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7民初10342号
原告:重庆亿能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560880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亿能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密闭式冷却塔等配套设备,总价3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于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5日分别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2017年5月20日,原告组织对设备完成了安装,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调试款430000元及质保金155000元,已构成违约。2019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和解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7月底,向原告发送重庆亿能福公司催货款函的回复,认可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58.5万元货款。但目前还款宽限期已届满,被告仍然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5000元及违约金63413.75元,共计64841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采取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采购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订立地点为杭州,因此本案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1、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采取本条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3.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采用下列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1)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向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的第一页标明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并经本院核实签订地在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