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建筑从业者,住云南省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悦,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供销社大楼附楼第**。
法定代表人:胡绍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博爱路****。
法定代表人:段永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恒,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旭地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悦、匡思勇,被告九旭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39915.3元及滞纳金146703元(滞纳金按月1%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4日,计147043元),工程欠款及滞纳金共计386958.3元;2.判令被告九旭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大理州南涧县新区“沧东和居”由被告九旭地产开发,被告**公司施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施进场施工、承包内外架及续租钢管,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该“沧东和居”的住房已出售给业主并入住。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管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协定外架拆除20日内未付清尾款,甲方承担尾款10%的滞纳金,并承担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已拆除全部外架并清场退出场地,2016年4月29日与**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共计1124711.3元,扣除已付款760000元,尚欠359915.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于2017年1月22日开发商九旭地产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4日九旭地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915.3元,以及工程款滞纳金147043元(滞纳金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按月1%计付,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滞纳金暂计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4日,共147043元),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和滞纳金共计38695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该款项,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违约且明显在逃避履行义务。被告九旭地产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九旭地产辩称:1.2015年4月15日,九旭地产与**公司就南涧县公郎镇“沧东和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施工期间,九旭地产按约拨付**公司工程款并已超额支付;3.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九旭地产不知情,**公司也未曾告知九旭地产;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与九旭地产无关;5.“沧东和居”开发工程至今未竣工结算。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九旭地产的各项诉请。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九旭地产应否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二份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钢管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共七页,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外架拆除20日内未付清尾款,**公司承担尾款10%滞纳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公司租用原告设备租金和看守材料人员的工资由**公司承担;3.工程结算单一份一页,用以证明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与**公司结算,**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124,711.3元,实际已支付760,000元,扣除**公司租赁钢管费6796元,**公司尚欠原告359,915.3元;4.调查笔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四页,用以证明原告曾到相关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对维权事宜进行处理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九旭地产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属劳务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属定性不当,滞纳金双方约定不明确,九旭地产对补充协议以及证据3、4并不知情。
被告九旭地产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九旭地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九旭地产的自然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九页,用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九旭地产将南涧县公郎镇“沧东和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发包形式为总发包,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双方对建筑面积以大包干结算的方式进行,以148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方面的计价在1480元/平方米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在工程早已完工,九旭地产具备支付**公司工程款的条件。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发包方九旭地产与承包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旭地产将南涧县公郎镇“沧东和居”工程承包给**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4月27日,**公司公郎“沧东和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管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理州南涧县公郎镇集新区“沧东和居”工程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大理州南涧县公郎镇集新区;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3#-8#楼涉及的内外架钢管、扣件、顶托、人工、卸料平台、钢筋加工棚等;合同工期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计算,38元/平方米;付款办法为外架拆除20日内未付清尾款,**公司承担尾款10%滞纳金,并承担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原告已拆除全部外架,并清场退出场地。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公司公郎“沧东和居”项目部进行竣工结算,**公司公郎“沧东和居”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共计1,124,711.3元,扣除已支付的760,000元,尚欠359,915.3元。后九旭地产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迄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39,915.3元。被告九旭地产已对涉案工程的楼盘进行售卖,并已有购房户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完成“沧东和居”3#-8#楼涉及的内外架钢管等工程,被告九旭地产已对涉案楼盘进行售卖,并已有购房户实际入住,且被告**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39,915.3元,该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被告**公司具有支付尾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载明“付款办法为外架拆除20日内未付清尾款,甲方承担尾款10%滞纳金,并承担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双方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滞纳金参照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九旭地产应否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九旭地产已经对涉案楼盘进行售卖,并已有购房户实际入住,具有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915.3元;并以359,915.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支付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滞纳金;以339,915.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支付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滞纳金;以239,915.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支付2018年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负担627元(已交纳),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