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926执26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宋思月,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供销社大楼附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绍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博爱路19号二楼,现住南涧县公郎镇沧东河居。
法定代表人:段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晶,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云29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云292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541425元,被执行人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保证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同年(下同)1月1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4月6日、6月4日分别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工商投资登记等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小额零星银行存款和机动车辆一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4月7日、6月18日、6月19日分别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两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广南长江村镇银行等多个银行存款账户。
四、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云HD3532黄海牌机动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五、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0日先后两次委托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向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工商企业投资等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企业财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六、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4月6日、4月23日多次查找、联系、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结算无法确定欠付款项而未果。
七、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暨法定代表人胡绍祥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数额270万元。
八、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执行情况反馈、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不同意本院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履行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结算而无法确定欠付款金额。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工商投资、保险收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冻结的小额零星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暨法定代表人的股权数额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案件暂无执结条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被冻结的小额零星银行存款和公司股权外,被执行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虽然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雅辉
审判员 罗之雁
审判员 周宜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