拜访其。原告最后一次来拜访的时间为该月16日,因次日其将外出旅游,故清楚记得原告的最后一次拜访时间。被告表示,黄某某确系申通南车公司的技术部人员,但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并非与该公司技术部人员对接。原告虽存在接触到技术部人员的可能性,但不存在就商务事宜每天直接找该证人的可能性。
就年休假一节,原告表示,其按每年5天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原、被告确认2017年原告休了3天的年休假。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至2017年年假记录。该记录显示,2016年度时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休年休假。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度休假记录未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所在销售团队其他人员自2017年6月15日起的考勤记录,被告提供了杨毅超、王番、徐玮颖、陆天佑的考勤记录及出勤证明单。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表示有线索显示原告在2017年6-8月期间欺骗公司虚假考勤,出境旅行。
诉讼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出境,并于2017年7月5日入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通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轨道公司销售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办法、2016年股权激励考核指标、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维修委外合同、买卖合同、供需合同、销售管理手册签收记录、培训签到记录、年假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403.17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被告处开拓型销售人员,负责既有市场新订单的取得及新市场客户开发和订单获取。从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其向被告递交的油费补贴申请来看,其工作内容以外出拜访客户、洽谈业务为主。虽然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原告2017年7月、8月的考勤记录,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作为销售人员,被告实际长久以来并未要求销售人员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其日常工资发放亦不依据考勤。被告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自2017年6月15日起多次通知原告遵守被告处考勤制度。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7年7月、8月考勤记录,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长时间的旷工,然在被告出具的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旷工时间仅有9天,显然不合常理。再则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考勤记录中载明的出勤天数与原告该月工资单显示的出勤天数亦不吻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2017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至于201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双方虽确定为病假,但实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方入境,故此期间不应作为病假,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至同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8月工资差额6,666.84元。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3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通知,显示被告系以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11日、7月13日至7月21日期间连续旷工累计旷工9天作为解除理由。被告表示,其有线索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虚假考勤,外出旅游。然本院调取的原告出境记录与解除通知载明的原告旷工日期无任何吻合之处,且结合本院上文论述之理由,被告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11日、7月13日至7月21日期间存在旷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693.07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度销售提成189,625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轨道公司销售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办法明确载明了销售总目标为签约额8,000万元及销售额3,000万元,故被告主张年度销售总指标包括签约额指标及销售额指标,有依据,可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股权激励考核指标,难以认定原告所在的团队已完成该年度的销售额指标。故即使确如原告所述被告2016年仍实行轨道公司销售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办法,也难以认定原告已满足发放提成的条件。至于原告主张通过被告向其发放风险金之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其完成了销售任务,考虑到上述风险金原系原告的部分工资,仅凭被告发放了风险金尚难作如此推定。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销售提成,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32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迟至2017年9月14日方就其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申请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显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该年度的年休假,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51.80元。就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可休的法定年休假为3天,现原告实际已休3天,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期间油费补贴7,827.59元之请求,因原、被告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期间油费补贴7,827.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666.84元;
二、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551.80元;
三、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693.07元;
四、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期间油费补贴7,827.5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松芝轨道车辆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虹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