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102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34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59000元及滞纳金与预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及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土地、房产、车辆信息、有价证券、股权、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祁
书记员***