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腾冲市。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腾冲市。
被告:宋汝平,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云南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都昌欣界苑****。
法定代表人:余刚,系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供销社大楼**第**div>
法定代表人:胡绍祥,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博爱路****div>
法定代表人:段永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恒,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系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宋汝平、云南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云南九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旭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九旭地产委托代理人李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汝平、江辉公司、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6565元,其余被告在拖欠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南涧启动公郎镇“沧东河居”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商是九旭地产。2015年4月宋汝平以江辉公司资质并接受该公司委托与富祥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宋汝平又找到**、***,将“沧东河居”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包括粉墙内容发包给**、***,**、***接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粉墙内容转包给原告,单价32元/平方米,原告接收工程后,共完成粉墙面积13300㎡,按约定单价,原告应得劳务费824600元(13300㎡×6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支付588035元,还欠236565元。工程已完工多年,原告多次向**、***催讨拖欠的工程款,**、***却以结不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共同协商,他们俩对所欠工程款未曾否认,且写下结算单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和***是合伙关系,被告**和***与被告宋汝平承包得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现欠原告工程款236565元属实,但因被告宋汝平未支付给被告**和***工程款,故被告**和***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宋汝平的工程款应由富祥公司支付,富祥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九旭地产支付,故原告的工程款最终应由九旭地产支付。
被告宋汝平、江辉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富祥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祥公司不是支付236565元劳务费的主体。(一)富祥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富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与原告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和***,被告**、***和原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均各自建立合同关系。九旭地产把工程发包给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分包给江辉公司,江辉公司将泥工部分分包给**、***,**、***又将粉墙部分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各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对各自合同负责,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二、富祥公司未拖欠本案原被告任何工程款。(一)九旭地尚欠富祥公司工程款。富祥公司与九旭地产关于“沧东和居”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该项目建筑面积为22861㎡,包干价1480元/㎡,工程价款为33834280元(22861×1480),安全文明措施费为包干价400000元,总价为34234280元。按九旭地产提供的支付记录,从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支付给富祥公司29960616.03元。经富祥公司项目部核对后,2015年7月6日九旭地产支付至富祥公司帐户上20000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至富祥公司帐户上2000000元,该两笔款项九旭地产在当日已转回九旭地产帐户。2015年8月3日支付至富祥公司帐户的150000元,在2015年8月4日又转回九旭地产帐户。扣除前述5500000元,富祥公司帐户实得九旭地产拨款24460616.03元。按合同约定,初验后九旭地产应付富祥公司总价款的90%,即30850852元{[30450852元(33834280×90%)+安全文明措施费400000元]},扣除已付进度款24460616.03元。九旭地产还应支付富祥公司进度款6390235.97元(30850852-24460616.03)。据此,九旭地产尚欠富祥公司工程款6390235.97元。(二)富祥公司未拖欠江辉公司任何工程款。富祥公司与江辉公司(宋汝平)关于“沧东和居”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为:该项目建筑面积为22861平方米,包干价46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516060元(22861×460),按合同约定封顶断水后支付进度款(其中二次结构未施工)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封顶后(因九旭地产款项未到)至2015年8月20日富祥公陆续支付至4000000元,劳务方以此为由停工。江辉公司(宋汝平)停工后,造成工期延误,经富祥公司与江辉公司(宋汝平)协商后,在2015年10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二次结构和内外抹灰全部完工,完工合格后支付360万元,结果江辉公司(宋汝平)未完工,也不合格。至2016年2月6日,富祥公司支付至江辉公司(宋汝平)工程款6890000元,代为支付保险费105000元、机械费用160000元,外架提升设备损失费250003.30元及代付的工人工资。至2018年7月16日,富祥公司共计支付江辉公司(宋汝平)7849083.30元。按合同约定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据此,富祥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综上,本案中,富祥公司不承担236565元费用的支付义务,发包方九旭地产尚欠富祥公司工程款6390235.97元,富祥公司未拖欠江辉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也未拖欠其他被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富祥公司支付劳务费,也无权要求其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旭地产辩称:一、九旭地产与富祥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富祥公司是该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旭地产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九旭地产将“沧东河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以书面形式与富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九旭地产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0%)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30646064.03元,支付达到90%以上。二、原告与被告**、***、宋汝平、江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富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九旭地产并不知情。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富祥公司对其双方的行为是否属实未曾向九旭地产告知。三、按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劳务费的付款主体系被告**、***。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旭地产的相对人是富祥公司,故原告的诉请与九旭地产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富祥公司、九旭地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电话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宋汝平、江辉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证明,因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应得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即可,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富祥公司提供的九旭地产支付给宋汝平工程进度款收据、油料钱领条、宋汝平班组代付款项及应付款项明细、宋汝平班组拨款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九旭地产与富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旭地产将南涧县公郎镇“沧东和居”建设工程承包给富祥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4月21日,富祥公司公郎“沧东和居”项目部与江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富祥公司将大理州南涧县公郎镇集新区“沧东和居”项目工程的劳务和辅材承包给江辉公司。2015年10月12日,富祥公司公郎“沧东和居”项目部(甲方)与宋汝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沧东和居”项目3#-8#楼劳务及辅材,因其他原因造成原合同所定工期延误,补充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后江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授权宋汝平与富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所承建的云南大理州南涧县公郎镇集新区“沧东和居”项目工程劳务属宋汝平承包与我公司无关,其因工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后宋汝平又将“沧东和居”项目3#-8#楼泥工部分的工程承包给**、***负责施工。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沧东和居”项目3#-8#楼的内外粉墙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接收工程后组织了22名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035元。2020年1月16日,经**、***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824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880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6565元。因**、***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能向22名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15000元。
另,富祥公司与宋汝平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228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由富祥公司返还宋汝平工程保证金50000元、支付工程款2541425元,九旭地产在欠付富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宋汝平已就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228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执行立案;宋汝平尚欠**、***980482元工程款未支付;富祥公司应付宋汝平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宋汝平尚欠**、***的工程款980482元,宋汝平尚欠**、***的工程款980482元中已包含**、***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6565元。
九旭地产已经对“沧东和居”涉案工程的楼盘进行预售,已有购房户入住,商铺已有商家在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富祥公司与九旭地产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辉公司,被告江辉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得的工程中的粉墙部分又承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实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上述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相应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最终结算价款为824600元,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被告宋汝平未支付其工程款,其无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九旭地产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九旭地产、江辉公司、富祥公司、宋汝平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江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江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宋汝平,故被告江辉公司不用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九旭地产、富祥公司与被告宋汝平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228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由被告富祥公司支付被告宋汝平工程款2541425元,被告九旭地产在欠付被告富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宋汝平承担付款责任,而该2541425元工程款中,已包含原告的工程款236565元,故被告九旭地产、富祥公司不用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就是重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宋汝平应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辉公司、富祥公司、宋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36565元;被告宋汝平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宜丽
人民陪审员  杨兴福
人民陪审员  杨学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