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94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3日,汉族,居民,中专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马***民委员会。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马***民委员会大村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128ME0766584C。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8015128824A。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供销大楼附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65510371Q。
原告***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马***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委会)、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鹿塘乡政府)、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鹿塘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9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6099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现从2018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为90613.79元。以上两项合计:700573.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将昆明市禄劝县马鹿塘乡上村易地搬迁建房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并以“昆明市禄劝县马鹿塘乡上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5日,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需沿用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与建设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至乙方个人账户,第三人不得干涉并收取乙方任何费用。2018年1月15日,二被告联合第三人及监理方等多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于同年1月25日,被告马鹿塘乡政府就该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的款项合计10192000.00元。结算完毕后,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58204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里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09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委会答辩称,第三人没有经过村委会和村小组对接,签订协议,村委会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资金方面也没有经过村委会,村委会只是监督质量,没有参与工程。
被告马鹿塘乡政府政府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政府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是从第三人转包的工程,不是政府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政府在工程中只是监督的单位,政府的会议纪要是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原告;2、利息要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说不支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登记信息、第三人
工商登记,欲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
协议》,欲证实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将昆明市禄劝县马鹿塘乡上村易地搬迁建房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并以“昆明市禄劝县马鹿塘乡上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016年9月15日,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需沿用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与建设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至乙方个人账户,第三人不得干涉并收取乙方任何费用;
3、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欲证实
2018年1月15日,二被告联合第三人及监理方等多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以后并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
4、工程结算清单、会议记录,欲证实2018年1月25
日,被告马鹿塘乡政府就该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的款项合计10192000.00元,结算完毕后,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58204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被告马鹿塘乡政府的会议记录里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0996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第2组证据只是强调政府或村委会是监督单位,在证据11页中,说明政府不是发包的单位,转包协议没有政府公章,证据的19页中不能因为是政府的验收就是政府的工程,在21页中,工程款实际到付47795.00元,因政策的原因,315750.00元从省到县都没有拨付,资金下来的话,拨付给第三人,不是支付给原告,支付情况统计表,也不能代表政府和原告承包给他,证据20页里面,不知道第三人和原告是否是一个负责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不能是记录人一个人代理签字。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4日,昆明市禄劝县马鹿塘乡上村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上村村民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约定:“三、工程款支付。发包方按承包方每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借款部分由理财小组直支付施工方,政府补助资金村民委托马鹿塘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施工方。每月25-30日承包方报工程进度,发包方审核,次月1日支付上月进度款。”、“十、备注:小型87户,大户型4户,共计约1024.00万元(约壹仟零贰拾肆万元整)(马鹿塘乡政府、马***委会在上述手写体上签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捺印。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监督单位马***委会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监督单位马鹿塘乡政府加***,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6年9月1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甲方将禄劝县马***委会上村易地搬迁房扶贫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全部转让给乙方个人负责施工,约定转让形式为挂靠等权利义务。
2018年1月15日,马鹿塘乡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建设单位处**,马***委会在邀请单位处**。2018年年1月25日,被告马鹿塘乡政府在工程结算清单上**。2018年2月25日,**公司、监理公司、马鹿塘乡政府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上**,同意验收。2020年4月16日,被告马鹿塘乡党委会议记录确认,尚欠上村工程款609960.00元,资金到位后拨付给**公司负责人***。2020年4月25日,汇总表载明上村未付工程款6099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有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经过马***委会、上村小组、马鹿塘乡政府的同意,但从马***委会、马鹿塘乡政府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马鹿塘乡党委会议记录中的签名、**,足以证明原告***系马***委会上村易地搬迁房扶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马鹿塘乡马***委会上村村民小组为合同主体,但无证据证明该村民小组有独立财产,从实践经验、当地的生产生活环境条件、社
会经济发展状况,马***委会上村村民小组亦无独立的财产,故马***委会为本案的被告。马鹿塘乡政府在各份证据中的签名、**或拨款,其行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与马***委会为合同的共同方,故马鹿塘乡政府为共同被告。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建设工程成果,并经验收决算,被告就应依约拨付建设工程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9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6099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现从2018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为90613.79元。以上两项合计:700573.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有政策等原因,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马***民委员会、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99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马***民委员会、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