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2民初3064号
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勤,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进、廖勇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得知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计划招标采购行政管理船、冲锋舟公告。原告有意投标,便指派工作人员李国进处理投标事宜。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委托根据招标要求办理投标事项,其父亲有家造船厂具有投标资质,愿意以贺州市信深造船厂进行投标。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先后转账给被告95000元,另3800元系现金交付。其中6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转入被告丈夫周晋林账户,被告从该账户提取。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制作了标书,2017年12月中旬报名投标。2017年12月26、27、28日,被告分别以藤县濛江新兴船舶修造厂、广西鹿寨县江口飞龙船厂、贺州市信深造船厂三个投标单位,每个投标单位向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缴纳保证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剩下的38800元用于制作标书等费用。2018年5月4日,因业主变更,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终止招标,并退回投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2018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燕与工作人员李国进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陈燕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向李国进出具一张31800元的收条。2018年5月16日,李国进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本案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800元不成立。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参加投标,被告已经进行投标。向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保证金60000元,30000元被告用于制作标书等费用开支。终止招标的原因是业主变更,是政府方面的原因,这些款项不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本案是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当得利。李国进的收条证实被告收到款项是不需要返还的,是被告支出的费用,被告为招标的事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得知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计划招标采购行政管理船、冲锋舟后,有意投标,便指派工作人员李国进处理投标事宜。后经李国进与被告**联系、协商,**同意接受委托根据招标单位的要求为原告办理投标事项,如果中标原告就以标的额5%的点数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如果没有中标原告就支付被告劳务费3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通过李国进、陈燕交付被告款项共计91800元。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以藤县濛江新兴船舶修造厂、广西鹿寨县江口飞龙船厂、贺州市信深造船厂作为投标单位报名投标。2017年12月底,被告以上述三个投标单位的名义分别向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2018年1月2日,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暂停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行政管理船、冲锋舟采购项目。2018年5月4日,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因项目变更业主,终止上述项目,后将投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但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退还给原告。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燕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借到陈燕6万投标保证金,归还日期定于2018年5月15号”;向原告工作人员李国进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中载明“收到李国进叁万壹千捌百元整,办理造船的证件费用”。2018年5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国进以被**诈骗为由向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的款项共计95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陈述,对被告收到李国进、陈燕的款项共计95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中4000元是其向李国进所借,属个人之间的借款,故其收到原告的款项应为918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所载明的数额之和仅为91800元,且原告工作人员李国进2018年5月16日在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的笔录中亦陈述原告共转款被告91800元,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应为918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另外4000元属被告**与李国进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提供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9日立写的收据以及2017年11月20日立写的收条,证明其为办理投标事项支付17000元,但招标项目终止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燕及原告工作人员李国进立写借条、收条,应视为被告对尚欠原告91800元的事实的确认,因此,对被告提出办理投标事项支出1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了如果投标不成功,原告支付3000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8800元(91800元-3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8800元及支付利息(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11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娟
书 记 员 钟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